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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耕茂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李桂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宋明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沈政安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參 加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 參 加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法定代理人 程 俊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 5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6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執 行分署)90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5819號地價稅行政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債務人陸興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陸興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執行,上訴人以其受讓取得就系爭土地 及同段202地號土地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 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對於 陸興公司之2500萬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向臺中 執行分署聲明參與分配上訴人並無受讓之系爭借款債權存 在,臺中執行分署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於民國105 年12 月14日更正製作,定期於同年月20日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 分配表),其中就上訴人部分,表1次序4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分 配金額985 萬2840元,及表2次序4之執行費分配金額60萬元、 次序5 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6111萬9724元,均應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等情求為命將系爭分配表所示表1次序4及表 2次序4、5之分配金額均予剔除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原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31號事件確定判決(下 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訴外人森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森福公司)對於陸興公司確有2500萬元買賣價金債權,對本案爭點效。訴外人建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洲公司) 與森福公司等公司合併,建洲公司為存續公司而承受森福公司 對於陸興公司2500萬元買賣價金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建洲公司 其後將買賣價金債權、相關物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予伊,伊自 得就系爭土地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 ㈠陸興公司於87年1月20日以系爭土地及同段202地號土地,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1 億元抵押權予森福公司,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 年1月20日起至92年1月20日止。雙方於87年1 月22日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為買賣之預告登記。 森福公司於95年4 月26日因公司申請合併,以建洲公司為存續 公司。建洲公司及訴外人王世雄與上訴人於105年4月22日簽立 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建洲公司及王世雄對陸興公司之2500萬元 及800 萬元借款債權,基於各該債權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及 其他權利(包括但不限於以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讓與 上訴人,並為抵押權讓與登記。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為森福公司已給付予陸興公司之買賣價金,依公 示登記之效力,其擔保範圍限於森福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為 兩造所不爭。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3條之約定,買賣總價款為1 億元, 買賣標的物之買賣價金已全部付清,乙方(陸興公司)同意於 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提供本買賣標的物予甲方(森福公司 )為系爭抵押權登記。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森福公 司已給付予陸興公司之上開買賣價款,依公示登記之效力,其 擔保範圍限於森福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 ㈢依陸興公司與森福公司於87年7月8日簽立之協議書所示,系爭 土地及同段202、203地號等4 筆土地之買賣移轉,係因乙方( 陸興公司)向甲方(森福公司)借款8300萬元,而將該4 筆土 地移轉予甲方作抵。可知上開買賣價金係以借款充抵。上開借 款原係陸興公司向森福公司借貸而來,惟森福公司之該借款債 權已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而不存在。 ㈣上訴人因受讓債權而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相關所有債權證明文 件(含預告登記、地上權登記、抵押權登記),及建洲公司配 合地上權權利變更之文件;足證建洲公司所讓與者,包括債權 讓與契約書所載之借款債權,及系爭買賣契約之2500萬元買賣 價金債權暨系爭抵押權。 ㈤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由 法院查封抵押物並通知抵押權人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即告確定。上訴人雖取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買賣價金債權, 惟其就系爭執行事件,係提出原借款之相關資料,而以原借款 債權2500萬元聲明參與分配,森福公司對於陸興公司之原借款 債權,既已充作買賣價金一部分而不存在,系爭分配表則係依 上訴人參與分配所主張之原借款債權作成,該借款債權既不存 在,自應予剔除。 ㈥從而,被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命將系 爭分配表所示表1次序4及表2次序4、5之分配金額均予剔除之 判決,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 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本院之判斷: ㈠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 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 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 存在訴訟之性質,而確認不同債權存在與否之訴,分屬不同之 確認之訴,倘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得任意變換其參與分配之 債權為不同之債權,無異於訴之變更,有礙對造之訴訟攻防, 自在不許之列。又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 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 件,聲明參與分配。前項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或公告聲明參 與分配而不聲明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 配,則為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3項所明定。準此,主張對於 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 第34條規定提出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後,其參與分配之 債權即不得變換為不同之債權。 ㈡森福公司對於陸興公司之原借款債權,已因雙方間就系爭土地 及同段202、203地號等4 筆土地之買賣,以該借款債權作為買 賣價金之一部分而不存在,建洲公司將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 債權一併讓與上訴人,上訴人雖取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買賣 價金債權,惟其就系爭執行事件,係提出原借款之相關資料, 而以原借款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並依上訴人聲明參與 分配之原借款債權製作系爭分配表,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 依上說明,上訴人不得於聲明參與分配後,變換其所參與分配 之債權為買賣價金債權。系爭分配表所載之上訴人債權既不存 在,上訴人自不得受分配。原審本此見解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契 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件判決所涉及之法律上 爭議不具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