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葵秀蘭(原名任秀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勞上易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配偶蔡明志具有我國及日本雙重國籍,蔡明志原以我國國民身分受僱於被上訴人,其明知且同意被上訴人以本國人身分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但因其於受僱前即遭戶政機關逕行遷出戶籍而無法辦理,被上訴人在此之前無法得知蔡明志在國內之戶籍已被取消,故未於聘僱之初即為其申請工作許可。
嗣蔡明志決定要以外國人身分投保,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至10月間持續請蔡明志提供相關文件,於同年9月17日為其申辦工作許可,俾接續辦理以外國籍勞工身分投保勞保之手續,惟蔡明志在相關手續辦妥前即於同年11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於僱用蔡明志後,有積極辦理投保手續,係因可歸責於蔡明志之事由,致投保程序延宕,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未為蔡明志辦理投保手續之情事。又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4日與上訴人洽談因蔡明志死亡之賠償問題時,雖表示至多願給付勞保死亡給付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60萬3000元予上訴人,惟
兩造就此未達成
合意而未成立和解。是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3000元本息,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徐 福 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