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
台上字第1398號
上 訴 人 李麗紅
訴訟
代理人 楊擴擧
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協正
訴訟代理人 郭鐙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 1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14日結婚,婚後育
有未成年子女1 人,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
適用
法定財產制
。上訴人於108 年1月2日(下稱基準時點)提起訴請
離婚訴
訟,兩造
嗣於同年12月9 日和解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伊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
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543 元;上訴人於基準時
點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 至25所示之存款、保單價值準
備金及股票,扣除編號26之債務後為680萬2830元,2人間差
額係663 萬2287元,伊自得請求平均分配
等情。
爰依
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31 萬6144元及自
110年2月4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二編號2、3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與外幣帳戶(
下合稱
系爭台新帳戶)之存款,及以該等帳戶之存款購買附
表二編號4 至24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均為伊母李徐
梅英所有,委任伊管理或無償
贈與之財產,僅得以伊投資獲
益所得64萬8132元列入婚後財產。又伊婚後另因施作人工受
孕及試管嬰兒而向李徐梅英借款150 萬元之債務,亦應扣除
。另兩造同住
期間各自負擔生活費用,對於婚後財產增加貢
獻度均低;又自107年3月起分居,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若
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法院應調整比例或
免除伊之給付等語
,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
:
㈠兩造於91年12月14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
財產制。上訴人於108 年1月2日起訴請求離婚,兩造嗣於同
年12月9日達成和解離婚,婚後財產之計算應以108年1月2日
為基準時點,為兩造所不爭。
㈡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及動
產(機車),價值共計17萬543元。
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係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編
號1至3)、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編號4 至24)、股票
(編號25);另有編號26之貸款債務88萬9487元:
1.上訴人就編號1、25之財產,及編號26之債務不爭執。
2.編號2、3之系爭台新帳戶存款:
參酌上訴人保管使用該等
帳戶存摺及證人李徐梅英證述,
堪認屬上訴人所有。
3.編號4 至24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該等保險契約均以上訴人
為
要保人,有各該保險公司覆函及保單資料
可稽,上訴人
依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規定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列入
其婚後財產。李徐梅英證稱:伊曾交付上訴人金錢以繳納
合會款項,
惟由上訴人自行使用支配,從未報告金錢使用
情形;伊同意贈與上訴人日常生活及人工受孕費用等語,
與
委任契約受任人應報告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及其顛末之情
迥異,上訴人復未提出受託處理之書面或物證,尤未證明
受託管理之金額,
難認其受任管理使用或受贈編號2 至24
(原審誤載為25)之存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另兩造婚後
均於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運務處擔任運務段人
員,至103 年間獲取逾10年薪資所得。以被上訴人所得共
335萬餘元,
惟於基準時點僅有17萬543元之財產,上訴人
之系爭台新帳戶常有數百至數千元不等款項存入,足認被
上訴人薪資多用以支出家庭生活及照顧子女費用。上訴人
得以攢存薪資於系爭台新帳戶,投資外幣及購買保險契約
以獲利,尚難以其月薪為2至3萬元,即認無從
持有編號 2
至24之存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
4.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帳單、收據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僅能證明前往新竹江婦產科進行人工受孕支付費用之事實
,無從證明其向李徐梅英借款150 萬元。李徐梅英證述給
付上訴人金錢以施行人工受孕,係基於母女親情所為贈與
,並
非2人間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
5.上訴人於基準時點如附表二編號1至25之婚後財產共769萬
2317元,扣除編號26之債務88萬9487元,剩餘財產為 680
萬2830元,與上訴人剩餘財產17萬543元之差額為663萬22
87元。
㈢兩造自91年12月14日結婚,至108年12月9日離婚為止,
婚姻
關係存續17年,2 人均任職臺鐵局,正常工作,並輪流照顧
未成年子女,共同負擔家事勞動及
家庭生活費用,對於雙方
婚後財產增加均有貢獻。雖自107年3月起分居,惟上訴人自
101年5月23日至103年5月22日止(2 年)留職停薪,全心照
顧有自閉症之未成年子女,該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衡情全由
被上訴人負擔。佐以上訴人名下附表二編號4 至24之保險契
約保單價值準備金,除編號6 、11、21外,其他18件保險契
約均係其於分居前投保,應係被上訴人負擔家庭生活費用,
上訴人方有餘裕長期購買保險契約。是兩造雖分居,被上訴
人對於上訴人婚後財產增加並非毫無助力,上訴人抗辯兩造
剩餘財產差額若平均分配,顯失公平
云云,
尚非可採。故兩
造間剩餘財產差額663 萬2287元,應予平均分配(元以下四
捨五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331 萬614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㈠
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制度,係因夫妻對於婚後財產之增
益均有貢獻,貫徹男女平權原則,將二者剩餘財產之差額平
均分配,以
臻公平。惟夫或妻於婚後因
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
之財產、慰撫金,均非因夫妻對於婚姻家庭有所助力而取得
,立法者將該三類所得財產除外,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
圍,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甚明。
㈡查上訴人於基準時點有附表二編號2、3所示系爭台新帳戶之
存款,及編號4 至24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原
審所認定。惟依李徐梅英證述:「我經常給
被告(上訴人)
錢…被告要錢我就給她…我沒有跟她說要還,我是要送給被
告…跟會的利息也都給被告拿走當零用錢。我拿錢給被告繳
會錢,標了之後錢是我的,但是是被告名字…放(台新銀行
帳戶)那裡…」等語(見一審卷㈢第75-77 頁)。稽諸民法
對贈與契約並無必須以書面簽訂之規定,衡以母親愛護出嫁
女兒,李徐梅英
迄無向上訴人取回該等金錢各情,能否謂李
徐梅英曾經給與上訴人迄未取回之金錢,非屬上訴人無償取
得之財產?自滋疑義。此與是否應將之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
範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若干,均攸關頗切,
乃原審
未遑
調查審認,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