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1473號
上 訴 人 曹林美玉
訴訟
代理人 蔡 政 峯
律師
江 昇 峰律師
莊 艾 潔律師
董 子 祺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鳳 珠
訴訟代理人 郭 睦 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 郁 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2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4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
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自民國81年起經營鼎旺小吃店,
兩
造於 104年4月29日簽立
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自同年3月起
,按月給付上訴人顧問報酬新臺幣(下同)17萬元,並約定被上
訴人為營運需求,得調整鼎旺小吃店之設址、名稱、經營模式、
組織變更、報稅方式等一切與經營相關事務,且所為調整若以被
上訴人子女為負責人或股東時,被上訴人仍負有給付顧問報酬予
上訴人之義務。惟上訴人及其子女於簽訂協議書後,不得再對被
上訴人或鼎旺小吃店主張民、刑事法律上權利,亦不得主張任何
關於鼎旺小吃店合夥、股份,及包含「鼎旺」商標在內之一切經
營相關權利。被上訴人陸續以自己、其女即訴外人陳冠伶名義設
立一店之鼎旺麻辣有限公司、二店之鼎旺火鍋有限公司,屬系爭
協議書所指鼎旺小吃店調整經營事務後之營業組織。而上訴人之
子即訴外人曹祐誠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搶先註冊「鼎旺」、「老
鼎旺」商標,向陳冠伶提起違反商標法之刑事告訴,違反系爭協
議書第5條第1項、第2 項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5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顧問報酬 383萬4816元本息,及追加請
求上訴人返還 611萬8920元本息,為有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
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