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1536號
上 訴 人 沈基盟
訴訟
代理人 劉志賢
律師
被
上訴 人 鴻騏新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小燕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陳一銘律師
郭曉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
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之總經理權限範圍並無
包含對外投資,上訴人於民國 105年間,未經被上訴人董事長黃
小燕同意,亦未經董事會決議,復未採納財務長專業評估,明知
有虧損風險,仍逾越授權範圍,自行決定撥款新臺幣(下同)10
00萬元投資建威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威公司),
嗣建
威公司於108年2月11日經
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其受有1000萬元損害,依
民法第
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即屬有據等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
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於
準備程序中未主張之事項
,除有法定事由外,固不得於
言詞辯論時再行主張,惟該事項倘
於準備程序中業已主張,而於其後之言詞辯論時,提出相關證據
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應
為法之所許。被上訴人一再主張上訴人所為不符商業判斷原則,
其未受有利益等語(見原審重上字卷㈠第304至309頁、卷㈡第11
1至114頁),其後於原審提出被上證2、3以證明真實,並經原審
於言詞辯論
期日提示命上訴人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330、331頁
),自非法所不許。上訴論旨,謂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
項規定,應禁止被上訴人提出
云云,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