上 訴 人 芝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吳富乾
吳富俊
吳富南
吳貴增
吳貴輝
吳玉志
吳富崇
吳貴盛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辰彥律師
林梅玉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長歡
吳富彤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辰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吳江怡(下稱
系爭公業)法定代理人中之吳富春於民國110年8月4日死亡,其全體
繼承人依系爭公業於100年12月25日制定之管理
暨組織規約第9條規定,推舉吳貴盛暫行代理其管理人職務,有該規約、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推選書
可稽,吳貴盛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次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規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公業於74年4月8日之
派下員人數至少有115人,訴外人吳長欽等16人以其為全體派下員,選任吳長欽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同意由吳長欽代理系爭公業處分系爭土地,吳長欽即代理系爭公業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於75年3月7日、76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陸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吳長欽未經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依當時規約或當時施行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第1項規定之授權,所為係屬無權代理,且該代理行為經系爭公業拒絕承認。又吳長欽未向上訴人表示為上開16人以外其他派下員之代理人,該其他派下員復無以
代理權授予吳長欽之外觀行為,難認有
表見代理之事實存在。是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移轉登記,對系爭公業不生效力,且難認被上訴人於相當
期間內故意或漠視不行使權利。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或
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又補正法定代理權欠缺之時期,法律未設任何限制,在上級審訴訟程序中,亦得補正於下級審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且承認之方式,明示或默示均可,其經有權為訴訟行為之人
續行訴訟,亦足認為已有承認。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為9人,其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固未經原管理人吳貴順代理,惟其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改選管理人,由吳富崇取代吳貴順,吳富崇並於第二審訴訟程序
聲明承受訴訟;又原審判決固漏載系爭公業管理人吳富春為法定代理人(吳富春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死亡,惟系爭公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受影響),惟吳貴盛已於第三審訴訟程序聲明承受訴訟,依上說明,系爭公業上開法定代理權
縱有欠缺,亦已補正。又法院就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聲明所
拘束。原審已說明無必要訊問系爭公業99年派下員名冊所列230名派下員之理由,則原審未依上訴人之
聲請訊問上開證人,自無違背法令可言。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8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及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61、21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29、1159號等判決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及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尚不得
比附援引,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