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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4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印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 上 訴 人 李詩淵 訴訟代理人 文 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秀高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詩烈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 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82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 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21日會議(下稱系爭會 議)決議解任上訴人之董事長職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確 認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業經本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 判決其敗訴確定(下稱解任確定判決),並認定李詩烈、李詩鈴 為被上訴人之董事,系爭會議以過半數同意方式解任上訴人之董 事長職務為合法。上開爭點於解任確定判決已為適當、完全之辯 論,上訴人復未證明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未提出足以推 翻上開爭點之新訴訟資料,自應受該爭點判斷之拘束。又98年12 月21日股東同意書經其他股東事後承認包含改推董事之各項同意 ,即發生效力。上訴人之董事長職務,既經系爭會議合法解除, 兩造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即不存在,上訴人無持有系爭物件之合法 權源,縱被上訴人辦理印鑑章變更,惟原判決附表編號 1之印鑑 章仍屬被上訴人所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物件,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 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