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所有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浩氏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奭凡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蔡郁箴律師 被 上訴 人 明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育菖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6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鐵架之訴及該訴訟費用 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承包民國104年臺灣文博會(下稱104 年文博會)展場標準攤位設計與裝潢施工標案(下稱104 年 標案),向被上訴人訂購展覽攤位材料鐵件框架( 3m×2m× 3m╱H)共313單位(下稱系爭鐵架),約定價金新臺幣(下 同)750萬元,應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 所 示清償期分4 期給付,並約定展覽完畢後將系爭鐵架寄放於 被上訴人處。伊已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以伊積欠其他費用 為由,拒絕將系爭鐵架返還,更未經伊同意,將系爭鐵架出 租予訴外人台灣潤發國際整合有限公司(下稱潤發公司)施 作使用於105年臺灣文博會(下稱105年文博會)展場標準攤 位設計與裝潢施工標案(下稱105 年標案),侵害伊權利並 受有不當得利134萬元。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第181條、及於原審追加同法第17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鐵架並命被上訴人給付 134 萬元及加計自106年10月27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 訴人於原審就134 萬元之利息請求減縮如上,其餘本訴逾上 述聲明及被上訴人所提反訴,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鐵架所有權已因拋棄而消滅, 無從再據為請求,況上訴人尚積欠附表一編號2 系爭鐵架工 程之第4期價款、編號7、8及106年4月至109年4 月之倉儲費 用,伊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之規定,得就系爭鐵架行使留置 權,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另系爭鐵架係由潤發公司向上 訴人承租使用於105 年文博會展場,伊僅向潤發公司收取搭 建攤位鐵架之承攬報酬,並未向潤發公司收取鐵架租金,無 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無因管理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上訴人已買受並取得系爭鐵架之所有權,被上訴人 就上訴人拋棄系爭鐵架所有權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 可採。系爭鐵架於104 年文博會結束後經上訴人委託被上訴 人保管,現由被上訴人占有。系爭鐵架價金750萬元應分4期 給付,其清償期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依104 年文博會參 展手冊及上訴人簽認之簽約(估價)單,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承攬施作附表一編號3、4工程,尚包括垃圾清運作業,依民 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其工程款之清償期應為工作完成日即 104年5月5 日垃圾清運日,無待被上訴人催告。又依證人潤 發公司業務總監沈毅恆證述,上訴人允諾給付被上訴人附表 一編號7之系爭鐵架倉儲費用30 萬元,兩造不爭執其清償期 為105年4月20日,上訴人已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陸續給付計1, 057萬1,300元,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依民法第322條第1 款規定,依序抵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系爭鐵架第1 期款100 萬元、第2期款200萬元、第3期款200萬元、編號3 客戶特裝 工程款113萬4,525元(內含5%營業稅)、編號4 展場公設工 程款231萬元(內含5%營業稅)後,剩餘212萬6,775 元。再 依同條第3款規定比例抵充附表一編號2(系爭鐵架第4 期 價款)、7(104年系爭鐵架倉儲費用)後,各有 71萬6,356 元、8萬1,869元未清償完畢,縱以上訴人後於105年12月3 0日、106年2月24日、106年3月1日所清償之10萬元、10萬元 及8萬5,975元依比例抵充上開餘款,附表一編號2、7仍依序 有45萬9,712元、5萬2,538 元未受清償,另上訴人就附表一 編號8之105年系爭鐵架倉儲費用30萬元,亦受有不當得利而 未清償,該等債權之發生均與系爭鐵架有牽連關係,被上訴 人自得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32 條前段規定就系爭鐵架 行使留置權。依證人沈毅恆、上訴人員工詹家閩證述及潤發 公司105 年文博會「三大展場」標準攤位設計與裝潢施工服 務企劃書,被上訴人向潤發公司所提簽約(估價)單,可知 潤發公司係基於其與兩造洽談之結果經上訴人同意而使用系 爭鐵架,並待105 年文博會結束後再與上訴人結算,支付對 價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依上開洽商結果,立於上訴人履行輔 助人地位交付系爭鐵架予潤發公司使用,且被上訴人未曾向 潤發公司收取系爭鐵架之租金,自無因管理,亦無不當得 利、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 條 、第181條但書、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34萬元,即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 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 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鐵架之判決,改判駁 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 人請求134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返還鐵架部分): 按留置權為債權人占有債務人之動產,於未受清償前予以留 置之權利,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之 全部,行使其留置權。但留置物為可分者,僅得依其債權與 留置物價值之比例行使之,此觀民法第932 條規定自明。因 留置權之作用,旨在實現公平原則,過度擔保,反失公允。 準此,於留置物為不可分者,固有擔保物權不可分性之用 ,然留置物為可分者,僅得依其債權額之多寡與留置物之比 例,占有與債務人不為履行相當比例之留置物。系爭鐵架價 金為750 萬元,上訴人積欠附表一所示債務,經與其給付之 1,057萬1,300元抵充後尚餘附表一編號2之45萬9,712元、編 號7之5萬2,538元及編號8之30萬元未償,且該等債務之發生 均與系爭鐵架有牽連關係,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觀諸被上訴 人提出之工程簽約(估價)單(一審卷第19頁),系爭鐵架 係以1單位2萬4,000元計價,總數量為313單位,而潤發公司 於105 年文博會時僅使用系爭鐵架200單位(一審卷第295頁 、第296 頁),則系爭鐵架是否屬於可分?此攸關被上訴人 所得行使留置權之範圍,即有加以調查研求之必要,原審未 遑細究,遽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給付134萬元本息部分) :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 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 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 行使,合法認定被上訴人係依其與上訴人、潤發公司三方洽 商結果,經上訴人同意,以上訴人履行輔助人之地位交付系 爭鐵架予潤發公司,被上訴人並未向潤發公司收取任何使用 系爭鐵架之租金費用,不構成無因管理,亦無不當得利或侵 權行為情事,而以上揭理由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於法無違背。上訴論旨,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 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