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
台上字第1335號
上 訴 人 新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國安
訴訟代理人 謝 裕
律師
被
上訴 人 仲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泉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白友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更三字
第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
⒈
兩造於民國94年5 月17日簽署「捷運新莊/蘆洲線(下稱新
蘆線)旅客資訊顯示系統(PIDS)」訂購單(下稱
系爭合約
),上訴人向伊採購台北捷運新蘆線及南港線東延段(下稱
東延段)PIDS之LED 硬體、PIDS軟體及電腦軟硬體(下合稱
系爭軟硬體),伊於同年6 月17日簽發以華僑銀行總行營業
部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之
本票(下稱本
票)為履約保證。
⒉系爭軟硬體因完成期限尚未屆至,且上訴人於97年4月2日會
議中,同意將東延段BL17站10具PIDS設備(下稱東延段設備
)交付期限,延至同年月20日或30日。
惟上訴人竟於同年月
15日終止該合約(下稱系爭終止表示),並於同年5月22 日
提示本票。惟其終止
非合法,沒收
履約保證金不符系爭合約
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第9.3(c)條約定(下稱9.3c約
定),為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⒊依
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70
萬元及自97年5月23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㈡上訴人辯以:
⒈依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之交貨日期,應參考臺北市政府
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交貨時程表。伊之上手包商即東
延段及新蘆線機電系統等工程聯合
承攬商阿爾斯通公司/中
鼎工程公司,曾提交契約基準時程文件(下稱基準文件)送
請捷運局審核通過。伊依該基準文件,各製作東延段、新莊
線、蘆洲線之PIDS時程表(下合稱系爭時程表),並於96年
2月22日以電子郵件交付被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就東延段、新蘆線之細部設計審查、最終設計審查
(下合稱設計審查工作),最遲應依序於94年10月31日、95
年3月31日、96年2月23日、同年7月13 日完成通過審查;就
東延段BL17站固定設備之廠測、點驗交貨(下分別稱廠測、
點驗交貨),最遲應各於96年11月27日、97年2月5日前完成
,惟被上訴人屆期均未完成。
⒊伊於97年2月29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31日前完成廠
測,同年4月20 日前完成點驗交貨,
乃遲延後之催告履行,
非允許展延期限,亦未
免除已發生之遲延責任。伊於97 年4
月2日會議,未同意延至同年月30日點驗交貨。
⒋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4日會議,表明如不同意其於同年5 月7
日交貨之提議,即任由伊終止合約。伊乃依一般條款第27.1
(a)條約定(下稱27.1a約定)為系爭終止表示,其後依9.
3c約定提兌本票,非無法律上原因。
⒌27.1a約定終止權之行使,不以符合一般條款第16 條約定(
下稱16條約定)為要件。縱應符合,於伊終止時,被上訴人
就東延段、新蘆線之設計審查工作,分別有10件、12件未完
成製作通過審查,
按逾
期日數計算
違約金,已達合約總金額
30%之上限,故伊得終止合約,沒收履約保證金。
二、
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
⒈系爭合約既已終止,伊先前給付之預付款,扣除於終止前交
付文件、設備之履約金額,被上訴人受領該預付款餘額 240
萬9,893 元(下稱預付款),欠缺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不當
得利。
⒉依一般條款第27.1(b)條約定(下稱27.1b約定),伊終止
系爭合約後,因重新採購增加支出原審105 年度重上更㈡字
第39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8所示額外成本共1,23
6萬1,389元,扣除沒入之履約保證金,受有966萬1,389元損
害。
⒊依27.1b約定,民法第179條、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第2
6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00萬0,931元,及自反訴
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載)。
㈡被上訴人辯以:
⒈上訴人行使27.1a 約定之終止權,應符合16條約定,惟其未
依該約定進行扣款,即為系爭終止表示,並不合法,且有違
誠信原則。
⒉東延段操作/維修/訓練手冊、新蘆線SAT 文件,僅為附帶文
件,非系爭合約應完成之主要工作項目,
縱有遲延交付情形
,未影響主要目的工作之完成。且伊就設計審查工作等上訴
人應送審文件,僅為提供其所需之技術支援。
⒊伊受領預付款,非無法律上原因。況系爭合約係分段履行,
伊支付之系統設計及開發費用已逾預付款。
