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
台上字第1605號
上 訴 人 圖塑鋼模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雅慧
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
律師
上 訴 人 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華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7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圖塑鋼模有限公司(下稱圖塑公司)主張:伊於
民國100年至102年間,承攬
對造上訴人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維輪公司)汽車模具開發工作,並簽訂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 至15委託開發合約書(
合稱
系爭契約),其第5條約定第4期產品正式量產,經雙方
品管人員認可首批量產交貨後付款20%、第5期經美國合格汽
車零件協會(Certified Automotive Parts Association,
下稱CAPA)
認證完成付款10% 。伊已完成系爭契約之模具(
下稱系爭模具),經維輪公司品保人員檢驗合格量產,通過
CAPA認證,
惟維輪公司尚欠附表所示第4、5期款(合稱系爭
貨款)新臺幣(下同)1,041萬4,750元
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
第5 條約定,求為命維輪公司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
息之判決。
二、維輪公司則以:圖塑公司製作編號10至14之模具有瑕疵,無
法修繕,且編號15開模失敗,伊毋庸給付系爭貨款。又伊請
第三人修繕編號10至14模具,支出修繕費用92萬4,400 元(
下稱甲修繕費),並得請求圖塑公司返還編號15契約已領報
酬310萬5,000元、賠償伊另委請訴外人享峻有限公司(下稱
享峻公司)重新開發編號B463模具費用345 萬元、懲罰性
違
約金345 萬元(下稱乙報酬、乙費用、乙違約金)。另圖塑
公司承攬訴外人翰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徽公司,與
維輪公司合稱維輪等2 公司)開發編號16之6067模具,未通
過CAPA認證,應返還已領報酬387萬元,賠償開發樣品費7萬
4,193元、CAPA認證材測費13萬5,835元、送往美國合車3 次
費用24萬7,378元(共45萬7,406元)、
懲罰性違約金430 萬
元(下稱丙報酬、丙費用、丙違約金),伊受讓該
債權,自
得與圖塑公司之請求抵銷;並就抵銷後之餘額,依編號15契
約第4條、第12條,編號16契約第5條、第16條約定,及買賣
、
債務不履行、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於第一審提起
反訴,
為
一部請求,求為命圖塑公司給付5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將第一審命維輪公司給付圖塑公司逾564萬4,750元本息
部分廢棄,
駁回圖塑公司該部分之訴,並駁回維輪公司其餘
上訴及圖塑公司之
附帶上訴,係以:兩造於附表所示時間分
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維輪公司於系爭模具
正式量產付第4期款20%,CAPA認證通過,圖塑公司提出CAPA
合格通知書時付第5期款10%,圖塑公司已完成編號1至9模具
,編號10、11、14模具已達第4 期正式量產之程度,為兩造
所不爭,圖塑公司得請求附表編號1至9模具款489萬9,750元
、編號10、11、14第4期款307萬元。次查維輪公司請第三人
修改編號10至14之模具後始通過CAPA認證,足見圖塑公司完
成之
上開模具不具CAPA認證品質,亦未
持有CAPA認證合格通
知書,不具備請求第5 期款之付款要件。圖塑公司於編號15
模具之估價單品質欄記載「CAPA」,且約定請領第5 期款時
應檢附CAPA合格通知書,足見該模具須具有CAPA品質,並通
過CAPA認證。然圖塑公司製造之模具於101年12月18日、102
年5月20日未通過CAPA認證,維輪公司於同年8月23日、9月2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圖塑公司修繕而未果,於同年10月1 日委
由享峻公司另開發B463模具,並以編號15模具原編號B396通
過CAPA認證,有103年12月4日認證通知書等
可稽,與證人李
澤豐等人所述相符,
堪認編號10至15模具均未達給付第5 期
款之付款要件,圖塑公司不得請求此部分款項。再
按工作有
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
不於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
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維輪公司委請第三人修繕編號10至14之模具,支出甲修繕
費,固有修繕報價單等可查,惟其未舉證曾通知圖塑公司修
補瑕疵,不得請求償還該修繕費。另定作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
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514 條定有明文。維輪公司技術部經理蔣聰順證稱,圖
塑公司交付編號16模具予翰徽公司,其厚度有5 處不合格,
經圖塑公司修模後,仍未通過測試等語,
堪認編號15、16模
具均不具約定之品質。而圖塑公司交付編號15、16之模具後
