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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5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 上 訴 人 台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翠齡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上訴 人 黃世芳       黃世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10年 度上字第14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 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未實際召開民國98年11月11日、 103 年 9月15日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及107年11月5日之股東臨時 會,分別所為增資並發行新股、減資、變更營業項目並變更章程 等決議,均不成立。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並不知悉上情, 其等本於股東地位之正當權利行使,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並無權利濫用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