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
台上字第1437號
上 訴 人 聯鵬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盛源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
律師
被
上訴 人 特騰綠的包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彭益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陳德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5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3、4
、6、7、9、10 所示模具、刀模(下稱
系爭模具)為伊所有,
而交予訴外人圓霖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圓霖公司)為伊生產塑
膠產品,圓霖公司解散後則由被上訴人承接其業務及接收系爭
模具,其後
兩造及圓霖公司三方簽訂模
具保管書(下稱系爭保
管書),約定系爭模具交被上訴人保管,伊得隨時取回模具,
被上訴人不得留置模具,否則每逾一日
按模具總款之5%承擔
違
約金(下稱系爭契約)。伊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終止兩造間
之委託代工及保管關係,通知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模具,並於同
年12月25日親赴被上訴人所在地要求取回,
惟均遭被上訴人拒
絕,
迄至108年9月26日始取回系爭模具,被上訴人應給付自伊
106 年11月22日函催之日起至108年9月26日止,按每日新臺幣
(下同)9925元計算,合計共667 萬9525元之違約金
等情。
爰
依系爭保管書第3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67萬9525元,
及其中520萬700元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2 模具、編
號8刀模;駁回上訴人請求返還編號5模具、編號11刀模部分,
未據兩造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均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保管書內容尚未達成意思表示
合
致;縱該契約已成立,上訴人依約應自行前來取回寄託之系爭
模具,惟伊保管之何項模具為上訴人所有,尚待兩造釐清,伊
未依上訴人函示返還系爭模具,並無
可歸責事由,不負遲延給
付之違約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
㈠系爭模具為上訴人向圓霖公司及訴外人宗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購買之所有物,上訴人已於108年9月26日至被上訴人之公司所
在地取回系爭模具,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
業據提出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由兩造簽名用印之系爭保管書,依系爭保管書第 1
、2 條約定,系爭模具
所有權歸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負妥善保
管及維護之責任,
堪認兩造已就系爭模具成立
寄託契約關係。
㈡系爭保管書第3 條約定,上訴人可隨時取回模具,被上訴人不
得以任何理由留置模具,否則上訴人可自提出取回模具之日起
,請求被上訴人每逾一日按模具總款之5%承擔違約金。系爭保
管書並未約定清償地即模具之返還地,依
民法第600條第1項規
定,應由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保管模具之處所取回系爭模具。
㈢綜合兩造之往來電子郵件,上訴人於106年11月16日、17日、2
0 日、21日致函被上訴人時,僅一再要求被上訴人主動歸還系
爭模具,惟並未至被上訴人保管模具之處所取回系爭模具。上
訴人於106年11月20日同時發送2份電子郵件,分別提供2 份內
容不盡相同的模具明細,同年12月22日寄發律師函所附之模具
明細與前開模具明細,亦不盡相同。參以
上開模具明細,復與
上訴人於本件所請求返還之系爭模具明細、項目,亦不盡相符
以觀,益見兩造間就應返還之模具明細及項目,確有歧異。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4日、12月11日、107年1月5日多次致函
上訴人,要求提出系爭保管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以便釐清及處
理模具之爭議,均無拒絕履行返還之意。被上訴人抗辯其要求
上訴人持相關證明前往系爭模具保管處所,以便釐清、確認模
具後再予返還,尚無不合,其未依上訴人之函催返還系爭模具
,
難認其有何違約情事。
㈤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時,並未主張其曾依被上訴人指示前往取
回模具,且依其所提之兩造歷來往來通訊及
存證信函內容,亦
未提及兩造約定將於何時至被上訴人公司取回模具乙情,上訴
人遲至二審審理時始提出錄影時間不明確之錄影光碟,不足以
證明其確曾主動至被上訴人之處所,要求取回系爭模具惟遭拒
絕之事實。
㈥兩造就應返還之模具明細、項目,尚有爭議,被上訴人於 108
年9 月26日以前,未依上訴人要求返還系爭模具,並無違約情
事,不負
給付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管書第3 條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7 萬9525元之本息,不應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
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本院之判斷: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
事並不違背
法令及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
證據法則,即不許任
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
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確定系爭模具為上訴人向
圓霖公司及第3 人購買之所有物,兩造就系爭模具成立之系爭
契約並未約定清償地,系爭模具之返還,應由上訴人前往被上
訴人保管系爭模具之處所行之。上訴人雖多次催告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模具,惟並未赴系爭模具之保管地即被上訴人處所要求
取回,且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所保管模具是否全部歸上訴人所有
乙情,仍有爭執,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之函催返還系爭模具,
並無故不履行之違約情事。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
法
洵無違誤。
㈡上訴論旨雖謂原審未
勘驗其於原審提出之錄影光碟,有應調查
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
云云;惟按當事人有向法院聲明證據
權利,然為節省兩造訴訟成本時間及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聲
明證據方法顯與待證事實無關或依其他證據方法,依一般人之
經驗法則,已足以說明該聲證已無續予調查者,法院亦得衡情
不予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其理由,即不得謂有忽視當事
人聲明證據之情事。查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不曾提及
兩造約定將於何時至被上訴人公司取回模具乙情,上訴人遲至
原審審理時始提出錄影時間不明確之錄影光碟,則依經驗法則
,如上訴人確有自行至被上訴人之處所要求返還系爭模具而遭
拒絕之情,何以未於歷來之電子郵件中提及?原審因於判決理
由中敘明該錄影光碟並無續予調查勘驗之理由,尚無違
反證據
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之其餘上訴論旨,
猶就原審採證
、認事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
暨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末查,本件判決所涉
及之
法律上爭議不具重要性,本院認為不必要經
言詞辯論為之
,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