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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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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3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 上 訴 人 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譽興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上訴 人 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純興 訴訟代理人 顏南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佳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上更一 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 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 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契約性質上為買賣及承攬混合契約,上訴人有依約指定車體廠之協力義務,其經被 上訴人先後以民國105年5月24日、27日函催告,而不於相當期 間內為指定車體廠之行為,被上訴人並以同年6 月28日函向上 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業已合法解除,上訴人 自不得再主張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及請求違約金,因而駁回 其請求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 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繕本或影本,除民事訴訟法第 352條第2項但書所定情形外,繕本或影本固不得作為文書證據 ,惟仍可將之視為該當事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訴訟資料,依同法 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該事實之真偽。原審既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之 結果,認定上訴人有指定車體廠之協力義務,並未以被上訴人 提出之報價單為據,亦非僅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馨盛汽車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鉅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而為認 定,於法並無違誤。又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即令被 上訴人有過遲催告指定車體廠即將逾期履約之情,亦對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原審未予斟酌,並無何違誤,上訴人據以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