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
台上字第1388號
上 訴 人 吳權倫
訴訟
代理人 林智群
律師
林柏男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瑞媛
吳冠儒
吳冠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1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家上字第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
兩造之被
繼承人吳家胤於民國
103 年12月24日由
見證人兼代筆人劉金英製作
代筆遺囑(下
稱
系爭遺囑),並由程昭滿、陳鈺霞擔任見證人(下與劉金
英合稱劉金英等3人),再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
人許錫星事務所
認證。
惟系爭遺囑未經劉金英講解,且程昭
滿、陳鈺霞並
非由吳家胤指定,亦未始終在場,系爭遺囑不
符
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方式,自屬無效。
爰求為確認系爭遺
囑無效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係吳家胤口述遺囑內容,由代筆人劉
金英筆記、宣讀、講解後,經吳家胤及劉金英等3 人簽名,
其過程經
公證人許錫星認證,符合代筆遺囑法定方式,自屬
有效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係以:吳家胤於105年8月20日死亡,兩造分別為吳家胤
之配偶及子女,亦為法定
繼承人。吳家胤生前於 103年12月
24日作成系爭遺囑,見證人為劉金英等3 人,劉金英並為代
筆人,復由許錫星公證人作成認證書。依證人劉金英證述,
吳家胤先至事務所口述遺囑內容,由劉金英打成草稿,再請
吳家胤確認內容,吳家胤於立遺囑當日再
按草稿內容唸1 遍
,經吳家胤同意,並請同一事務所員工程昭滿、陳鈺霞擔任
另2 名見證人,始作成系爭遺囑,劉金英寫好遺囑後複述予
吳家胤及其他見證人聽,確認沒問題後始至公證人處認證,
惟不清楚另2 名見證人是否全程在場。另依證人陳鈺霞及程
昭滿之證述,作成遺囑當日,係由吳家胤唸自行帶來之草稿
,由劉金英手寫,完成後沒有特別解釋,有複述予吳家胤聆
聽或詢問是否為吳家胤之意思,吳家胤有點頭或表示認同。
且劉金英如於宣讀筆記內容時,確有向吳家胤及程昭滿等 2
人說明及解釋筆記遺囑內容,衡情應不致於不清楚程昭滿等
2 人是否全程在場。從而,本件固
堪認吳家胤同意指定劉金
英等3 人為見證人,並親自口述遺囑內容,惟劉金英筆記後
僅完成宣讀及確認筆記內容是否與吳家胤口述意旨相符,並
未踐行說明、解釋筆記遺囑內容之講解程序,以使吳家胤及
見證人程昭滿等2 人了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口述之內
容相吻合,
核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不符
。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核屬有據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四、按代筆遺囑,依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固應由遺囑人指定 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 1
人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並記明年月日及代
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始符合其方
式要件。其中見證人於宣讀筆記內容後所為之講解,係使遺
囑人及其他見證人易於了解及確認宣讀之筆記內容與遺囑人
口述之意旨相符,以確保遺囑人最終意志之實現。惟所謂講
解,非必限於宣讀全部筆記內容後始得進行,且其方式及說
明程度亦無限制,倘於宣讀過程中以言詞提示遺囑人及其他
見證人確認已了解筆記內容,
參照遺囑人之智識、身心狀況
及遺囑作成之全部過程,
堪認遺囑人之真意已得確保者,不
得僅以其講解時未就筆記內容為詳盡解說,即認其代筆遺囑
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俾能符合立法目的,確保遺囑人最
終意志之實現。本件系爭遺囑係經遺囑人吳家胤同意指定劉
金英等3 人為見證人,由吳家胤親自口述遺囑內容後,經劉
金英筆記並宣讀、確認是否與吳家胤口述意旨相符
等情,為
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
觀諸系爭遺囑載明遺囑人吳家胤「
係教職退休,可清楚表達本人意願」(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家訴字第117號一審卷第31頁),及見證人陳鈺霞、
程昭滿於事實審證稱吳家胤於劉金英複述筆記內容及詢問吳
家胤之意思是否即為複述之內容時有點頭,或回答是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46、248、250 頁)。倘劉金英於宣讀過程中
曾以言詞向遺囑人確認是否與其本意相符,且其內容依遺囑
人之智識及精神狀況亦得理解,能否
猶認為代筆見證人劉金
英於宣讀時未向遺囑人及見證人為任何講解,其代筆遺囑欠
缺法定方式?已非無疑。再參以原審
勘驗遺囑人於系爭遺囑
作成後另於104年1月14日錄製自述錄影光碟之筆錄,載明遺
囑人表明自己是在非常清醒的狀態下錄製影片等情(見原審
卷㈡第24頁),倘吳家胤係在精神狀況正常下製作系爭遺囑
,依其為教職退休人員之智識水平,劉金英於複述筆記內容
過程如已以言詞向吳家胤確認與其本意相符,是否尚不足以
確保遺囑人最終意志之實現,而應認其為無效?亦非無斟酌
研求之餘地。
乃原審未予調查明晰,並說明
心證所由得,僅
以代筆人劉金英未於宣讀筆記內容時另為詳細說明及解釋遺
囑意旨之講解程序,即認系爭遺囑與法定要式不符,應屬無
效,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