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1524號
上 訴 人 太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進賢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
律師
林子堯律師
何祖舜律師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王 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昭舜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2月18 日
與訴外人士鈜投資有限公司、匯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太
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股東補充協議書」,未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股東權益結算差異款及增資前工程虧損款(下稱
系爭款項
),該協議書非利益
第三人契約,上訴人復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
,其不得依該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
等情,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
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末查上訴人非上開協議書之當事人,該協議書非利益第三人
契約,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
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
判結果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