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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4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上訴 人 精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湘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律師       陳毓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 47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區○○○路○號 國有房舍(下稱系爭房舍)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為管理機 關。兩造於民國95年8月22日簽訂第1次租約,租期自是日起至10 1年8月21日止,於同年7月24日簽訂第2次租約,租期自同年8 月22日起至104年8月21日止,復於租期屆滿時簽訂第3次租約, 租期自翌(22)日起至108年8月21日止。系爭土地四周有圍牆, 出入口僅2處,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舍須經由系爭土地進出;第1 次租約招標公告有記載系爭土地地號,上開3份租約均明定出租 標的如所附圖示,而該圖示均包含系爭土地,且上訴人係將系爭 房舍連同系爭土地點交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於承租後即於 該土地上設置警衛室及鐵柵欄管制進出。第1次租約租期屆滿後 ,上訴人評定被上訴人為優良承租人,同意被上訴人續租;上訴 人除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外,其所屬工業局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 並依上訴人核定之工業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費率之「租購土地 」費率,向被上訴人收取維護費。則綜合系爭土地與系爭房舍之 使用情形、被上訴人承租該房舍與土地之經濟目的、一般社會對 於租賃房屋與土地之認知,及兩造訂約及履約之過程等情事, 認被上訴人歷次承租之標的範圍包含系爭房舍與系爭土地(含系 爭周邊用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9年3月4日起至106年1 月19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新臺 幣6006萬87元本息,自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 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