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
台上字第1589號
上 訴 人 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李開源
訴 訟代理 人 鄒純忻
律師
被
上 訴 人 成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灯照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11月4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 109年度
民專上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我國第 D199444號「容器」設計專利
(下稱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
期間自民國108年9月
1日至 122年9月20日止。被上訴人成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成偉公司)販賣之盛香珍品牌「開心果禮桶460g」、「
綜合纖果禮桶580g」、「無調味綜合果桶460g」所使用之容
器(下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侵害伊之專利權
。被上訴人陳灯照係成偉公司法定代理人,應與成偉公司負
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專利法第 142條
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
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求為命㈠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及加
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不
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之判決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差異特徵具備一定視
覺效果,為選購容器之普通
消費者會引起注意部分,整體觀
察綜合比對後,二者外觀不近似,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
範圍。本件無進行三方比對之必要,縱依三方比對之結果,
亦
可證明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上訴人過度誇大部
分特徵之比重,違反整體觀察原則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為系爭
專利之專利權人,其專利權期間自 108年9月1日至122年9月
20日止。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一種「容器」,其外觀如
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各視圖中所構成之整體形狀
;系爭產品為可盛裝食品之容器,其外觀如附圖二所示。系
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均為具有上方開口之容器,二者用途相同
,為相同物品。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可對應拆解為如附圖三
、四所示特徵a.至g.,特徵d.、e.、f.、g.兼具視覺訴求之
創作內容,
非純功能性特徵,於專利侵權判斷時,仍應納入
比對。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容器之觀點,以整體觀察、綜合判
斷之方法
予以比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共同特徵為如附
圖三所示 a.「圓形桶狀本體」、b.「內縮貼標面」、 c.「
『I』圖像提把部」;二者之差異特徵為如附圖四所示特徵
d.、e.、f.、g.。系爭專利為一圓柱型桶狀罐體,提把部周
圍為普通消費者必須握持位置,且佔有相當程度之視覺面積
,特徵 c.「I型提把部凸出」、d.「提把部兩側之兩橢圓狀
止滑區塊」、e.「提把部兩側下方之立角凹陷起伏造形」、
f.「提把部向下延伸之弧矩形區塊」,構成整體設計正常使
用易見之部位,依系爭專利之【立體圖】(代表圖)、【前
視圖】及【另一立體圖】皆將提把部周圍(即特徵c.至f.)
列為主要視覺觀測角度,係整體視覺印象之重要考量因素,
為容易引起注意之部位或特徵。而容器罐體開口及底部之特
徵a.、g.,非屬容易引起注意之部位或特徵。又特徵b.之內
縮面及斜面特徵,雖具有曲面變化,
惟其大致仍維持在既有
環形外型特徵而不易引起注意,此由先前技藝乙證 2(一審
卷一第 494頁,主要照片如一審判決附圖三)具有相近曲面
變化而不易為普通消費者所識別而觀察得之,亦非屬容易引
起注意之部位或特徵。系爭專利特徵b.尚具有「圓形容器表
面設有內縮之連續弧面」及「該連續弧面上下設有斜面,並
朝兩邊漸縮至提把」細部特徵,其中「圓形容器表面設有內
縮之連續弧面」早已見於先前技藝乙證 2中,
乃一般容器常
見之設計,難為普通消費者所注意;況此處消費者非指選購
「容器內商品」之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皆未有標籤、
貼標面等說明及繪製內容,不得以所謂「標籤」作為特徵b.
為容易引起注意之
佐證;系爭專利圖式將特徵b.標示為「後
視圖」,益證不應將特徵b.視為容器陳列於架上的正面位置
而大幅提高其權重,且選購容器之普通消費者具有普通程度
之知識及認識,亦不會僅以面積比例作為其關注之焦點,而
會施以相當之注意力於其他特徵上。上訴人僅以共同特徵b.
占整體比例約59.76%,共同特徵a.、b.、c.占整體外觀面積
比例之單一數值作為權重依據之衡量指標,擴大其引人注意
之比重,忽略差異特徵d.、e.、f.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
整體外觀產生明顯區別之影響,自不足取。而系爭專利特徵
d.橢圓狀凹陷,其長軸與短軸分別與提把部及底部呈現規則
對稱關係;特徵e.恰位於提把部兩側而為對稱分布之起伏造
形;特徵f.之弧矩形區塊呈上弧造型並逐漸向下延伸連接至
容器底座,三者皆具有引導消費者注意其設計,且相互搭配
而構成整體外觀統合之視覺印象,
堪認差異特徵d.、e.、f.
已足使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產生明顯區別,系爭
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明顯不近似,自無再以三方比對
法進行輔助判斷之必要。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不相同
亦不近似,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被上訴人並無侵害系爭專
利情事。從而,上訴人依
上開法律關係,為如上聲明之請求
,均不應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
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
按設計專利之侵權,關於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訟爭專利之外
觀是否近似,應以「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直接觀
察比對訟爭專利之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專利之
設計內容。亦即係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以肉眼直
接觀察訟爭專利圖式之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圖
式之設計內容,考量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共同特徵與差異
特徵)對整體視覺印象之影響,且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
意之部位或特徵為重點,再併同其他設計特徵,構成整體外
觀統合之視覺印象,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訟爭專利之差異,
是否足以影響被控侵權對象之整體視覺印象。若差異特徵不
足以影響被控侵權對象之整體視覺印象,應認定二者之外觀
近似;若差異特徵足以影響被控侵權對象之整體視覺印象,
應認定二者之外觀不近似。三方比對法,係判斷被控侵權對
象與訟爭專利是否近似之輔助分析方法,藉由先前技藝分析
訟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先前技藝狀態及三者之間的相似程
度,輔助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訟爭專利之整體外觀是否近似
。經「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可以認定被控侵權對
象與訟爭專利之整體外觀明顯不近似時,即無須考量先前技
藝進行三方比對,得直接認定二者之整體外觀不近似。原審
依上開見解,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產
品與系爭專利經以「整體觀察、綜合判斷」方式比對後,二
者所具差異特徵d.、e.、f.足以影響系爭產品之整體視覺印
象,足使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產生明顯區別,系
爭產品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之外觀明顯不近似,無再以三方
比對法進行輔助判斷之必要,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
,被上訴人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情事,而以
上揭理由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洵無違背。上訴論旨,
猶就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
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