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5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 上 訴 人 聖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建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郭士傑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0年度重再字第50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 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認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系爭 採購案,有逾期未完工,延誤履約情節重大之情事。被上訴人已 依約配合提供其現有之CMS 整合系統、帳號、密碼、設備及光纖 佈線路徑資料,並應上訴人要求提供GIVS程式目的碼與操作手冊 ,已盡協力義務,上訴人未能證明有不可歸責伊之事由,被上訴 人已於民國103年3月28日合法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98萬8888元承攬報酬或損害賠償, 返還履約保證金 179萬8888元及差額保證金18萬7032元,並無理 由。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該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有所不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顯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為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 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本院 110年度台上字 第3031號民事判決係該案之原審調閱前訴訟程序卷宗,已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無適用前開條文規定之餘地,與本件情形不同,原 審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未經言詞辯論程序,以判決駁回再審 之訴,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