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1587號
上 訴 人 坴賦佳金屬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蘇茂璿
訴 訟代理 人 郭俐瑩
律師
被
上訴 人 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謝佳伯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增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維宏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楊承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四零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正義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廖嘉成律師
孫德沛律師
李佳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12月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民
專上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
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
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
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上訴人為我國發明第I516664 號「綠建材多層式防火複合鋼
板結構」(下稱
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被上訴人利晉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四零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承攬「MOXA八
德廠新建工程」之屋頂工程,再將該工程委由被上訴人長增股份
有限公司(上開公司合稱利晉等3 公司)施作,施工材料之鋼板
結構(下稱系爭結構)則向訴外人耐超鋼品股份有限公司採購。
系爭結構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均等範圍,且不具備
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 支承件之技術特徵,亦不落入具有該技術特
徵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3之文義、均等範圍,更未落入附屬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1 或23之請求項28的範圍,並未侵害系爭專利權。上
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
民法第185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利晉等3公司與各自負責人即其
餘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