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1573號
上 訴 人 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景琮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
律師
張仕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慧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79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
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認定
系爭合約已約定系爭工程經業主及上訴人正
式驗收合格後視為竣工,保固
期間2 年,無
比照適用上訴人與業
主合約,系爭工程於民國105年4月22日經上訴人及業主複驗缺失
均已改善,
兩造於系爭補充條款所附計價表記載保固期間至 107
年4 月21日屆滿,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有應負保固責任事由,
應於保固期間屆滿後返還系爭保固金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