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1400號
上 訴 人 政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美雲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淑娟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
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80
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
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
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剔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
助字第721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8年2 月20日作成之
分配表,次序10所示
執行費債權及次序39、40所示票款債權,被
上訴人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375萬6,226元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采
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景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4
日更名為采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2日再度更名,下稱
采鼎公司)為家族型態公司,原
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謝麗真,實
際負責人為其配偶即訴外人賴啟超。賴啟超以采鼎公司投標公共
工程,需資金周轉為由,持相關工程契約影本為還款之憑據,以
該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經被上訴人以其本人或配偶
柯榮聰名義,自104年8月間起至106年6月間止,匯款至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四編號甲至己帳戶,或交付現金方式,陸續給付
附表二.1.[A] 欄、2.[B]欄、3.[C] 欄所示,以支應采鼎公司相
關工程款項,采鼎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
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
實。
嗣采鼎公司與被上訴人進行結算,由采鼎公司及賴啟超、謝
麗真共同簽發票號依序WG0000000、WG0000000,面額各為 2,100
萬元、4,000萬元,到
期日106年11月14日、同年月10日之
本票各
1 紙為清償及借款憑據。被上訴人與采鼎公司間之本票及借款債
權債務關係,自屬存在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