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1485號
上 訴 人 李詩淵
訴訟
代理人 文 聞
律師
許玉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秀高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詩烈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
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82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
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21日會議(下稱
系爭會
議)決議解任上訴人之董事長職務,
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確
認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業經本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
判決其敗訴確定(下稱解任
確定判決),並認定李詩烈、李詩鈴
為被上訴人之董事,系爭會議以過半數同意方式解任上訴人之董
事長職務為合法。上開爭點於解任確定判決已為適當、完全之辯
論,上訴人復未證明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未提出足以推
翻上開爭點之新訴訟資料,自應受該爭點判斷之
拘束。又98年12
月21日股東同意書經其他股東事後承認包含改推董事之各項同意
,即發生效力。上訴人之董事長職務,既經系爭會議合法解除,
兩造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即不存在,上訴人無
持有系爭物件之合法
權源,縱被上訴人辦理印鑑章變更,惟原判決附表編號 1之印鑑
章仍屬被上訴人所有。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物件,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
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