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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5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 上  訴  人 坴賦佳金屬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蘇茂璿 訴 訟代理 人 郭俐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謝佳伯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增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維宏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楊承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四零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正義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廖嘉成律師        孫德沛律師        李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12月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民 專上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 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 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 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上訴人為我國發明第I516664 號「綠建材多層式防火複合鋼 板結構」(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被上訴人利晉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四零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攬「MOXA八 德廠新建工程」之屋頂工程,再將該工程委由被上訴人長增股份 有限公司(上開公司合稱利晉等3 公司)施作,施工材料之鋼板 結構(下稱系爭結構)則向訴外人耐超鋼品股份有限公司採購。 系爭結構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均等範圍,且不具備 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 支承件之技術特徵,亦不落入具有該技術特 徵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3之文義、均等範圍,更未落入附屬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1 或23之請求項28的範圍,並未侵害系爭專利權。上 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5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利晉等3公司與各自負責人即其 餘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