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1512號
上 訴 人 黃盈仁
訴訟
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
被
上訴 人 雄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瀚陞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5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1 日向被上訴人購買之哈雷重型機車(產
地:美國,型式:FLHTCU,1690CC,規格:ULTRA CLASSIC ,下
稱
系爭機車)發生離合器無法切離、排檔動作失效情形,係因上
訴人於103年至107年間經常於高山環境及長途行駛,短
期間高使
用里程數,造成離合器液壓油溫升高而失去傳遞動力之功效所致
,難認系爭機車之離合器設計有瑕疵或被上訴人有未善盡修繕義
務情事,被上訴人
無庸負物之
瑕疵擔保、
不完全給付之責任,上
訴人不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未依
消費
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為本件之請求,其上訴本院後,主張被
上訴人交付之車主手冊未載明定期進廠保養、更換液壓油之里程
數,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依修正前消保法第7條第1項、消保法
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6 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機車設
計無瑕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等語,
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
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