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
台上字第1333號
上 訴 人 賴美杏(兼賴彥成、賴彥吉、賴秋秀之承當訴訟人
)
訴訟
代理人 王聰智
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昭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二字第9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6年委由上訴人購買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同區○○路0段000號地
下層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車位(下稱編號1車
位),將其中編號3所示車位(下稱編號3車位)登記於伊名下
,另為方便上訴人代為管理處分,將編號2 所示車位(下稱編
號2 車位)借名登記於第一審
被告賴謝玉招(於原審前審訴訟
中死亡,由其
繼承人即上訴人、賴彥成、賴彥吉、賴秋秀
承受
訴訟,
嗣賴彥成以次3 人將
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予上訴
人,由上訴人承當該部分訴訟)名下。嗣上訴人將編號2 車位
出售一部分,尚餘如附表編號4所示車位(下稱編號4車位,其
中編號5 車位部分業經判命賴謝玉招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確定
,餘車位下稱編號6 車位)。伊已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前開
借名登記關係
等情。
爰類推
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
命賴謝玉招移轉編號6 車位予伊之判決;嗣於原審前審改求為
上訴人為同一給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編號1 車位係伊於85年間向訴外人張國萬等人購
買,由伊管理收益,被上訴人與賴謝玉招間就編號6 車位,無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編號6 車位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
如其請求,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前以編號1 車位係其購買,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及賴謝
玉招名下為由,另案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編號3 車位、賴謝玉招
返還編號4 車位,後對賴謝玉招部分因和解而撤回,對被上訴
人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88號判決上
訴人敗訴確定(下稱388號判決),該判決理由已就編號1車位
是由何人出資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定全部價金係由被上訴人所支付,被上訴人於該訴訟
除與上訴人處於對立地位外,與賴謝玉招實質上亦處於對立地
位,且上訴人嗣已經繼承及承當訴訟而為本件當事人,
兩造應
受388號判決關於價金由被上訴人支付判斷之
拘束。
㈡被上訴人於本件雖不爭執是由上訴人出面交付仲介費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但亦主張是由其交付供上訴人去支付,而賣方
之一即證人唐相如並未明確證稱買方應負擔之仲介費為60萬元
,由仲介即證人謝潔永之證述,亦足認上訴人抗辯其有支付60
萬元仲介費
非事實,被上訴人嗣亦撤銷該
自認。又被上訴人簽
發面額共計1366萬元支票供賣方提示兌現,為兩造所不爭,上
訴人抗辯該票款是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對其配偶孫德逵所負投資
分配款債務,並未能舉證證明。另上訴人固有交付250 萬元價
金予賣方,然被上訴人已以兩造85年9 月10日成立之隱名合夥
關係結束,而上訴人未返還之150 萬元投資款抵付,上訴人又
未能證明其餘100 萬元
是以其自有資金支付,且買賣之契稅、
地政規費、代書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支付,再本件買賣距今20餘
年,被上訴人未保留交付款項之全部資料尚與常情無違。況上
訴人不爭執簽名真正之86年12月30日
切結書,亦表明編號1 車
位買賣資金全由被上訴人支付。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編號1 車
位之買賣價金全由其支付,應屬有據。
㈢
參諸賴謝玉招87年2月5日同意書、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被上訴人出具之保證書等件,及編號 1
車位之買賣價金全數由被上訴人支付,
暨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
仍
持有編號5、6車位之
所有權狀等情,相互以察,可見賴謝玉
招並非編號2 車位之真正所有權人,而係被上訴人與賴謝玉招
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至上訴人與賴謝玉招於87年2月1日
簽立載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同意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地下層產權借用賴謝玉招名字過戶之同意書,觀上訴
人將該車位產權借名登記在自己母親名下,以
擔保對被上訴人
債務之內容,已非合理,亦與前開賴謝玉招同年月5 日簽立之
同意書內容扞格,難據為上訴人有利認定。
㈣又借名登記,固以借名人自己占有管理使用及處分登記於出名
人名下財產,為判斷標準之一,但此占有管理使用及處分,借
名人
非不得委託他人為之。被上訴人已表明委託上訴人管理編
號1 車位,再參諸前開上訴人86年12月30日出具之
切結書,有
將來出售價款需交回被上訴人再分配利潤文句,上訴人出售部
分車位後,亦將部分價金存入賴謝玉招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之
銀行帳戶,復以編號1 車位嗣曾進行維修,相關費用由被上訴
人支付,有卷附合約書及支票兩紙
可憑,足見被上訴人對編號
1車位非全無占有管理處分情事。
㈤至賴謝玉招93年10月1 日簽立之授權書,並未表明上訴人為其
名下產權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亦確有領取出售車位之
款項,賴謝玉招並切結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名下
財產之同意書,前開授權書應係於被上訴人同意下所為,不足
據為上訴人抗辯編號2 車位是其借名登記在賴謝玉招名下之有
利認定。又上訴人若真為編號2 車位之真正所有權人,何必將
出售該部分車位之價金共566 萬元匯入賴謝玉招銀行帳戶供被
上訴人領用,且由上訴人有告知被上訴人處理出售部分編號 2
車位予訴外人許正夫,及交付出售車位予訴外人炘城企業有限
公司、陳玲賢之
買賣契約書,
可證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託上訴人
處理管理、出售編號1車位之事宜,應非虛妄。
㈥綜上,編號6 車位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賴謝玉招名下,被上
訴人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賴謝玉招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
意思表示,上訴人為賴謝玉招之
繼承人,並於訴訟中單獨承受
該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復聲明承當訴訟。從而,被上訴人
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將編號6車位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本院之判斷:
㈠
按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
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
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
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
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如法院本於其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各相關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而該判斷又無違論理、經
驗及
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
理由。
㈡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
合法確定編號1 車位之買賣價金全數由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
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且與賴謝玉招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其已合法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於訴訟中承受該法律關
係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承當訴訟,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
編號6 車位移轉登記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
訴訟繫屬中,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
之
第三人,得聲明承當訴訟,接替原訴訟當事人而自為當事人
。上訴人既已合法聲明承當訴訟,原審認本件與388 號判決之
當事人同一,並無不合。再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
他造
同意者,即得撤銷自認,而若是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
辯論時不爭執之視同自認,並許當事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或
上訴於第二審時,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無撤銷自認可言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第196條、第447條之規
定自明。並無當事人為自認後,不得再以自認前之舊證據資料
據以撤銷自認之限制。另原判決已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單獨為移轉登記之依據,並無未予論述之違法。上訴人據以指
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均有誤會。
㈢上訴論旨,
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
贅述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又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
且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無經言詞辯論必要,附此說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