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4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所有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 上 訴 人 聯鵬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盛源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被 上訴 人 特騰綠的包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彭益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陳德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5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3、4 、6、7、9、10 所示模具、刀模(下稱系爭模具)為伊所有, 而交予訴外人圓霖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圓霖公司)為伊生產塑 膠產品,圓霖公司解散後則由被上訴人承接其業務及接收系爭 模具,其後兩造及圓霖公司三方簽訂模具保管書(下稱系爭保 管書),約定系爭模具交被上訴人保管,伊得隨時取回模具, 被上訴人不得留置模具,否則每逾一日按模具總款之5%承擔違 約金(下稱系爭契約)。伊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終止兩造間 之委託代工及保管關係,通知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模具,並於同 年12月25日親赴被上訴人所在地要求取回,惟均遭被上訴人拒 絕,迄至108年9月26日始取回系爭模具,被上訴人應給付自伊 106 年11月22日函催之日起至108年9月26日止,按每日新臺幣 (下同)9925元計算,合計共667 萬9525元之違約金等情。爰 依系爭保管書第3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67萬9525元, 及其中520萬700元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2 模具、編 號8刀模;駁回上訴人請求返還編號5模具、編號11刀模部分, 未據兩造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均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保管書內容尚未達成意思表示合 致;縱該契約已成立,上訴人依約應自行前來取回寄託之系爭 模具,惟伊保管之何項模具為上訴人所有,尚待兩造釐清,伊 未依上訴人函示返還系爭模具,並無可歸責事由,不負遲延給 付之違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 ㈠系爭模具為上訴人向圓霖公司及訴外人宗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購買之所有物,上訴人已於108年9月26日至被上訴人之公司所 在地取回系爭模具,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業據提出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由兩造簽名用印之系爭保管書,依系爭保管書第 1 、2 條約定,系爭模具所有權歸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負妥善保 管及維護之責任,堪認兩造已就系爭模具成立寄託契約關係。 ㈡系爭保管書第3 條約定,上訴人可隨時取回模具,被上訴人不 得以任何理由留置模具,否則上訴人可自提出取回模具之日起 ,請求被上訴人每逾一日按模具總款之5%承擔違約金。系爭保 管書並未約定清償地即模具之返還地,依民法第600條第1項規 定,應由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保管模具之處所取回系爭模具。 ㈢綜合兩造之往來電子郵件,上訴人於106年11月16日、17日、2 0 日、21日致函被上訴人時,僅一再要求被上訴人主動歸還系 爭模具,惟並未至被上訴人保管模具之處所取回系爭模具。上 訴人於106年11月20日同時發送2份電子郵件,分別提供2 份內 容不盡相同的模具明細,同年12月22日寄發律師函所附之模具 明細與前開模具明細,亦不盡相同。參以上開模具明細,復與 上訴人於本件所請求返還之系爭模具明細、項目,亦不盡相符 以觀,益見兩造間就應返還之模具明細及項目,確有歧異。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4日、12月11日、107年1月5日多次致函 上訴人,要求提出系爭保管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以便釐清及處 理模具之爭議,均無拒絕履行返還之意。被上訴人抗辯其要求 上訴人持相關證明前往系爭模具保管處所,以便釐清、確認模 具後再予返還,尚無不合,其未依上訴人之函催返還系爭模具 ,難認其有何違約情事。 ㈤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時,並未主張其曾依被上訴人指示前往取 回模具,且依其所提之兩造歷來往來通訊及存證信函內容,亦 未提及兩造約定將於何時至被上訴人公司取回模具乙情,上訴 人遲至二審審理時始提出錄影時間不明確之錄影光碟,不足以 證明其確曾主動至被上訴人之處所,要求取回系爭模具惟遭拒 絕之事實。 ㈥兩造就應返還之模具明細、項目,尚有爭議,被上訴人於 108 年9 月26日以前,未依上訴人要求返還系爭模具,並無違約情 事,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管書第3 條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7 萬9525元之本息,不應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 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本院之判斷: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 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 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 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確定系爭模具為上訴人向 圓霖公司及第3 人購買之所有物,兩造就系爭模具成立之系爭 契約並未約定清償地,系爭模具之返還,應由上訴人前往被上 訴人保管系爭模具之處所行之。上訴人雖多次催告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模具,惟並未赴系爭模具之保管地即被上訴人處所要求 取回,且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所保管模具是否全部歸上訴人所有 乙情,仍有爭執,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之函催返還系爭模具, 並無故不履行之違約情事。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 法洵無違誤。 ㈡上訴論旨雖謂原審未勘驗其於原審提出之錄影光碟,有應調查 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按當事人有向法院聲明證據 權利,然為節省兩造訴訟成本時間及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聲 明證據方法顯與待證事實無關或依其他證據方法,依一般人之 經驗法則,已足以說明該聲證已無續予調查者,法院亦得衡情 不予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其理由,即不得謂有忽視當事 人聲明證據之情事。查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不曾提及 兩造約定將於何時至被上訴人公司取回模具乙情,上訴人遲至 原審審理時始提出錄影時間不明確之錄影光碟,則依經驗法則 ,如上訴人確有自行至被上訴人之處所要求返還系爭模具而遭 拒絕之情,何以未於歷來之電子郵件中提及?原審因於判決理 由中敘明該錄影光碟並無續予調查勘驗之理由,尚無違反證據 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之其餘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 、認事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件判決所涉 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重要性,本院認為不必要經言詞辯論為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