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台茂高分子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顏 宏 嘉
訴訟代理人 陳 瑾 瑜律師
上 訴 人 廣鑫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勞上更二字第3號),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顏宏嘉原任職於對造上訴人台茂高分子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茂公司),任職期間知悉該公司生產PP塑膠複合材料之獨特配方及產製技術等營業秘密,其於離職前即
經由其岳母陳謝米幫忙出資,與台茂公司之下游廠商共同籌組上訴人廣鑫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廣鑫公司),於離職後隨即至廣鑫公司任職,並向台茂公司之客戶推銷廣鑫公司之產品,從事與台茂公司相類業務之競爭行為,致台茂公司之主要往來客戶兆隆企業有限公司、仟瀚企業有限公司及崧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3家公司)轉向廣鑫公司購買產品,幾不再與台茂公司交易,致台茂公司受有流失原有客戶之損害,顏宏嘉顯違反員工忠誠及競業禁止義務,廣鑫公司明知上情仍予聘僱,其2人對台茂公司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台茂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觀諸台茂公司與系爭3家公司自101年度至103年度之交易情形,台茂公司因廣鑫公司設立所流失系爭3家公司之訂單,應以較接近原有交易情形之101年度之交易數量為準,則依台茂公司該年度經核定之營業淨利率2.42%計算,台茂公司所受損害為新臺幣335萬5717元,其自得請求顏宏嘉、廣鑫公司連帶如數賠償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主筆)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張 競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