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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美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誠浩 上 訴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吳榮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迅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豪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6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355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美孚潭美大樓新建工程向伊訂 購及委託安裝電扶梯及電梯,兩造簽訂電扶梯設備之買賣合 約書及增補合約,安裝承攬合約書及增補合約;電梯設備之 買賣合約書及第一、二次增補合約,安裝承攬合約書及第一 、二、三次增補合約;A 棟電扶梯變更契約;設計變更契約 ;電扶梯、電梯設備合格證重新檢驗代辦契約【成立日期、 契約簡稱、契約金額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 。伊已依約履行,上訴人迄未給付如附表二、項次一編號1- 6 所示工資款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590萬8797元(編 號5 設計變更費用90萬元,僅請求89萬9999元),扣除其以 電扶梯、電梯安裝逾期罰款33萬元、426 萬7500元主張抵銷 之金額後,尚欠2131萬1297元等情。爰依契約約定,民法第 367條、第505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 民國107年5月2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起 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590萬8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590萬8797元 及自107年5月26日起算法定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審判 命上訴人給付2131萬1297元本息,駁回其餘上訴。被上訴人 就第一審、原審駁回部分均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僅對原審不 利判決中之1887萬4694元(即附表二、項次二抵銷抗辯及項 次三時效抗辯遭駁回之1344萬6605元及542 萬8089元)本息 提起上訴,其餘243萬6603元本息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附表二、項次三之款項542 萬8089 元,已罹於請求權2 年時效期間,伊並未承認,自得拒絕給 付。被上訴人就電扶梯之貨到工地至初驗開始日為止,就電 梯自井道移交至初驗開始日為止,遲延均已逾100 日,依電 扶梯主契約、電梯主契約之第6條第5項本文約定,以附表一 編號1、2所示契約金額共1030萬元之10%計算逾期罰款為103 萬元;及以附表一編號3、4、9至11所示契約金額共1億7014 萬1045元之10% 計算逾期罰款為1701萬4105元,總計1804萬 4105元,伊自得以之與應給付之2590萬8797元主張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兩造間訂有附表一所示之契約,被上訴人依約履行,上訴人 尚未給付附表二、項次一編號1-6 之款項共2590萬8797元, 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電扶梯工資增補契約第3條第2項,及電梯工資增補契約第 3條第2、3項、第二次增補工資契約第3條第2、3項約定,被 上訴人於電扶梯、電梯安裝完成後試車安全檢查完成報告, 領取合格證,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二、項次三編號 1-4 所示款項共542 萬8089元。按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 仍為承認行為,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即恢復時 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觀 諸電扶梯、電梯之預定進度表,安裝並試車完成,均在取得 合格證之前。本件電扶梯、電梯最晚於102年8月20日、同年 10月29日取得合格證,被上訴人斯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 報酬,即起算其請求權2年時效期間,至104 年8月20日、同 年10月29日屆滿。又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全球人壽公司)在時效完成後,於第一審107 年9月7日言 詞辯論期日、同年月21日訴狀表示:對總額2590萬8797元不 爭執,惟以被上訴人應負遲延罰款1525萬5000元債務與伊未 付之2590萬8797元為抵銷等語,上訴人美孚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美孚公司)表示意見同全球人壽公司,則上訴人明 知被上訴人之542 萬8089元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仍予 承認之行為,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自不得再以 時效完成拒絕給付。 ㈢依電扶梯(電梯)材料契約第6條第5項本文及電扶梯(電梯 )工資契約第6條第5項本文之約定,暨預定進度表記載「貨 抵工地」、「單棟開始安裝至取得合格證」係不同順序,兩 造就電扶梯(電梯)之買賣、安裝,採取不同逾期罰款約定 ,前者以被上訴人逾期交貨,後者以逾期安裝之天數為斷。 而電扶梯(電梯)材料契約、工資契約,有不同之總價款、 報酬總額,又有相異之逾期罰款約定,自應分別計算。亦即 ,被上訴人就電扶梯(電梯)安裝遲延,不應將材料契約之 總價款計入作為計算工資契約逾期罰款之基礎。 1.電扶梯安裝之遲延罰款部分: 依電扶梯工程之預定進度表記載,貨抵工地並開始安裝, 至取得合格證之工期為60日曆天。電扶梯工資契約第6 條 第5 項本文約定:被上訴人倘未依照雙方協議之工程進度 表期限內完成安裝,每逾期1天罰款總工程款之千分之1, 總工程款之10% 為上限,該逾期罰款之約定並無過高,無 酌減必要。