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郭裕伯
訴訟
代理人 許智勝
律師
李瑞玲律師
參 加 人 郭裕仲
被
上訴 人 利音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裕宏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5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字第2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費用,由參加人
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意思表
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就
系爭不動產係借用其名義登記
之財產乙節,並無異詞。綜合
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財產分配與退
股協議書、南榮關係企業股東不動產持分明細參考表(下稱系爭
參考表)、資產分配協議書、資產分配協議書補充說明文件所載
內容,及訴外人郭阿金之
遺產清冊、參加人於郭阿金之
遺產分割
聲請狀、召集
公同共有財產分割協議會委任書等件,參互以考,
堪認郭阿金創辦之南榮集團所屬訴外人南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等
5家公司(下稱南榮等5公司),就系爭不動產與上訴人間成立
借
名登記契約。而南榮等5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21 日向上訴人終止
該借名登記契約後,於同年月31日將移轉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並
於同年2月4日通知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
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
反證據、論理及
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合法認定南榮
等5 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說明其餘
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尚非不備
理由。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主文與所載理由不符,或
理由前後牴觸、相互對立不能相容等理由矛盾情形。原判決認定
系爭參考表不
拘束南榮等5 公司及被上訴人,並以系爭參考表內
容判斷系爭不動產之借名人,非屬理由矛盾。又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3656號、104年度重訴字第845號、原審102年度
上字第1348號等判決及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99 號裁定所示之
原因事實,均與本件之情形不同,自不能
比附援引。均併此說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