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
上 訴 人 陳中宇
訴訟
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
被
上訴 人 極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坤銘
被 上訴 人 簡長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9年度消上字第18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之1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
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
以同法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
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 106年5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被上
訴人極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強公司)經營、由被上訴人簡長
稜擔任店長之
系爭健身房內使用系爭 Smith機時,因未將槓鈴掛
妥在掛鉤上且未使用安全卡榫即鬆手,該槓鈴因而下墜壓到其頸
背部,致受有系爭傷害。而系爭健身房當時有健身教練在場可供
諮詢,系爭 Smith機亦無欠缺安全卡榫等未能供正常使用之故障
或瑕疵;且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多次操作系爭 Smith機
,故事發當天未詢問在場教練,亦未閱覽相關說明及圖示確認使
用方式即逕自使用,則其發生系爭事故,與系爭 Smith機是否附
有中文標示及說明書暨相關警告標示,顯無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
,上訴人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但書、
民法第 184
條第 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
法第23條第 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請求極強公司給付
懲罰性賠償金,均不應准
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