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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5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 上 訴 人 黃盈仁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雄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瀚陞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5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1 日向被上訴人購買之哈雷重型機車(產 地:美國,型式:FLHTCU,1690CC,規格:ULTRA CLASSIC ,下 稱系爭機車)發生離合器無法切離、排檔動作失效情形,係因上 訴人於103年至107年間經常於高山環境及長途行駛,短期間高使 用里程數,造成離合器液壓油溫升高而失去傳遞動力之功效所致 ,難認系爭機車之離合器設計有瑕疵或被上訴人有未善盡修繕義 務情事,被上訴人無庸負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責任,上 訴人不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未依消費 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為本件之請求,其上訴本院後,主張被 上訴人交付之車主手冊未載明定期進廠保養、更換液壓油之里程 數,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依修正前消保法第7條第1項、消保法 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6 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機車設 計無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