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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6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 上 訴 人 圖塑鋼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慧 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 上 訴 人 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華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7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圖塑鋼模有限公司(下稱圖塑公司)主張:伊於 民國100年至102年間,承攬對造上訴人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維輪公司)汽車模具開發工作,並簽訂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 至15委託開發合約書( 合稱系爭契約),其第5條約定第4期產品正式量產,經雙方 品管人員認可首批量產交貨後付款20%、第5期經美國合格汽 車零件協會(Certified Automotive Parts Association, 下稱CAPA)認證完成付款10% 。伊已完成系爭契約之模具( 下稱系爭模具),經維輪公司品保人員檢驗合格量產,通過 CAPA認證,維輪公司尚欠附表所示第4、5期款(合稱系爭 貨款)新臺幣(下同)1,041萬4,750元等情依系爭契約 第5 條約定,求為命維輪公司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 二、維輪公司則以:圖塑公司製作編號10至14之模具有瑕疵,無 法修繕,且編號15開模失敗,伊毋庸給付系爭貨款。又伊請 第三人修繕編號10至14模具,支出修繕費用92萬4,400 元( 下稱甲修繕費),並得請求圖塑公司返還編號15契約已領報 酬310萬5,000元、賠償伊另委請訴外人享峻有限公司(下稱 享峻公司)重新開發編號B463模具費用345 萬元、懲罰性違 約金345 萬元(下稱乙報酬、乙費用、乙違約金)。另圖塑 公司承攬訴外人翰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徽公司,與 維輪公司合稱維輪等2 公司)開發編號16之6067模具,未通 過CAPA認證,應返還已領報酬387萬元,賠償開發樣品費7萬 4,193元、CAPA認證材測費13萬5,835元、送往美國合車3 次 費用24萬7,378元(共45萬7,406元)、懲罰性違約金430 萬 元(下稱丙報酬、丙費用、丙違約金),伊受讓該債權,自 得與圖塑公司之請求抵銷;並就抵銷後之餘額,依編號15契 約第4條、第12條,編號16契約第5條、第16條約定,及買賣 、債務不履行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於第一審提起反訴, 為一部請求,求為命圖塑公司給付5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將第一審命維輪公司給付圖塑公司逾564萬4,750元本息 部分廢棄,駁回圖塑公司該部分之訴,並駁回維輪公司其餘 上訴及圖塑公司之附帶上訴,係以:兩造於附表所示時間分 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維輪公司於系爭模具 正式量產付第4期款20%,CAPA認證通過,圖塑公司提出CAPA 合格通知書時付第5期款10%,圖塑公司已完成編號1至9模具 ,編號10、11、14模具已達第4 期正式量產之程度,為兩造 所不爭,圖塑公司得請求附表編號1至9模具款489萬9,750元 、編號10、11、14第4期款307萬元。次查維輪公司請第三人 修改編號10至14之模具後始通過CAPA認證,足見圖塑公司完 成之上開模具不具CAPA認證品質,亦未持有CAPA認證合格通 知書,不具備請求第5 期款之付款要件。圖塑公司於編號15 模具之估價單品質欄記載「CAPA」,且約定請領第5 期款時 應檢附CAPA合格通知書,足見該模具須具有CAPA品質,並通 過CAPA認證。然圖塑公司製造之模具於101年12月18日、102 年5月20日未通過CAPA認證,維輪公司於同年8月23日、9月2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圖塑公司修繕而未果,於同年10月1 日委 由享峻公司另開發B463模具,並以編號15模具原編號B396通 過CAPA認證,有103年12月4日認證通知書等可稽,與證人李 澤豐等人所述相符,認編號10至15模具均未達給付第5 期 款之付款要件,圖塑公司不得請求此部分款項。再工作有 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 不於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 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維輪公司委請第三人修繕編號10至14之模具,支出甲修繕 費,固有修繕報價單等可查,惟其未舉證曾通知圖塑公司修 補瑕疵,不得請求償還該修繕費。另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514 條定有明文。維輪公司技術部經理蔣聰順證稱,圖 塑公司交付編號16模具予翰徽公司,其厚度有5 處不合格, 經圖塑公司修模後,仍未通過測試等語,堪認編號15、16模 具均不具約定之品質。