,維輪等2公司於101年12月20日、100年9月2 日發現瑕疵,
維輪公司遲至103年3月7 日始以其受讓債權,依編號16契約
第5條、第16條,編號15契約第4條、第12條約定,請求圖塑
公司返還乙、丙報酬及賠償乙、丙費用,其請求權已逾發現
瑕疵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無上開債權存在,所為抵銷
抗辯,即無足採。再查圖塑公司開發編號15、16模具不具備
契約約定之品質,依編號15契約第12條、編號16契約第16條
約定,圖塑公司應模具總金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審酌維輪
公司支付模具款、享峻公司B463模具費用金額,圖塑公司已
完成第1至4期90% 工作,且B463模具通過CAPA認證,維輪公
司得銷售編號16未經CAPA認證之成品等情,認乙、丙違約金
均應酌減為30%即各103萬5,000元、129萬元為
適當。則圖塑
公司得請求維輪公司給付編號1至9之模具款489萬9,750元及
編號10、11、14第4期款307萬元,扣除維輪公司得請求編號
15、16違約金後,尚得請求564萬4,750元。綜上,圖塑公司
本訴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維輪公司564萬4,750 元本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維輪公司反訴請求圖塑公司給付50萬元本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或對於法官整理協議之不
爭執事項,於
言詞辯論或
準備程序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
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
自認,在
未經自認人依同條第3 項規定合法撤銷前,法院不得為與其
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查維輪公司書狀記載:就系爭契約
編號B301、B365、B377、B378、B382、B385、B403、B405、
B406、B407、B419(即編號1 至11契約)「給付款項不爭執
,但為抵銷之主張」、「不爭執之應付貨款:8,403,750 元
(但均為抵銷之抗辯)」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23至124頁)
;另兩造於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事
項及爭點時,均同意將「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模具均經被上
訴人(即圖塑公司)交付工作物予上訴人(即維輪公司),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0 萬3750元」列入不爭執事項(見
原審上字卷第112 頁背面、原審卷㈠第67頁),對照附表之
記載,是項金額似包括編號10、11第5 期款。果爾,維輪公
司表明上開不爭執及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其性質是否為自
認?倘是,則在該項自認未合法撤銷前,法院得否為與上開
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自
非無疑。原審就此
未遑究明,逕以
圖塑公司就編號10、11第5 期款之付款要件不具備,認其不
得請求此部分款項,
不無可議。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查系爭契約第5 條
約定:「第五期:CAPA認證完成付款10%」(見一審卷㈠第8
頁、第11頁以下),其備註記載:「甲方(即圖塑公司)請
款時須檢附CAPA合格通知書乙份」等語,惟該契約第2 條亦
約定系爭模具之開發費用不含相關認證費用等語(見一審卷
㈠第8頁、第10頁以下),據圖塑公司主張:「第5期款CAPA
合格通知書之檢附,
乃屬
被告(即維輪公司)之附隨義務…
原、被告(即兩造)歷年合作模式皆為被告送件予CAPA認證
,
嗣…CAPA…通知被告認證通過
與否,…被告再將認證通過
資訊告知原告(即圖塑公司),俾便續行末期(即第5 期)
款請款程序…被告係登錄CAPA機構之會員,…僅被告始有資
格向CAPA送件認證」等語(見一審卷㈠第3頁、第122頁),
倘維輪公司負有將系爭模具向CAPA申請認證之義務,且圖塑
公司過往請款時,均未檢付CAPA合格通知書,則兩造約定圖
塑公司請款時須檢附該合格通知書之真意為何?是否果為該
公司請求第5 期款須具備之付款要件?自有調查審認之必要
。原審就圖塑公司是項主張未詳加調查斟酌,徒以其未持有
CAPA合格通知書,編號10至15契約第5 期款之付款要件不具
備,認其不得請求該款項,亦有未合。末按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
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
4條第1項前段、第337 條定有明文。原審既認定圖塑公司交
付編號15、16之模具不具契約約定之品質,維輪等2 公司各
於101年12月20日、100年9月2日發現瑕疵。則倘其等得請求
圖塑公司返還乙、丙報酬及賠償乙、丙費用,且與圖塑公司
之債權合於抵銷之要件,是否不得與之為抵銷?顯滋疑義。
原審未調查審認維輪等2 公司有無上開債權存在,及該債權
於時效未完成前,與圖塑公司之債權是否已適於抵銷,遽以
維輪等2 公司之債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認其不得為抵銷,
並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
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