上開「總工程款」,應指電扶梯工資契約報酬 總額330 萬元,不應將電扶梯之材料契約總價款計入。觀 之被上訴人所提整理表:A1至A5共10部電扶梯之貨到工地 (101年9月19日)至取得合格證最後時間(102年8月20日 )為止係11個月,扣除工期60天,被上訴人遲延已逾 100 天,其應給付逾期罰款為總工程款10%上限即33萬元。 2.電梯安裝之遲延罰款部分: 依電梯工程之預定進度表記載,業主移交正確井道並貨抵 工地後,被上訴人才能開始安裝電梯;業主移交井道,至 被上訴人完成「所有電梯」之試車並取得合格證,工期為 104 日曆天。電梯工資契約第6條第5項本文約定:被上訴 人倘未依照雙方協議之工程進度表期限內完成安裝,每逾 期1天罰款總工程款之千分之1,總工程款之10% 為上限, 該逾期罰款之約定並無過高,無酌減必要。上開「總工程 款」,應包括附表一編號4 電梯工資契約、編號10第二次 增補契約價款3795萬元、472 萬5000元,共計4267萬5000 元。觀之被上訴人所提整理表:A2至A5之部分電梯遲延已 逾100天,其應給付逾期罰款為總工程款10%上限即426 萬 7500元。至於兩造於102 年12月30日所簽編號11電梯工資 第三次增補契約,已在被上訴人最後取得電梯合格證時間 102 年10月29日之後;且全球人壽公司自陳:伊已告知被 上訴人嚴重遲延,須負擔總工程款10% 遲延罰款,故未於 該增補契約另訂工期,此部分不列入遲延罰款計算內容等 語。上訴人抗辯第三次增補契約價款2789萬1045元亦應列 入總工程款計算,應無可採。 ㈣依上,被上訴人就電扶梯、電梯安裝遲延應給付逾期罰款33 萬元、426萬7500元(共459萬7500元),上訴人以之與前開 應付之2590萬8797元互相抵銷(本金)後,被上訴人尚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2131萬1297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 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就上開聲明,維持第一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判斷: ㈠按承認,係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債務人於時效 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 之事實而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承認行為,屬拋棄時效 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不得 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查全球人壽公司訴訟代理人於 第一審107年9月7日、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 (法官問:對於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尚未支付之…總額共2590 萬8797元,是否均不爭執?)答:是,我們對此金額不爭執 ,但我們主張抵銷。」美孚公司訴訟代理人亦陳述:「意見 同全球訴代」;全球人壽公司於107 年9月7日所提答辯狀㈣ 、同年月21日辯論意旨狀均載明「…本應支付之工程款總額 為2590萬8797元。惟在此範圍內,主張以原告(被上訴人) 應負擔之遲延罰款為抵銷」等語(見一審卷㈠第528、532、 558頁,卷㈡第64頁)。上訴人於第二審所提109年6月4日民 事準備㈠狀、同年12月3 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就附表二 、項次三之款項542萬8089元提出被上訴人請求權罹於2年時 效之抗辯(見原審卷㈠第53-55、365-367頁)。可見上訴人 就已知悉附表二、項次三之工程款542 萬8089元請求權罹於 時效之情,仍於訴訟中明確認識被上訴人工程款2590萬8797 元之請求權存在。原審因認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為承認之行 為,係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不得拒絕給付,經核並無違誤。 ㈡次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 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等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 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則該契約內容不僅係當 事人間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稽諸卷 附兩造簽訂電扶梯(電梯)設備買賣材料合約、安裝承攬之 工資合約,前者就總價款、交貨地點、付款辦法、交貨、逾 期天數等,後者就承攬報酬、安裝地點、付款辦法、完工期 限、逾期天數等,均有相異之約定,原審因以材料合約、工 資合約中之「總工程款」,僅指各該契約之總價款,不應計 入材料合約之總價款,與契約文義相符,於法亦無不合。 ㈢再者,當事人間訂立之契約倘若發生疑義,法院固應為闡明 性之解釋,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權 利義務關係之依據,除非確認當事人訂約時,有關某終局發 生之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訂定而疏未訂定,致無法圓滿 達成契約目的之契約漏洞,方可進行填補漏洞之解釋,以尊 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準此,倘當事人就某一 事項已有所認知,係特意保留或有意沉默而不予約定者,難 認存有契約漏洞,自無填補漏洞補充解釋之問題。查兩造於 電梯取得合格證後之102 年12月30日始簽訂第三次增補契約 ,全球人壽公司於訴狀載明:被上訴人已嚴重遲延,故未就 該增補契約另訂工期,此部分不列入遲延罰款計算內容,均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12頁)。足認兩造簽訂該增 補契約時,對於工期係特意保留而不予約定,難認存有契約 之漏洞;況全球人壽公司於第一審明確表示不將此契約列入 遲延罰款範圍,法院自無就此契約之工期為補充解釋(合理 工期)之必要。 ㈣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 摘關己不利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