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1452號
上 訴 人 奧爾斯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永暉
訴訟代理人 呂相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幸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變更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51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有限公司,民國107年3月
21日後之股東為陳永暉、訴外人太陽聯創
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太陽聯創公司,現更名為創域智庫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其
等出資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92萬5,000元(比例55%)、157
萬5,000元(比例45%,下稱
系爭出資)。太陽聯創公司經陳永暉
之同意,於108年6月間由被上訴人即太陽聯創公司董事代表該公
司將系爭出資處分讓與被上訴人,事後業經太陽聯創公司承認,
被上訴人自可取得系爭出資而為上訴人之股東,其請求上訴人向
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
洵屬有據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末按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僅「公司」得向主管機
關申請為變更登記。有限公司股東取得出資額後未經公司申請為
變更登記,影響其權益,
難謂其無請求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必要
,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