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1406號
上 訴 人 安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垂景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陳淑芬律師
王仁炫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亦圭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字第255 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
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
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被上訴人出售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之平片予上訴人,已交付之附表編號1至3平片,合於產品規
格書所載直徑(Diameter)、厚度( Thickness)、總厚度偏差
(TTV)、翹曲度(BOW)、表面粗糙度(RA)等規格,符合
兩造
約定給付之品質。被上訴人已於出貨時附上出貨報告,並以電子
郵件將 Wafer ID List及Inspection Re port(檢測報告)寄交
上訴人。上訴人受領平片後,經PSS加工(使用)後,以AOI檢測
方式檢驗,並無異常,於民國107年6月13日交付訴外人隆達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達公司)進行磊晶製程前,亦未表示被上
訴人給付之
系爭平片有瑕疵。故上訴人依訂單注意事項第 7點:
「買方(上訴人)使用後發現產品有瑕疵,且該瑕疵一般驗收程
序無法查知,則賣方(被上訴人)應賠償買方使用所致之一切損
失」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委無足採。依產品規格書
第5頁Others Condition(d)所載:「隆達客訴若為基板特性問
題,USIO(即被上訴人)須負相關之責任」,該條
所稱基板特性
問題已記載於產品規格書,故該條約定範圍,應指平片規格是否
符合約定品質,排除加工等外在因素。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平
片既符合產品規格書所載規格,而隆達公司於107年6月22日起,
將附表編號2、3 之平片投入磊晶製程使用後,雖有3片平片發生
破片,惟該公司於不良會判單僅記載「安可公司交付予隆達公司
經 PSS加工之系爭平片,石墨盤有破裂風險(3PCS),Hit rate
低 Mono 50%」,並非客訴平片破裂係因規格不符或基板特性問
題所致,「Hit rate」波長合格
與否,與破片無關,其數值係隆
達公司用以判斷經過經上訴人 PSS加工之平片是否符合標準,縱
過低亦非基板特性之瑕疵。本件無法排除上訴人於進行 PSS加工
製程時,造成平片損害之可能性,況 3次破片均發生在隆達公司
磊晶製程時,且時間密接,亦可能與隆達公司之磊晶製程有關。
上訴人既未能證明隆達公司反應之平片瑕疵確為被上訴人製造之
平片基板特性問題,自不得依產品規格書上開約定,要求被上訴
人負責破片結果之
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