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
台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異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楊建綱
訴 訟代理 人 李易撰
律師
許家華律師
郭力菁律師
林凱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和貴律師
楊益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3月18日智慧財產法院(現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民專上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法定代理人楊建綱為中華民國第I62568
4 號「行動支付方法與行動支付設備」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
)之專利權人,並專屬授權予伊。
詎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製造、使用及推行之「華銀
Q收銀台」及「華銀支付」(即華銀台灣Pay)應用程式(合
稱系爭產品A )與提供
上開服務所使用之伺服器(下稱華銀
伺服器或系爭產品C,與系爭產品A合稱系爭產品)所執行之
行動支付方法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下稱請求
項)1、4、6之申請專利範圍,楊建綱並將民國107年6月1日
起至同年12月1 日止就系爭專利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
被上訴人張雲鵬為華南銀行之董事長,應與華南銀行連帶負
賠償責任
等情。
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第97條、
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第184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求為命㈠華南銀行不得直
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實施、使用華銀Q 收銀台搭配:
⑴華銀支付及⑵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
暨為提供上開服務所
使用之伺服器、及其他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下稱甲行
為);㈡上開㈠所示侵權產品應自 Apple Store 及 Google
Play等應用程式平台下架,並停止運作(下稱乙行為);㈢
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4、6 不具進步性,有法
定撤銷事由,上訴人不得對伊主張權利;系爭產品A、C亦未
落入系爭專利上開請求權文義或均等範圍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以:
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建綱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並專屬授
權予被上訴人,授權
期間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日
止,有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書等
可稽。系爭專利有無得撤銷之
事由,應依107年4月19日核准審定時即106年1月18日修正公
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6為獨立項,請求項4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
,其技術特徵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所提乙證2 為
103年5月7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CZ000000000號「一種基于二
維碼實現電子銀行卡支付的方法及系統」專利案,其公開日
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4年4月17日,其步驟6 所揭露利用二
維碼信息進行交易確認之邏輯,延續步驟1執行方式d,係比
對數據庫查詢是否存在於一致之交易訂單號,未揭露請求項
1、6之1E、6E「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
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
同時」中關於「判斷支付清單相同」之技術特徵,
惟乙證 2
第0033段記載步驟6記載「若所述步驟1執行的是方式a ,所
述銀行服務器向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息中的所述智能終端設
備標識號對應的智能終端設備索要此次交易的消費訂單,並
進行確認該消費訂單信息的內容是否與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
息中的所述消費訂單信息的內容一致,若一致則為確認成功
,若不一致則為確認失敗」,其「消費訂單信息」,相當於
1E、6E「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接收自
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技術特徵,乙證2中方式a部
分之技術內容及方式d部分之技術內容,不
足證明請求項1、
6不具新穎性;然乙證2已於步驟1、步驟6提出數種可行方案
之教示或建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就同一引證
文件中不同步驟間可執行方案的結合,而能輕易在執行步驟
6中由方式d改為方式a,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6 不具進步
性。又乙證2 第0027、0028段所述「銀行服務器…以二維碼
的形式發送至所述智能終端設備並在其上進行顯示」、「所
述用戶登錄至其移動終端安裝的App 應用程序的賬戶,掃描
所述智能終端設備上顯示的所述二維碼並進行解碼…所述消
費訂單信息中的至少包括支付金額」,亦揭露請求項4 之附
屬技術特徵,足證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㈢被上訴人所提乙證10為103年6月5日公開之加拿大第CA28930
40號「 System and method of processing payment at a
point of sale terminal using a mobile device」專利案
,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
差異在於①乙證10揭露POS 終端之電腦能產生條碼並提供QR
Code供該行動裝置掃描;②乙證10揭露行動裝置將交易標識
符和使用於交易之支付資訊(內容包含「支付清單」)「同
時」發送予支付處理伺服器,傳送時間與系爭專利之行動裝
置「先」傳送支付清單,待支付清單比對相同後,才產生支
付請求給支付機構伺服器並不相同。惟①將產生條碼之電腦
由POS 終端之電腦變更為支付機構伺服器;②在支付機構伺
服器檢查支付清單是否相同步驟之「同時」或「之後」接收
行動裝置傳送之支付請求的接收時間點之選擇,均係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能簡單變更
者,請求項4則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乙證10足證系爭專利請
