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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股東會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劉賢志 訴 訟代理 人 林仕訪律師        蔡頤奕律師        薛欽峰律師        劉又禎律師 被 上訴 人 唐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士誠 被 上訴 人 梁菊蘭        詹有福        黃素琴        陳錦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5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4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唐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海公 司)已發行股份50萬股,伊自民國105年4月11日起任董事長,截 至108年4月22日止,實際持有股份28萬59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 數57.18%。被上訴人邱士誠、陳錦福、黃素琴、詹有福(下合稱 邱士誠等4 人)持有股份總數合計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 不符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並無召集權,竟於同年4月22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邱士誠、黃素 琴、詹有福為董事,被上訴人梁菊蘭為監察人,並修正公司章程 (下稱系爭決議),所為系爭決議無效。又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未 通知伊,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伊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 規定訴請撤銷。邱士誠等4 人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推選邱士誠為 董事長,更於同年月23日持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向經濟部辦理變更 登記,將伊持股登記為零,影響伊股東權益等情。爰先位請求確 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並請求確認唐海公司 與邱士誠間自108年4月22日起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與 黃素琴、詹有福間自是日起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梁菊蘭間自 是日起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唐海公司101年3月8日股東臨時會(下稱101年 3月8日股東會)決議,原始股東持股股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編號G 欄所示。唐海公司前董事長即訴外人翁睿澤於103年4 月24日將全部股份讓與邱士誠,邱士誠於同年5月15日將其中845 0股移轉予黃素琴。翁睿澤於104年11月13日死亡,未遺留唐海公 司之股份或債權可由配偶黃素琴繼承,上訴人與黃素琴於107年6 月10日簽訂黃素琴繼承翁睿澤對唐海公司新臺幣(下同) 750萬 元債權之讓與契約無效。上訴人於同年 5月18日將所持有唐海公 司全部股份 8萬9350股售予陳錦福,惟其未取得訴外人黃成漳、 黎明淵之持股,已非唐海公司股東。系爭股東會召開時,邱士誠 有20萬股、詹有福6700股、黃素琴8450股、陳錦福 8萬9350股、 梁菊蘭16萬6500股,合計47萬1000股,已逾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 ;黃素琴曾受讓詹有福持有股份6500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唐 海公司原始股東為上訴人、梁菊蘭、黃成漳、黎明淵、詹有福、 翁睿澤,原始出資額如附表編號A欄所示,共計3000萬元。101年 3月8日股東會決議出資額分擔虧損後之價值為 300萬元,並將上 訴人、梁菊蘭及翁睿澤對唐海公司之債權轉為出資額,出資額變 更為2015萬元,各股東持有股數如附表編號G 欄所示,即上訴人 為8萬9350股、梁菊蘭為16萬6500股、黃成漳為1萬0400股、黎明 淵為 1萬8600股、詹有福為6700股、翁睿澤為20萬8450股。上訴 人於107年5月18日將所有唐海公司股份 7萬5000股讓與陳錦福, 上訴人尚持有 1萬4350股。103年4月24日翁睿澤將其原始出資額 經分擔虧損換算後之股份 2萬2350股讓與邱士誠,嗣邱士誠於同 年5月15日再將其中8450股讓與黃素琴,其股份數變更為1萬3900 股。黃素琴復於104年12月4日受讓詹有福持有唐海公司股份6500 股,其股份變更為1萬4950股,詹有福股份變更為200股。上訴人 於107年6月10日與黃素琴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受讓翁睿澤對唐海 公司之 750萬元債權,未包含翁睿澤所持有唐海公司之股份,亦 未包含750萬元債權轉出資額之股份,上訴人無從取得該750萬元 債權轉出資額之股份。邱士誠、梁菊蘭、詹有福、黃素琴、陳錦 福(下稱邱士誠等5人)於108年4月22日分別持有唐海公司股份1 萬3900股、16萬6500股、 200股、1萬4950股、7萬5000股,共計 為27萬0550股,各股東股份變動雖未辦理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 165條第1項規定,僅生不能對抗唐海公司之效力,非不能對抗上 訴人。邱士誠等5人均持有繼續3個月以上,且股份總數逾唐海公 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0萬股之半數,其等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 ,於108年4月22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邱士誠、黃素琴、 詹有福為董事,梁菊蘭為監察人,自屬合法召集。上訴人以系爭 股東會不符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即非有據。邱士誠等5 人召集系爭股東會,未通知上訴人,召 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但自系爭股東會召開之翌 日起算,至上訴人於108年5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公司法第 189 條所定30日除斥期間,撤銷訴權已告消滅而不得行使。上訴 人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亦屬無據。 邱士誠、黃素琴、詹有福於108年4月22日召開董事會,推選邱士 誠為董事長。系爭決議合法有效成立,亦未經撤銷,基於系爭決 議而成立之各該委任關係自非無效。綜上,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 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又請求確認唐海公司與 邱士誠間自108年4月22日起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與黃 素琴、詹有福間自是日起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梁菊蘭間自是 日起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按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 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公司 法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同法第173 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持有過半數股份股東自行召 集股東臨時會之特別規定,故除有特殊情形外,例如公司無正當 理由拒絕股東為變更登記,否則持有股份總數是否過半數,以公 司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倘股東臨時會係由未辦理過戶之股東所 召集,縱其事實上為股份過半數之股東,因其餘公司股東既無從 得知其有無召集權限而無法決定是否出席,基於公示原則及維持 法律關係穩定之考量,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以避 免不必要之紛爭。從而,因轉讓而取得股份,受讓人既未向公司 辦理股份變更登記,自難僅以其為事實上持有過半數股份之股東 ,即得依上開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查邱士誠、梁菊蘭、 詹有福、黃素琴、陳錦福於108年4月22日分別持有唐海公司股份 1萬3900股、16萬6500股、200股、1萬4950股、7萬5000股,共計 為27萬0550股,各股東股份變動未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審認定之 事實。而唐海公司108年1月18日股東名簿記載股東為上訴人、陳 錦福、邱士誠、黃素琴、詹有福,持有股數分別為28萬5900股、 18萬5100股、 1萬8600股、4450股、5950股,有股東名簿、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稽(見第一審卷第85至88、175 頁),梁菊蘭則非 唐海公司股東,邱士誠等4 人依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之持有股份總 數,似與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 項規定不符。被上訴人固否認股 權異動登記與事實相符(見原審卷第183至187頁),然原審未予 查明唐海公司曾否無正當理由拒絕邱士誠等5 人申請變更股東名 簿之記載,致使股東名簿記載與實際不相符,即遽認邱士誠等 5 人於108年4月22日實際持有之股份,合計逾唐海公司已發行股份 總數過半數,其等得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 項規定召集股東臨 時會,而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先位之訴 部分既無可維持,備位之訴部分及上訴人本於系爭決議無效,請 求確認董事、董事長、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亦屬無可維 持,應一併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