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1528號
上 訴 人 有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陳進義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翁偉倫
律師
洪巧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Sunlite Industrial Corporation
法 定代理 人 徐凰耕 Carl Hsu
訴 訟代理 人 劉蘊文律師
王文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12月3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民
著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攝影、美
術著作(下稱
系爭著作),為訴外人IMI Studio Corporation拍
攝,訴外人Susan Tone、Sheryl Chien設計,為受我國著作權法
所保護之著作,
渠等於民國108 年間將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及
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3 年間與上訴人有盛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盛公司)合作,約定有盛公司得利用系
爭著作進行SOAK品牌在美國之銷售業務,雙方於106 年底終止上
開合作關係,未達成有盛公司可將合作
期間製作之產品包裝、吊
卡在臺灣地區販售之協議;有盛公司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 107
年起在臺灣地區販售合作期間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1、2、3、4、
5 所示產品包裝、吊卡(下稱系爭包裝、吊卡),並利用附表一
編號1、6著作依序改作附表二編號1-2、6所示臉書圖片(下稱系
爭臉書圖片)刊登在其「Soak碩客」臉書,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
系爭著作權;被上訴人得請求有盛公司銷毀系爭包裝、吊卡,及
不得自行或使
第三人散布系爭包裝、吊卡,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
重製、公開傳輸系爭臉書圖片。上訴人陳進義為有盛公司負責人
,對於有盛公司產品包裝、行銷等業務之執行,違反著作權法致
被上訴人受損害,應與有盛公司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審
酌有盛公司使用系爭包裝、吊卡及系爭臉書圖片係供廣告行銷產
品之用,產品收入
尚非其侵害行為直接所得利益;被上訴人另未
授權他人利用系爭著作,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上訴人侵害行
為之
態樣及情節等一切情狀,認附表一編號1、6所示攝影著作及
編號3、4、5所示美術著作之賠償額各新臺幣(下同)10 萬元,
附表一編號2附合為1圖片之美術著作、攝影著作各5 萬元,共計
60萬元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