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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4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 上 訴 人 政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雲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淑娟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 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80 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 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 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剔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 助字第7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8年2 月20日作成之 分配表,次序10所示執行費債權及次序39、40所示票款債權,被 上訴人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375萬6,226元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采 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景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4 日更名為采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2日再度更名,下稱 采鼎公司)為家族型態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謝麗真,實 際負責人為其配偶即訴外人賴啟超。賴啟超以采鼎公司投標公共 工程,需資金周轉為由,持相關工程契約影本為還款之憑據,以 該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經被上訴人以其本人或配偶 柯榮聰名義,自104年8月間起至106年6月間止,匯款至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四編號甲至己帳戶,或交付現金方式,陸續給付 附表二.1.[A] 欄、2.[B]欄、3.[C] 欄所示,以支應采鼎公司相 關工程款項,采鼎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 實。采鼎公司與被上訴人進行結算,由采鼎公司及賴啟超、謝 麗真共同簽發票號依序WG0000000、WG0000000,面額各為 2,100 萬元、4,000萬元,到期日106年11月14日、同年月10日之本票各 1 紙為清償及借款憑據。被上訴人與采鼎公司間之本票及借款債 權債務關係,自屬存在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