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1600號
上 訴 人 開達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文達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
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文定
訴訟代理人 楊 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15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解釋契約、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諸
租賃契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
公證書、建造執照(下稱建照)及附表、會
議紀錄、行銷企劃書等件,顯示締約之前,上訴人知悉臺北市○
○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取得之建照內容,並數次
與被上訴人討論該建物地下1 層之二次施工改建相關規劃。綜合
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文義,證人吳建森、呂梵煜之
證言,及呂梵
煜出具之備忘錄、訴外人涔鐿設計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之規
劃設計委託合約書、德士通溝通會議紀錄、呂梵煜與上訴人副理
謝純環之電子郵件等件所載,
堪認系爭建物地下1 層改為餐廳、
各樓層機電空間改為浴室泡湯設施,係由上訴人決定,為經營含
有泡湯、餐廳設施之旅館,
兩造對欲違反建築法規使用、進行二
次施工均有共識,被上訴人並無「為上訴人取得可經營合法餐飲
、泡湯營業項目旅館之相關權利、執照」之附隨義務。又上訴人
係因
主管機關查知現場有違規使用疑慮,始密集催告被上訴人完
成改善上開違規辦理點交,然其催告非依債之本旨為請求,不得
以被上訴人經催告未給付,而解除系爭契約。從而,上訴人依
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新臺幣271萬0,70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贅述兩造均可歸責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
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
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本院19年上字第28號、第453號、30 年上字第
314號、43年台上字第47號等原判例、本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
、第26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等判決,各係就與本件不同
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
比附援引,
不無誤會。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