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中華碩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林俊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新電器有限公司(原名展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
承攬被上訴人轉包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建大樓工程:機電-監控防盜及保全設備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上訴人未依
兩造間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給付系爭工程所需軟體予被上訴人,致所施作之監控模組設備無法使用,經被上訴人催告交付未果,已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2 項約定終止合約。又上訴人已進場經估驗付款(75%)如被證1所示之設備並未完成結線,亦未交付上述軟體,
嗣經被上訴人全數拆除交付他人施作,其不能證明除被證1 所示以外之設備已進場、安裝或驗收,自不得請求其餘25%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23萬3,455 元,及設備差額工程款536萬0,681元各本息,又被上訴人就已進場之監控模組係以共189臺計價付款,並無短少給付4臺監控模組到場設備款6萬5,940元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張 競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