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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4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出資額變更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 上 訴 人 奧爾斯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暉 訴訟代理人 呂相璇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幸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變更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51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有限公司,民國107年3月 21日後之股東為陳永暉、訴外人太陽聯創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太陽聯創公司,現更名為創域智庫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其 等出資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92萬5,000元(比例55%)、157 萬5,000元(比例45%,下稱系爭出資)。太陽聯創公司經陳永暉 之同意,於108年6月間由被上訴人即太陽聯創公司董事代表該公 司將系爭出資處分讓與被上訴人,事後業經太陽聯創公司承認, 被上訴人自可取得系爭出資而為上訴人之股東,其請求上訴人向 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洵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末按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僅「公司」得向主管機 關申請為變更登記。有限公司股東取得出資額後未經公司申請為 變更登記,影響其權益,難謂其無請求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