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6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 上 訴 人 開達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達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文定 訴訟代理人 楊 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15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諸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公證書、建造執照(下稱建照)及附表、會 議紀錄、行銷企劃書等件,顯示締約之前,上訴人知悉臺北市○ ○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取得之建照內容,並數次 與被上訴人討論該建物地下1 層之二次施工改建相關規劃。綜合 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文義,證人吳建森、呂梵煜之證言,及呂梵 煜出具之備忘錄、訴外人涔鐿設計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之規 劃設計委託合約書、德士通溝通會議紀錄、呂梵煜與上訴人副理 謝純環之電子郵件等件所載,堪認系爭建物地下1 層改為餐廳、 各樓層機電空間改為浴室泡湯設施,係由上訴人決定,為經營含 有泡湯、餐廳設施之旅館,兩造對欲違反建築法規使用、進行二 次施工均有共識,被上訴人並無「為上訴人取得可經營合法餐飲 、泡湯營業項目旅館之相關權利、執照」之附隨義務。又上訴人 係因主管機關查知現場有違規使用疑慮,始密集催告被上訴人完 成改善上開違規辦理點交,然其催告非依債之本旨為請求,不得 以被上訴人經催告未給付,而解除系爭契約。從而,上訴人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新臺幣271萬0,70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贅述兩造均可歸責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 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本院19年上字第28號、第453號、30 年上字第 314號、43年台上字第47號等原判例、本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 、第26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等判決,各係就與本件不同 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 不無誤會。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