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昱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麗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就
系爭工程於民國104年1月26日依序與被上訴人元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樺公司)、米羅生活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米羅公司)簽訂照前契約、照後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各為新臺幣(下同)4284萬元、367萬5000元。系爭工程於106年5月31日完成驗收,同年7月14日交屋,起算保固期,元樺公司、米羅公司對上訴人各有工程款
債權430萬2932元(驗收交屋款342萬7200元、追加工程款1萬8932元、保固款85萬6800元)、36萬7500元(驗收交屋款29萬4000元、保固款7萬3500元)。系爭工程應展延345天,展延後完工期限為106年3月26日,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31日完工,逾期66日,上訴人對元樺公司、米羅公司之逾期
違約金債權各為282萬7440元、24萬2550元。元樺公司、米羅公司互為連帶
保證人,元樺公司就米羅公司對上訴人之逾期違約金債務應負連帶責任,上訴人
抗辯就上開逾期違約金306萬9990元,先與元樺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
洵屬有據。元樺公司對上訴人之驗收交屋款債權342萬7200元,經抵銷後,餘35萬7210元,加計追加工程款1萬8932元及保固款85萬6800元,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23萬2942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照前契約工程付款比例表、照後契約工程付款比例表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元樺公司123萬2942元,及其中37萬6142元自106年11月16日起,餘85萬6800元自108年11月6日起;給付米羅公司36萬7500元,及其中29萬4000元自106年11月16日起,餘7萬3500元自108年11月6日起,各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
反證據、論理、
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
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李 寶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