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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4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 上 訴 人 黃士恩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上訴 人 黃張平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蔡瑋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天恩       黃妙瑩       黃皙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 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家上字第35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朝宗於民國108年0月0 日死 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18所示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兩造就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合意,黃朝宗未 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就系爭遺產兩造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為 分割之判決。 被上訴人黃張平則以:黃朝宗生前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應依該遺囑所定分割方法分割遺產。如附表編號6 所示台灣 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台銀帳戶)存款係伊所有,不得列 入遺產為分割。黃朝宗生前向訴外人楊春綢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未還,該債務應由兩造連帶負責,伊 已代為清償,其餘繼承人應按各自應繼分比例分擔,並自等所 繼承財產中扣還予伊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黃天恩、黃妙瑩 、黃皙淮(原名黃于珊)之陳述同上訴人。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將系爭遺產依如附表「本院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係以:黃朝宗於108年0月0 日死亡, 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5 分之1,如附表編號1-5、7-18 (按:原判決誤載為編號1-4、7-18 )所示財產均為黃朝宗之遺 產,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帳戶存款為該帳戶名義人所有屬常態 事實。黃張平及其所經營之大衛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衛王公 司)之帳戶,與如附表編號6 所示黃朝宗名義之系爭台銀帳戶間 ,雖有匯款往來,不能因此認為該台銀帳戶係由黃張平管領使用 ;黃張平並自承系爭台銀帳戶之存款孳息係用於黃朝宗日常生活 及醫療費用,足認如附表編號6 所示系爭台銀帳戶存款亦為黃朝 宗之遺產。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 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遺囑核 與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相符,自屬合法有效。 該遺囑記載,如附表編號1-4 所示土地,由上訴人、黃妙瑩、黃 皙淮各繼承6 分之1,黃張平、黃天恩各繼承6分之1.5;編號5所 示土地由黃張平單獨取得;其餘動產及不動產由全體繼承人依法 平均繼承。系爭遺產自應依該分割方法為分割。黃朝宗於107 年 間在花旗銀行帳戶尚有800 餘萬元存款,其係為幫助黃張平獲取 資金,以如附表編號5 所示土地為擔保,與大衛王公司共同向 楊春綢借貸系爭借款,業據證人楊春綢及代書李國鎮證實,依民 法第271 條規定,該借款債務應由黃朝宗與大衛王公司平均分擔 。黃朝宗死亡後,其所負上開250 萬元借款債務,依民法第1153 條第1項規定,應由兩造連帶負責。黃張平於108年6 月20日清償 該借款債務完畢,其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153條第2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黃天恩、黃妙瑩、黃皙淮按應繼分比例各負擔50萬元 ,並自上訴人、黃天恩、黃妙瑩、黃皙淮所繼承如附表編號6-17 所示財產扣還。應定分割方法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遺囑人雖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不得違反關於特留分之規 定,此觀民法第1187條之規定自明。原審係認兩造為黃朝宗之全 體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黃朝宗生前所立系爭遺囑記載之分 割方法為如附表編號1-4 所示土地,由上訴人、黃妙瑩、黃皙淮 各繼承6分之1,黃張平、黃天恩各繼承6分之1.5;編號5 所示土 地單獨由黃張平繼承;其餘動產及不動產則由全體繼承人依法平 均繼承。似見系爭遺囑所定之遺產分割方法,與兩造之應繼分比 例並不相同。乃未查明依該遺囑所定方式分割系爭遺產有否違反 關於特留分之規定,遽謂應以系爭遺囑所定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 產,已有未合。次按消費借貸係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始能成立。證人楊春綢於事實審證稱:黃張平本來是 要去板信借錢,錢沒有下來,黃張平就跟伊借500 萬元,利息是 跟黃張平講的,伊把錢匯到大衛王公司,伊錢是借給大衛王公司 等語(見第一審更審卷㈡第55頁、第57頁、第59頁)。證人李國 鎮於事實審證稱:當場是黃張平要借錢,他用大衛王公司作為債 務人借貸,黃朝宗是擔保物提供人等語(見同上卷第60頁以下) 。原審復認黃朝宗於107年間在花旗銀行帳戶尚有800餘萬元存款 ,其係為幫助黃張平獲取資金,始以如附表編號5 所示土地為系 爭借款之擔保。果爾,能否謂楊春綢與黃朝宗及大衛王公司已達 成借貸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黃朝宗應就其中250 萬元負借 款人之責任,即滋疑問。原審未詳查審認,遽採楊春綢前後矛盾 證詞之片斷,謂黃朝宗為系爭借款之共同借貸人,對楊春綢負有 250 萬元債務,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洽。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