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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異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楊建綱 訴 訟代理 人 李易撰律師        許家華律師        郭力菁律師        林凱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和貴律師        楊益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3月18日智慧財產法院(現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民專上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法定代理人楊建綱為中華民國第I62568 4 號「行動支付方法與行動支付設備」專利(下稱系爭專利 )之專利權人,並專屬授權予伊。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製造、使用及推行之「華銀 Q收銀台」及「華銀支付」(即華銀台灣Pay)應用程式(合 稱系爭產品A )與提供上開服務所使用之伺服器(下稱華銀 伺服器或系爭產品C,與系爭產品A合稱系爭產品)所執行之 行動支付方法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下稱請求 項)1、4、6之申請專利範圍,楊建綱並將民國107年6月1日 起至同年12月1 日止就系爭專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 被上訴人張雲鵬為華南銀行之董事長,應與華南銀行連帶負 賠償責任等情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第97條、 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第184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求為命㈠華南銀行不得直 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實施、使用華銀Q 收銀台搭配: ⑴華銀支付及⑵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為提供上開服務所 使用之伺服器、及其他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下稱甲行 為);㈡上開㈠所示侵權產品應自 Apple Store 及 Google Play等應用程式平台下架,並停止運作(下稱乙行為);㈢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4、6 不具進步性,有法 定撤銷事由,上訴人不得對伊主張權利;系爭產品A、C亦未 落入系爭專利上開請求權文義或均等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以: 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建綱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並專屬授 權予被上訴人,授權期間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日 止,有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書等可稽。系爭專利有無得撤銷之 事由,應依107年4月19日核准審定時即106年1月18日修正公 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6為獨立項,請求項4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 ,其技術特徵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所提乙證2 為 103年5月7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CZ000000000號「一種基于二 維碼實現電子銀行卡支付的方法及系統」專利案,其公開日 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4年4月17日,其步驟6 所揭露利用二 維碼信息進行交易確認之邏輯,延續步驟1執行方式d,係比 對數據庫查詢是否存在於一致之交易訂單號,未揭露請求項 1、6之1E、6E「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 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 同時」中關於「判斷支付清單相同」之技術特徵,乙證 2 第0033段記載步驟6記載「若所述步驟1執行的是方式a ,所 述銀行服務器向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息中的所述智能終端設 備標識號對應的智能終端設備索要此次交易的消費訂單,並 進行確認該消費訂單信息的內容是否與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 息中的所述消費訂單信息的內容一致,若一致則為確認成功 ,若不一致則為確認失敗」,其「消費訂單信息」,相當於 1E、6E「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接收自 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技術特徵,乙證2中方式a部 分之技術內容及方式d部分之技術內容,不足證明請求項1、 6不具新穎性;然乙證2已於步驟1、步驟6提出數種可行方案 之教示或建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就同一引證 文件中不同步驟間可執行方案的結合,而能輕易在執行步驟 6中由方式d改為方式a,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6 不具進步 性。又乙證2 第0027、0028段所述「銀行服務器…以二維碼 的形式發送至所述智能終端設備並在其上進行顯示」、「所 述用戶登錄至其移動終端安裝的App 應用程序的賬戶,掃描 所述智能終端設備上顯示的所述二維碼並進行解碼…所述消 費訂單信息中的至少包括支付金額」,亦揭露請求項4 之附 屬技術特徵,足證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㈢被上訴人所提乙證10為103年6月5日公開之加拿大第CA28930 40號「 System and method of processing payment at a point of sale terminal using a mobile device」專利案 ,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 差異在於①乙證10揭露POS 終端之電腦能產生條碼並提供QR Code供該行動裝置掃描;②乙證10揭露行動裝置將交易標識 符和使用於交易之支付資訊(內容包含「支付清單」)「同 時」發送予支付處理伺服器,傳送時間與系爭專利之行動裝 置「先」傳送支付清單,待支付清單比對相同後,才產生支 付請求給支付機構伺服器並不相同。惟①將產生條碼之電腦 由POS 終端之電腦變更為支付機構伺服器;②在支付機構伺 服器檢查支付清單是否相同步驟之「同時」或「之後」接收 行動裝置傳送之支付請求的接收時間點之選擇,均係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能簡單變更 者,請求項4則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乙證10足證系爭專利請 求項1、4、6不具進步性。 ㈣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 任。查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係以系爭產品A經由系爭產品C ,使用QR Code 共通支付規範之技術內容,而得以執行之一 行動支付方法,經比對結果,其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1A 、1B、1C、1D、1F及請求項6 之6A、6B、6C、6D、6F技術特 徵之文義讀取。惟查被上訴人抗辯華銀伺服器於交易前使用 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預先取得各商家之安全碼,並儲存 於華銀伺服器(下稱甲技術內容),依「金融機構提供 QR Code掃描支付應用安全控管規範」,未限制須由QR Code 共 通支付平台產生QR Code,系爭產品A跨行交易,不能逕行 推定被上訴人產生QR Code違法或推定QR Code內容,甲技術 內容無法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任何技術特徵。另被上 訴人抗辯系爭產品於交易時,華銀伺服器收到交易金額後, 產生「含安全碼之QR Code」,傳送與商家之「華銀Q收銀台 」,消費者行動支付設備執行「華銀支付」掃描該「含安全 碼之QR Code 」並傳送至華銀伺服器,由華銀伺服器將解碼 後所得安全碼與商家預先註冊儲存之安全碼驗證是否相同, 如驗證結果一致,執行「華銀支付」之行動支付設備會顯示 「交易金額」,並被允許進行行動支付,華銀伺服器不會判 斷支付清單是否相同(下稱乙技術內容)等語,上訴人所提 109年5月14日立法院財委會專題報告、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108年3月7日函等證物,無法證明系爭產品A之乙技術內容 非僅驗證安全碼,而有判斷支付清單,自無法文義讀取系爭 專利請求項1要件1E、請求項6要件6E關於判斷支付清單之技 術特徵,且與1E、6E雖均具有相同處理支付之功能,惟不具 實質相同之方式;另系爭專利在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支付清 單是否相同「前」,行動支付設備已獲得支付清單,但華銀 支付之行動支付設備係在華銀伺服器驗證安全碼「後」始獲 得華銀支付,二者於結果亦有差異,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故 無均等論之用。而系爭產品A請求項4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 ,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系爭產品自未構成請求項1 、4、6之文義及均等侵權。 ㈤綜上,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第97條、民法 第28條、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華南銀行不得為甲行為及 應為乙行為,暨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智慧財產權事件涉及跨領域之科技專業知識,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下稱智財法院)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現名 稱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6條第4 項及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4 條之規定,配置有技術審查官,使其受法官 之指揮監督,依法協助法官從事案件之技術判斷、蒐集、分 析及提供意見,且依智慧財產事件審理細則第16條規定,審 判長或受命法官得命技術審查官製作報告書,該報告書不予 公開。且為免智財法院審理是類訟爭事件,就自己具備與事 件有關之專業知識,或經技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所得之專業 知識,與專責機關之判斷歧異,而對當事人造成突襲,並平 衡保護訴訟當事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8條第1、2 項規定,法院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 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審判長或受命 法官就事件之法律關係,應向當事人曉爭點,並得適時表 明其法律上見解及適度開示心證。查原審認定乙證2 之專利 案,在步驟6時由方式d改為方式a ,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就同一引證文件中能輕易執行者;及乙證10之技 術中,①將產生條碼之電腦由POS 終端之電腦變更為支付機 構伺服器;②在支付機構伺服器檢查支付清單是否相同步驟 之「同時」或「之後」接收行動裝置傳送之支付請求的接收 時間點之選擇,均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 請時之通常知識能簡單變更者,係屬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 均能輕易執行或簡單變更者,惟原審就上開專業知識,未依 上揭規定意旨適當揭露及令當事人為辯論,遽為不利上訴人 之論斷,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謂合。次按當事人聲明 之證據,除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 查,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 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 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 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查 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A之華銀Q收銀台確有傳送支付清單至 支付機構伺服器,且支付機構伺服器須核對商店提供之支付 資料及付款客戶提供之支付資料相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 、333、360頁),並聲請調查華銀Q 收銀台之系統規格及原 始程式碼,以查明其產生支付清單之事實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335頁),其並於原審109年11月9 日準備程序期日聲請命 被上訴人提出SOURCE CODE ,以確認侵權行為事實、系爭產 品A與系爭產品C間之互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15頁)。 似見上訴人是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與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 專利請求項1、4、6 範圍內,所關頗切。原審就此未予調查 審認,亦未敘明不調查之理由,遽以上訴人未舉證系爭產品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6 範圍內,不構成文義及均等 侵權,而為於其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