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4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上 訴 人 陳中宇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上訴 人 極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坤銘 被 上訴 人 簡長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9年度消上字第18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之1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 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 以同法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 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 106年5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被上 訴人極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強公司)經營、由被上訴人簡長 稜擔任店長之系爭健身房內使用系爭 Smith機時,因未將槓鈴掛 妥在掛鉤上且未使用安全卡榫即鬆手,該槓鈴因而下墜壓到其頸 背部,致受有系爭傷害。而系爭健身房當時有健身教練在場可供 諮詢,系爭 Smith機亦無欠缺安全卡榫等未能供正常使用之故障 或瑕疵;且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多次操作系爭 Smith機 ,故事發當天未詢問在場教練,亦未閱覽相關說明及圖示確認使 用方式即逕自使用,則其發生系爭事故,與系爭 Smith機是否附 有中文標示及說明書暨相關警告標示,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但書、民法第 184 條第 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 法第23條第 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請求極強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均不應准 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