而圖塑公司交付編號15、16之模具後 ,維輪等2公司於101年12月20日、100年9月2 日發現瑕疵, 維輪公司遲至103年3月7 日始以其受讓債權,依編號16契約 第5條、第16條,編號15契約第4條、第12條約定,請求圖塑 公司返還乙、丙報酬及賠償乙、丙費用,其請求權已逾發現 瑕疵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無上開債權存在,所為抵銷 抗辯,即無足採。再查圖塑公司開發編號15、16模具不具備 契約約定之品質,依編號15契約第12條、編號16契約第16條 約定,圖塑公司應模具總金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審酌維輪 公司支付模具款、享峻公司B463模具費用金額,圖塑公司已 完成第1至4期90% 工作,且B463模具通過CAPA認證,維輪公 司得銷售編號16未經CAPA認證之成品等情,認乙、丙違約金 均應酌減為30%即各103萬5,000元、129萬元為當。則圖塑 公司得請求維輪公司給付編號1至9之模具款489萬9,750元及 編號10、11、14第4期款307萬元,扣除維輪公司得請求編號 15、16違約金後,尚得請求564萬4,750元。綜上,圖塑公司 本訴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維輪公司564萬4,750 元本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維輪公司反訴請求圖塑公司給付50萬元本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或對於法官整理協議之不 爭執事項,於言詞辯論準備程序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 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在 未經自認人依同條第3 項規定合法撤銷前,法院不得為與其 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查維輪公司書狀記載:就系爭契約 編號B301、B365、B377、B378、B382、B385、B403、B405、 B406、B407、B419(即編號1 至11契約)「給付款項不爭執 ,但為抵銷之主張」、「不爭執之應付貨款:8,403,750 元 (但均為抵銷之抗辯)」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23至124頁) ;另兩造於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事 項及爭點時,均同意將「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模具均經被上 訴人(即圖塑公司)交付工作物予上訴人(即維輪公司),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0 萬3750元」列入不爭執事項(見 原審上字卷第112 頁背面、原審卷㈠第67頁),對照附表之 記載,是項金額似包括編號10、11第5 期款。果爾,維輪公 司表明上開不爭執及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其性質是否為自 認?倘是,則在該項自認未合法撤銷前,法院得否為與上開 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自無疑。原審就此未遑究明,逕以 圖塑公司就編號10、11第5 期款之付款要件不具備,認其不 得請求此部分款項,不無可議。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查系爭契約第5 條 約定:「第五期:CAPA認證完成付款10%」(見一審卷㈠第8 頁、第11頁以下),其備註記載:「甲方(即圖塑公司)請 款時須檢附CAPA合格通知書乙份」等語,惟該契約第2 條亦 約定系爭模具之開發費用不含相關認證費用等語(見一審卷 ㈠第8頁、第10頁以下),據圖塑公司主張:「第5期款CAPA 合格通知書之檢附,被告(即維輪公司)之附隨義務… 原、被告(即兩造)歷年合作模式皆為被告送件予CAPA認證 ,…CAPA…通知被告認證通過與否,…被告再將認證通過 資訊告知原告(即圖塑公司),俾便續行末期(即第5 期) 款請款程序…被告係登錄CAPA機構之會員,…僅被告始有資 格向CAPA送件認證」等語(見一審卷㈠第3頁、第122頁), 倘維輪公司負有將系爭模具向CAPA申請認證之義務,且圖塑 公司過往請款時,均未檢付CAPA合格通知書,則兩造約定圖 塑公司請款時須檢附該合格通知書之真意為何?是否果為該 公司請求第5 期款須具備之付款要件?自有調查審認之必要 。原審就圖塑公司是項主張未詳加調查斟酌,徒以其未持有 CAPA合格通知書,編號10至15契約第5 期款之付款要件不具 備,認其不得請求該款項,亦有未合。末按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 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 4條第1項前段、第337 條定有明文。原審既認定圖塑公司交 付編號15、16之模具不具契約約定之品質,維輪等2 公司各 於101年12月20日、100年9月2日發現瑕疵。則倘其等得請求 圖塑公司返還乙、丙報酬及賠償乙、丙費用,且與圖塑公司 之債權合於抵銷之要件,是否不得與之為抵銷?顯滋疑義。 原審未調查審認維輪等2 公司有無上開債權存在,及該債權 於時效未完成前,與圖塑公司之債權是否已適於抵銷,遽以 維輪等2 公司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認其不得為抵銷, 並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 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