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
台上字第1594號
上 訴 人 呈瑞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國瑞
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
律師
被
上訴 人 寶豐祥採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月桂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預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
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及訴外人簡月桂於民國104年5月12
日共同簽訂委託經營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
應於每年石礦開採前,預付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1
04年度(自6月起算)之預付金為600萬元,應於簽約日給付
100萬元(下稱第1期款),於同年7月1日前給付 500萬元(
下稱第 2期款)。
詎上訴人僅給付第1期款,
迄未給付第2期
款
等情,
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500萬元
,及加計自104年7月2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本應於104年7月1日前給付第2期款,
惟因被
上訴人於同年6月間開採約128公斤石礦未交付予伊,伊於被
上訴人依約交付前得拒絕給付。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簡月桂,竟於 106年1月6日擅自變更為訴外人張水城,依
系爭協議第5條第2項約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及簡月桂
連帶
給付1,000萬元
違約金,並與第2期款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及簡月桂
於104年5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並於同日辦理
公證。依系爭
協議第 2條約定,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之目的,在於開採
石礦後,將其所擁有之石礦運銷買賣、石礦進出口貿易及相
關業務之經營與投資,於委託
期間均委由上訴人經營管理。
被上訴人於開採石礦期間,需投入相當人力、物力,故與上
訴人約定於開採前,上訴人須先預付相當之金額,藉以分擔
被上訴人經營、財務上之風險,應符市場交易常態。衡諸系
爭協議約定委任期間自103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
,長達10年,初期雙方信任關係有待穩固,故系爭協議第 2
條第4項約定:本委任之約定,於上訴人給付第2期款予被上
訴人後,始生委任之效力。其真意
乃在特別約定系爭協議之
委任部分,應於上訴人給付第 2期款始生效力;此優先於系
爭協議第6條(其他約定)第1項所定「本契約經公證後生效
」之屬概括性一般約定情形。上訴人既未依約給付第 2期款
,則系爭協議關於委任部分尚未生效。
觀諸系爭協議第 2條
之約定,其第 2項明白表示上訴人所應交付者為「預付金」
,且具體訂立各期預付金交付之期限,並無任何條件;第 3
項則約定上訴人交付之年度預付款可逕自被上訴人、簡月桂
開採後所交付的石礦成本價中扣除,當交付的石礦成本價超
過預付款時,上訴人仍應依成本價結算給付被上訴人,交付
的石礦成本價未超過 1,000萬元時,則扣除成本價之預付款
餘額保留充作次年度之預付款,並無排除上訴人先為給付預
付款義務之文義。上述契約文字無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
之情形,已表明當事人之真意,可知上訴人有先為給付第 2
期款之義務。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間開採出重
約 128公斤石礦未交付其出售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
絕給付第2期款。又系爭協議第5條第2項第2款關於被上訴人
於委託經營期間擅自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上訴人得終止本
契約,如有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簡月桂連帶賠償 1,000
萬元違約金之約定,係屬
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且約定須上
訴人受有損害,方得請求違約金。上訴人係因自己未依約給
付第 2期款,致未開始經營委任業務,復未能證明其於締約
前、後投入大筆資金,包含設立銷售公司、銷售地點裝潢、
銷售人員訓練、聘僱等費用而受有損失;另被上訴人於 106
年1月6日將負責人由簡月桂變更為張水城,縱認其內部出資
因而變動,然其公司組織並未變更,法人格同一,其為系爭
協議當事人之地位不受影響,簡月桂仍為系爭協議之當事人
,並與被上訴人連帶負違約責任,
難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變
更負責人而受有損害,即無從依
上開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並
以之為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 500萬元本息,即有理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
明上訴人其餘
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逐一論述
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
被上訴人上述聲明。
四、
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
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
,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但解釋之際,並
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
為曲解。又因契約而互負債務,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
即不得向他方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權,此觀
民法第264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審
參酌上開事證,並據調查所得之
證據資料,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合法認定上訴人有先為給付第 2期款之義務,且依系爭
協議第 5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上訴人須因被上訴人變更負
責人致受有損害,始得請求給付違約金,因以上述理由而為
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
洵無違背。上訴論旨,
猶以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暨其他與判決
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又上訴人於本院始抗辯被上訴人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
有難為對待給付之情,伊得依民法第 265條規定,於被上訴
人交付石礦前拒絕給付第 2期款
云云,係屬其於原審所未主
張之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
所得斟酌,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