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1567號
上 訴 人 友翰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葉建宏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永然
律師
黃斐旻律師
鄭智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宇紳科技有限公司(原名豐禾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李嶺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字第64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
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非受詐欺簽訂
系爭
合資契約,且該契約屬繼續性契約並已持續履行,上訴人不得以
被上訴人未補足民國105 年應出資額,
解除契約;又
兩造合資之
系爭採購案經上訴人向國防部履行完畢,並領回
履約保證金,被
上訴人得依系爭合資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105 年出資額新臺幣(
下同)646萬2,000元、利潤470萬8,403元、履約保證金386萬5,1
01元,共1,503萬5,504元本息,其中履約保證金倘執行無效果時
,應由上訴人葉建宏代為給付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
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
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