⒋附表編號1至8所示重新採購額外增加成本,係上訴人為系爭
終止表示後所發生。於系爭合約有效
期間內,上訴人無
損害
賠償請求權,不得
適用民法第260條、第263條規定。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本訴命上訴人給付270 萬元本息、駁回
其反訴請求1,200萬0,931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依一般條款之追加規定第C.1 條約定,被上訴人固負參考捷
運局交貨時程表
所載日期,交付系爭軟硬體各分項工作之義
務。然捷運局就系爭軟硬體所屬之設計審查工作,未訂有最
後完成期限,有捷運局106年8月21日北市捷授機字第106319
29300 號函
可憑(下稱捷運局回函)。據此,兩造簽立系爭
合約時,就設計審查工作之最後交付時限,尚未確定。
㈡綜觀上訴人前後主張,及系爭時程表、基準文件A版、C版
之記載,與95年8月22日、同年12月1日8日及96年2月22日之
電子郵件內容,參互以考,足見各該文件所載時限,均非兩
造就系爭軟硬體約定應完成之時限;且兩造於95 年8月22日
,尚未確認系爭軟硬體之完成時限,無從推認被上訴人
斯時
知悉應完成之時限。以故,系爭時程表僅為預定進度,
而非
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軟硬體之最後期限。
㈢審諸兩造96年10月4 日之會議紀錄、上訴人於同年11月16日
電子郵件之附件及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之電子郵件內容,
足徵兩造約定新蘆線最終設計審查文件之最後交付時限,硬
體部分為同年11月22日下午4 時前;軟體部分為同年月29日
上午12時前,上訴人並表明逾期即計算逾期罰款。
嗣依上訴
人於96年12月3 日及同月12日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於同年
月12日之通知所載,可知上訴人同意將新蘆線軟體最終設計
審查文件之交付時限,延展至96年12月14日,並自同年月15
日起依約開始計算逾期罰款,有使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以
前之遲延責任終了,及其遲延
損害賠償請求權隨同消滅之意
,自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計罰逾期罰款;就廠測之時限,上
訴人已催告應於97年1 月10日進行,被上訴人逾期應負遲延
責任。
㈣細繹上訴人於97年2月25日電子郵件、同年月29日及同年3月
10日函文意旨,可知被上訴人遵期於同年1月10 日進行廠測
,惟測試結果失敗,上訴人於同年2月29 日就廠測、點驗交
貨,催告被上訴人交付時限分別為同年3月31日前及同年4月
20日前,並表示自各該日期翌日起,開始計罰逾期罰款。職
是,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於
上開時限以前,完成東延段設備
之廠測、點驗交貨,即不請求賠償未於該時限以前完成之逾
期罰款。
㈤
參諸證人屠樹仁之
證言,核對兩造於97年4月2日之交貨延遲
及不銹鋼物調討論會議,及同年月14日之會議紀錄內容,可
知上訴人於97年4月2日會議中,同意東延段BL17站10具顯示
器、BL18站另10具顯示器之點驗交貨期限,定為97年4 月20
日或同月30日。即指定被上訴人就該BL17站10具顯示器之點
驗交貨時限為97 年4月20日前,逾期開始計罰逾期罰款,且
未經兩造於97年4月14日會議決議變更。
㈥16條約定既稱扣除金額達到扣除上限,買方(上訴人)可依
27.1a 約定終止合約,可見一般條款第27.1條所謂「賣方不
能履行訂購單任何義務」,包括
給付遲延在內(下稱爭點一
),僅遲延情形須達扣除上限(下稱爭點二),始得終止系
爭合約。又被上訴人前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先後繫屬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54號、原審100 年度重上字
第398號、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8號事件(下稱前案訴訟)
。該訴訟當事人與
本件相同,且爭點一、二經列為足以影響
判決之重要爭點,兩造各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舉證,並適
當而完全之辯論,經法院於前案訴訟實質審理,為同上開認
定結果,並無顯然違背
法令之情形,兩造就該部分未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訴訟之判斷,於本件訴訟亦應受
拘
束。
㈦自被上訴人交付新蘆線軟體之最終設計審查時限翌日,即96
年12月15日起算至97年4月15日為122日,尚未達遲延300 日
之扣除上限;而被上訴人就設計審查工作之交付及點驗交貨
,亦無逾期計罰達
損失賠償扣除上限之情事,顯不符16條約
定,則上訴人於97年4月15日依27.1a約定終止系爭合約,自
不生效力。
㈧前案訴訟歷審判決係以系爭時程表,為兩造明確約定之工作
最後交付時限,據此認定於97 年4月15日時,被上訴人就東
延段設計審查工作、新蘆線「細部設計審查」之文件,各有
10件、9件未完成製作通過審查,逾期日數分別達896日、74
5日及416日,依16條約定為扣除約定損失賠償金額已達30%
上限,故上訴人以27.1a 約定終止系爭合約為合法。然審酌
上訴人未提供捷運局之交貨時程表予被上訴人;捷運局回函
為當事人於本件提出之新訴訟資料,未經前案訴訟審酌;且
兩造於96 年2月22日,仍未明確約定系爭軟硬體各項工作之
交付時限,系爭時程表非系爭軟硬體交付時限之依據;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製作完成交付之文件件數,與前案訴訟之
主張不同;被上訴人就新蘆線軟體最終設計審查文件之遲延
給付,應自96年12月15日起負逾期遲延賠償責任,尚未達16
