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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3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 上 訴 人 李麗紅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上訴 人 賴協正 訴訟代理人 郭鐙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 1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14日結婚,婚後育 有未成年子女1 人,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法定財產制 。上訴人於108 年1月2日(下稱基準時點)提起訴請離婚訴 訟,兩造於同年12月9 日和解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伊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 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543 元;上訴人於基準時 點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 至25所示之存款、保單價值準 備金及股票,扣除編號26之債務後為680萬2830元,2人間差 額係663 萬2287元,伊自得請求平均分配等情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31 萬6144元及自 110年2月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二編號2、3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與外幣帳戶( 下合稱系爭台新帳戶)之存款,及以該等帳戶之存款購買附 表二編號4 至24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均為伊母李徐 梅英所有,委任伊管理或無償贈與之財產,僅得以伊投資獲 益所得64萬8132元列入婚後財產。又伊婚後另因施作人工受 孕及試管嬰兒而向李徐梅英借款150 萬元之債務,亦應扣除 。另兩造同住期間各自負擔生活費用,對於婚後財產增加貢 獻度均低;又自107年3月起分居,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若 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法院應調整比例或免除伊之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 ㈠兩造於91年12月14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 財產制。上訴人於108 年1月2日起訴請求離婚,兩造嗣於同 年12月9日達成和解離婚,婚後財產之計算應以108年1月2日 為基準時點,為兩造所不爭。 ㈡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及動 產(機車),價值共計17萬543元。 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係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編 號1至3)、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編號4 至24)、股票 (編號25);另有編號26之貸款債務88萬9487元: 1.上訴人就編號1、25之財產,及編號26之債務不爭執。 2.編號2、3之系爭台新帳戶存款:參酌上訴人保管使用該等 帳戶存摺及證人李徐梅英證述,認屬上訴人所有。 3.編號4 至24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該等保險契約均以上訴人 為要保人,有各該保險公司覆函及保單資料可稽,上訴人 依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規定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列入 其婚後財產。李徐梅英證稱:伊曾交付上訴人金錢以繳納 合會款項,由上訴人自行使用支配,從未報告金錢使用 情形;伊同意贈與上訴人日常生活及人工受孕費用等語, 與委任契約受任人應報告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及其顛末之情 迥異,上訴人復未提出受託處理之書面或物證,尤未證明 受託管理之金額,難認其受任管理使用或受贈編號2 至24 (原審誤載為25)之存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另兩造婚後 均於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運務處擔任運務段人 員,至103 年間獲取逾10年薪資所得。以被上訴人所得共 335萬餘元,惟於基準時點僅有17萬543元之財產,上訴人 之系爭台新帳戶常有數百至數千元不等款項存入,足認被 上訴人薪資多用以支出家庭生活及照顧子女費用。上訴人 得以攢存薪資於系爭台新帳戶,投資外幣及購買保險契約 以獲利,尚難以其月薪為2至3萬元,即認無從持有編號 2 至24之存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 4.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帳單、收據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僅能證明前往新竹江婦產科進行人工受孕支付費用之事實 ,無從證明其向李徐梅英借款150 萬元。李徐梅英證述給 付上訴人金錢以施行人工受孕,係基於母女親情所為贈與 ,並2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5.上訴人於基準時點如附表二編號1至25之婚後財產共769萬 2317元,扣除編號26之債務88萬9487元,剩餘財產為 680 萬2830元,與上訴人剩餘財產17萬543元之差額為663萬22 87元。 ㈢兩造自91年12月14日結婚,至108年12月9日離婚為止,婚姻 關係存續17年,2 人均任職臺鐵局,正常工作,並輪流照顧 未成年子女,共同負擔家事勞動及家庭生活費用,對於雙方 婚後財產增加均有貢獻。雖自107年3月起分居,惟上訴人自 101年5月23日至103年5月22日止(2 年)留職停薪,全心照 顧有自閉症之未成年子女,該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衡情全由 被上訴人負擔。佐以上訴人名下附表二編號4 至24之保險契 約保單價值準備金,除編號6 、11、21外,其他18件保險契 約均係其於分居前投保,應係被上訴人負擔家庭生活費用, 上訴人方有餘裕長期購買保險契約。是兩造雖分居,被上訴 人對於上訴人婚後財產增加並非毫無助力,上訴人抗辯兩造 剩餘財產差額若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云云尚非可採。故兩 造間剩餘財產差額663 萬2287元,應予平均分配(元以下四 捨五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331 萬614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制度,係因夫妻對於婚後財產之增 益均有貢獻,貫徹男女平權原則,將二者剩餘財產之差額平 均分配,以公平。惟夫或妻於婚後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 之財產、慰撫金,均非因夫妻對於婚姻家庭有所助力而取得 ,立法者將該三類所得財產除外,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 圍,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甚明。 ㈡查上訴人於基準時點有附表二編號2、3所示系爭台新帳戶之 存款,及編號4 至24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原 審所認定。惟依李徐梅英證述:「我經常給被告(上訴人) 錢…被告要錢我就給她…我沒有跟她說要還,我是要送給被 告…跟會的利息也都給被告拿走當零用錢。我拿錢給被告繳 會錢,標了之後錢是我的,但是是被告名字…放(台新銀行 帳戶)那裡…」等語(見一審卷㈢第75-77 頁)。稽諸民法 對贈與契約並無必須以書面簽訂之規定,衡以母親愛護出嫁 女兒,李徐梅英無向上訴人取回該等金錢各情,能否謂李 徐梅英曾經給與上訴人迄未取回之金錢,非屬上訴人無償取 得之財產?自滋疑義。此與是否應將之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 範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若干,均攸關頗切,原審未遑 調查審認,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