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
台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耕茂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李桂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
宋明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沈政安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參 加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
參 加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法定代理人 程 俊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
5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6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執
行分署)90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5819號地價稅行政執行事件(
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就
債務人陸興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陸興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執行,上訴人以其受讓取得就系爭土地
及同段202地號土地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
第一順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
擔保對於
陸興公司之2500萬元借款
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向臺中
執行分署聲明
參與分配。
惟上訴人並無受讓之系爭借款債權存
在,臺中執行分署就系爭土地
拍賣所得價金,於民國105 年12
月14日更正製作,定期於同年月20日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
分配表),其中就上訴人部分,表1次序4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分
配金額985 萬2840元,及表2次序4之
執行費分配金額60萬元、
次序5 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6111萬9724元,均應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
等情。
爰求為命將系爭分配表所示表1次序4及表
2次序4、5之分配金額均予剔除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原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31號事件
確定判決(下
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訴外人森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森福公司)對於陸興公司確有2500萬元買賣價金債權,對
本案
有
爭點效。訴外人建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洲公司)
嗣
與森福公司等公司合併,建洲公司為
存續公司而承受森福公司
對於陸興公司2500萬元買賣價金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建洲公司
其後將買賣價金債權、相關物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予伊,伊自
得就系爭土地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
㈠陸興公司於87年1月20日以系爭土地及同段202地號土地,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1 億元抵押權予森福公司,抵押權
存續期間自87
年1月20日起至92年1月20日止。雙方於87年1 月22日簽立
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為買賣之預告登記。
森福公司於95年4 月26日因公司申請合併,以建洲公司為存續
公司。建洲公司及訴外人王世雄與上訴人於105年4月22日簽立
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建洲公司及王世雄對陸興公司之2500萬元
及800 萬元借款債權,
暨基於各該債權所生之利息、
違約金及
其他權利(
包括但不限於以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讓與
上訴人,並為抵押權讓與登記。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為森福公司已給付予陸興公司之買賣價金,依公
示登記之效力,其擔保範圍限於森福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為
兩造所不爭。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3條之約定,買賣總價款為1 億元,
買賣
標的物之買賣價金已全部付清,乙方(陸興公司)同意於
未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提供本買賣標的物予甲方(森福公司
)為系爭抵押權登記。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森福公
司已給付予陸興公司之
上開買賣價款,依公示登記之效力,其
擔保範圍限於森福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
㈢依陸興公司與森福公司於87年7月8日簽立之協議書所示,系爭
土地及同段202、203地號等4 筆土地之買賣移轉,係因乙方(
陸興公司)向甲方(森福公司)借款8300萬元,而將該4 筆土
地移轉予甲方作抵。可知上開買賣價金係以借款充抵。上開借
款原係陸興公司向森福公司借貸而來,惟森福公司之該借款債
權已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而不存在。
㈣上訴人因受讓債權而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相關所有債權證明文
件(含預告登記、
地上權登記、抵押權登記),及建洲公司配
合地上權權利變更之文件;
足證建洲公司所讓與者,包括債權
讓與契約書
所載之借款債權,及系爭買賣契約之2500萬元買賣
價金債權暨系爭抵押權。
㈤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經被上訴人
聲請強制執行,由
法院
查封抵押物並通知抵押權人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即告確定。上訴人雖取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買賣價金債權,
惟其就系爭執行事件,係提出原借款之相關資料,而以原借款
債權2500萬元聲明參與分配,森福公司對於陸興公司之原借款
債權,既已充作買賣價金一部分而不存在,系爭分配表則係依
上訴人參與分配所主張之原借款債權作成,該借款債權既不存
在,自應予剔除。
㈥從而,被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
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求為命將系
爭分配表所示表1次序4及表2次序4、5之分配金額均予剔除之
判決,
洵非無據,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
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本院之判斷:
㈠
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對分
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
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
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含有消極
確認債權不
存在訴訟之性質,而確認不同債權存在
與否之訴,分屬不同之
確認之訴,倘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得任意變換其參與分配之
債權為不同之債權,無異於訴之變更,有礙
對造之訴訟攻防,
自在不許之列。又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
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
件,聲明參與分配。前項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或公告聲明參
與分配而不聲明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
配,則為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3項所明定。準此,主張對於
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
第34條規定提出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後,其參與分配之
債權即不得變換為不同之債權。
㈡森福公司對於陸興公司之原借款債權,已因雙方間就系爭土地
及同段202、203地號等4 筆土地之買賣,以該借款債權作為買
賣價金之一部分而不存在,建洲公司將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
債權一併讓與上訴人,上訴人雖取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買賣
價金債權,惟其就系爭執行事件,係提出原借款之相關資料,
而以原借款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並依上訴人聲明參與
分配之原借款債權製作系爭分配表,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
依上說明,上訴人不得於聲明參與分配後,變換其所參與分配
之債權為買賣價金債權。系爭分配表所載之上訴人債權既不存
在,上訴人自不得受分配。原審本此見解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決,
難認有何違背
法令。上訴論旨,
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契
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件判決所涉及之
法律上
爭議不具重要性,爰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