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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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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4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 上 訴 人 濤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濤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君瑜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玉堃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宇樞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 1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59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 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7 條 、第46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 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70條第2項 第1、2款亦有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有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265萬元本 息,獲勝訴系爭確定判決,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73年7 月24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屬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債權,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被上訴人持系 爭債權憑證於81年、86年、91年、96年、101年、106年間執行無 結果;於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對上訴人之 265萬元本金債權及自76年11月8日起算法定利息債權,並未罹於 時效而消滅。又被上訴人縱為中斷請求權時效,而聲請執行以取 得憑證,尚非法所不許。況上訴人未主動清償系爭確定判決所示 債務,不能苛責被上訴人歷次聲請強制執行,未實際調查其財產 及盡力追償,係違背誠信原則、權利失效。是上訴人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265萬元本 息之執行程序,及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 265 萬元本息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 ,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 人於91年2月6日在被上訴人五股分行開戶(94年4 月27日結清) ,與被上訴人有無行使權利,分屬二事,原審參酌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見一審卷㈠91、93、159 頁),本於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 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係以信用狀受益人之身分,依承兌申請 書約定,對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本金債權請求 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歷經7次聲 請強制執行(持續行使權利),並無權利失效,復說明其餘攻防 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人指摘原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