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鉅鴻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26日訂立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廠新建消防工程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
承攬施作前開廠房之消防工程。上訴人自107年3月25日起撤離施工現場不再繼續施作,兩造於107年4月18日就上訴人已施作部分進行清點驗收,
斯時上訴人完成施作部分之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5萬2,008元,被上訴人預付之訂金330萬7,500元,扣除前開報酬額後,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305萬5,492元(330萬7,500元-25萬2,008元),加計上訴人施工瑕疵所生損害41萬9,466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47萬4,958元(305萬5,492元+41萬9,466元)本息,
洵屬有據。上訴人
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承攬報酬66萬1,500元本息,則無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固係其於訴訟外自行委任大葉大學消防專技教授詹鈞皓所製作,然法院
非不得以之為書證,踐行
調查程序後依自由
心證判斷其證明力,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本 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