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1469號
上 訴 人 台灣寶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姿依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
黃意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麗珠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3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7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姿依,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
可稽,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
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
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85年6月3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SK-Ⅱ 美妝保養品牌美容顧問,平均月薪
新臺幣(下同)8萬7084元。上訴人於103年5月2日制定員工工作
規則(下稱
系爭工作規則),同年5 月25日經
主管機關核備,並
公開揭示,成為
兩造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
復於107 年5月1日頒
布SK-Ⅱ 業務守則公約(下稱系爭業務守則),該守則公約為系
爭工作規則之補充規範,並經被上訴人親自簽名同意遵守,核其
內容尚屬合理,並無不當,被上訴人應受系爭業務守則之
拘束。
上訴人以查獲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銷售行為
,有拆單、流貨情形,違反系爭業務守則,情節重大,
乃依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8年6月27日發函通知被上訴
人,自108 年7月1日起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審酌被上訴人如附表
所示銷售之時間,分別為京華城及SOGO百貨週年慶
期間,其銷售
是否為流貨,應以上訴人所公告之單筆銷售超過15萬5000元或同
一單品超過10件以上為判斷標準。如附表所示之銷售,均未超過
上開標準,而被上訴人否認有以拆單方式協助客戶流貨,自應由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拆單、流貨之行為負
舉證責任。上訴人所舉
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以拆單協助客戶流貨,而違反系
爭業務守則之情事,其上開所為自108 年7月1日起終止兩造僱傭
契約,
難謂合法。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自108年7
月1 日起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自108年7月3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
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8萬7084元本息,並提繳勞工退
休金5256元至退休金準備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事項,泛言未
論斷或論斷不完備、矛盾,或違
反證據、論理及
經驗法則,
而非
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審判長並
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人於事實審未主張
之情事、未
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上
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