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1421號
上 訴 人 濤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濤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君瑜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玉堃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宇樞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
1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59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
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7 條
、第46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
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70條第2項
第1、2款亦有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有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265萬元本
息,獲勝訴
系爭確定判決,並據以
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73年7 月24日核發系爭
債權憑證,屬
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債權,本金債權之
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被上訴人持系
爭
債權憑證於81年、86年、91年、96年、101年、106年間執行無
結果;
嗣於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對上訴人之
265萬元本金債權及自76年11月8日起算法定利息債權,並未
罹於
時效而消滅。又被上訴人縱為中斷
請求權時效,而聲請執行以取
得憑證,
尚非法所不許。況上訴人未主動清償系爭確定判決所示
債務,不能苛責被上訴人歷次聲請強制執行,未實際調查其財產
及盡力追償,係違背
誠信原則、權利失效。是上訴人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265萬元本
息之執行程序,及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就
265 萬元本息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
,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
人於91年2月6日在被上訴人五股分行開戶(94年4 月27日結清)
,與被上訴人有無行使權利,分屬二事,原審
參酌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見一審卷㈠91、93、159 頁),本於解釋契約及適用
法律
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係以信用狀
受益人之身分,依承兌申請
書約定,對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本金債權請求
權應適用
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歷經7次聲
請強制執行(持續行使權利),並無權利失效,復說明其餘攻防
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人指摘原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