求項1、4、6不具進步性。
㈣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應由上訴人負
舉證責
任。查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係以系爭產品A經由系爭產品C
,使用QR Code 共通支付規範之技術內容,而得以執行之一
行動支付方法,經比對結果,其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1A
、1B、1C、1D、1F及請求項6 之6A、6B、6C、6D、6F技術特
徵之文義讀取。
惟查被上訴人抗辯華銀伺服器於交易前使用
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預先取得各商家之安全碼,並儲存
於華銀伺服器(下稱甲技術內容),依「金融機構提供 QR
Code掃描支付應用安全控管規範」,未限制須由QR Code 共
通支付平台產生QR Code,系爭產品A
非跨行交易,不能逕行
推定被上訴人產生QR Code違法或推定QR Code內容,甲技術
內容無法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任何技術特徵。另被上
訴人抗辯系爭產品於交易時,華銀伺服器收到交易金額後,
產生「含安全碼之QR Code」,傳送與商家之「華銀Q收銀台
」,
消費者行動支付設備執行「華銀支付」掃描該「含安全
碼之QR Code 」並傳送至華銀伺服器,由華銀伺服器將解碼
後所得安全碼與商家預先註冊儲存之安全碼驗證是否相同,
如驗證結果一致,執行「華銀支付」之行動支付設備會顯示
「交易金額」,並被允許進行行動支付,華銀伺服器不會判
斷支付清單是否相同(下稱乙技術內容)等語,上訴人所提
109年5月14日立法院財委會專題報告、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108年3月7日函等證物,無法證明系爭產品A之乙技術內容
非僅驗證安全碼,而有判斷支付清單,自無法文義讀取系爭
專利請求項1要件1E、請求項6要件6E關於判斷支付清單之技
術特徵,且與1E、6E雖均具有相同處理支付之功能,惟不具
實質相同之方式;另系爭專利在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支付清
單是否相同「前」,行動支付設備已獲得支付清單,但華銀
支付之行動支付設備係在華銀伺服器驗證安全碼「後」始獲
得華銀支付,二者於結果亦有差異,不符合
全要件原則,故
無均等論之
適用。而系爭產品A請求項4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
,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系爭產品自未構成請求項1
、4、6之文義及均等侵權。
㈤綜上,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第97條、民法
第28條、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華南銀行不得為甲行為及
應為乙行為,暨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
按智慧財產權事件涉及跨領域之科技專業知識,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下稱智財法院)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現名
稱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6條第4 項及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4 條之規定,配置有技術審查官,使其受法官
之指揮監督,依法協助法官從事案件之技術判斷、蒐集、分
析及提供意見,且依智慧財產事件審理細則第16條規定,審
判長或受命法官得命技術審查官製作報告書,該報告書不予
公開。且為免智財法院審理是類訟爭事件,就自己具備與事
件有關之專業知識,或經技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所得之專業
知識,與專責機關之判斷歧異,而對當事人造成突襲,並平
衡保護訴訟當事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8條第1、2 項規定,法院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
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
裁判之基礎;審判長或受命
法官就事件之
法律關係,應向當事人曉
諭爭點,並得適時表
明其法律上見解及適度開示
心證。查原審認定乙證2 之專利
案,在步驟6時由方式d改為方式a ,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就同一引證文件中能輕易執行者;及乙證10之技
術中,①將產生條碼之電腦由POS 終端之電腦變更為支付機
構伺服器;②在支付機構伺服器檢查支付清單是否相同步驟
之「同時」或「之後」接收行動裝置傳送之支付請求的接收
時間點之選擇,均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
請時之通常知識能簡單變更者,係屬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
均能輕易執行或簡單變更者,惟原審就上開專業知識,未依
上揭規定意旨適當揭露及令當事人為辯論,遽為不利上訴人
之論斷,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
難謂合。次按當事人聲明
之證據,除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
查,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
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
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
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
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查
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A之華銀Q收銀台確有傳送支付清單至
支付機構伺服器,且支付機構伺服器須核對商店提供之支付
資料及付款客戶提供之支付資料相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
、333、360頁),並
聲請調查華銀Q 收銀台之系統規格及原
始程式碼,以查明其產生支付清單之事實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335頁),其並於原審109年11月9 日
準備程序期日聲請命
被上訴人提出SOURCE CODE ,以確認
侵權行為事實、系爭產
品A與系爭產品C間之互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15頁)。
似見上訴人是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與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
專利請求項1、4、6 範圍內,所關頗切。原審就此未予調查
審認,亦未敘明不調查之理由,遽以上訴人未舉證系爭產品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6 範圍內,不構成文義及均等
侵權,而為於其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