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1431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
法定
代理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
被
上訴 人 精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湘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律師
陳毓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 47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區○○○路○號
國有房舍(下稱系爭房舍)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為管理機
關。
兩造於民國95年8月22日簽訂第1次租約,租期自是日起至10
1年8月21日止,
嗣於同年7月24日簽訂第2次租約,租期自同年8
月22日起至104年8月21日止,
復於租期屆滿時簽訂第3次租約,
租期自翌(22)日起至108年8月21日止。系爭土地四周有圍牆,
出入口僅2處,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舍須經由系爭土地進出;第1
次租約招標公告有記載系爭土地地號,上開3份租約均明定出租
標的如所附圖示,而該圖示均包含系爭土地,且上訴人係將系爭
房舍連同系爭土地點交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於承租後即於
該土地上設置警衛室及鐵柵欄管制進出。第1次租約租期屆滿後
,上訴人評定被上訴人為優良承租人,同意被上訴人續租;上訴
人除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外,其所屬工業局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
並依上訴人核定之工業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費率之「租購土地
」費率,向被上訴人收取維護費。則綜合系爭土地與系爭房舍之
使用情形、被上訴人承租該房舍與土地之經濟目的、一般社會對
於租賃房屋與土地之認知,及兩造訂約及履約之過程
等情事,
堪
認被上訴人歷次承租之標的範圍包含系爭房舍與系爭土地(含系
爭周邊用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9年3月4日起至106年1
月19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不當得利新臺
幣6006萬87元本息,
自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
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