條約定之上限各節以察,
堪認本件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
案訴訟之判斷,該訴訟判決不足以拘束本件就終止系爭合約
效力之認定。
㈨
揆諸97年4 月14日會議紀錄記載內容以觀,可見就被上訴人
要求之延期交貨,上訴人同意於97年4 月15日回覆,如不接
受,再討論如何進行終止系爭合約事宜,並未
合意上訴人如
不接受,即可逕予終止合約。
㈩依9.3c約定內容,可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被終止系爭合約時
,或有違約或過失之情形,始得沒收保證金。而上訴人按27
.1a 約定所為終止,既不合法,自不得依9.3c約定沒收履約
保證金。據此,上訴人兌領本票,即欠缺保有該利益之法律
上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至被上訴人應否補提履約保證金,係屬別一問題。
27.1b約定之適用,係以依27.1a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合約為前
提。上訴人於97年4月15日依27.1a約定所為終止系爭合約,
既不生效力,則上訴人請求返還預付款,及賠償附表編號 1
至8 所示重新採購增加之額外成本,
即屬無據。且該費用係
發生於00年0月00日以後,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260條、第
263條規定為請求。
從而,被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27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27.1b約定、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第263 條規定
,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0萬0,931元本息,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所謂
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
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
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
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
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
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
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惟於當事人
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該第二審判決就重要
爭點之判斷理由,須經第三審
裁判予以維持者,始屬具有爭
點效之前訴訟確定判決理由。
易言之,第二審判決就重要爭
點之判斷理由,經第三審裁判敘明該理由為「贅述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或判決基礎
無涉」;或第三審裁判將之剔除、
未摘錄該判斷理由,而說明「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
由」;或第三審裁判敘及「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雖非以此為據,惟不影響判決結果,仍應予維持」、
「贅述之其他理由,不論當否,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等相
類用詞,均非屬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
是故,應詳
細比對第二審判決與第三審裁判內容,確認法院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理由範圍,始得考量援用爭點效。
㈡原審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8號判決(即前案訴訟最後事實
審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就爭點二雖認定:買方依27.1
a 約定行使終止權,毋需以符合16條約定為要件(下稱爭點
二認定)。被上訴人對前案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三審判決)雖
駁回上訴,然未摘錄前案二審判決之爭點二認定,而揭示:
16條約定既載明扣除金額達到扣除上限,買方(即上訴人)
可依系爭條款27.1終止合約,可見系爭條款27.1所謂「賣方
不能履行訂購單任何義務」,包括遲延給付在內;但僅遲延
情形須達扣除上限,始得終止合約;被上訴人依16條約定逾
期已達百分之三十上限,業經原審認定,則上訴人依 27.1a
約定終止系爭合約,即無不合;且敘及「原審贅述與上開認
定無關之理由」等詞。基此,可見前案三審判決顯不採前案
二審判決之爭點二認定,該認定即屬「贅述而與前案三審判
決認定無關之理由」,依上開說明意旨,原判決就爭點二判
斷為:被上訴人之遲延情形須達扣除上限,上訴人始得終止
系爭合約乙節,並未違背法令。
㈢其餘部分,原審以上開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解釋意思表示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屬
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