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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6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 上 訴 人 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鎮洋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9月16日、同年11 月間依序與 上訴人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委託上訴人辦理 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道路(3-50 即西拉雅大道)、(15-25 即目加溜灣大道,下合稱系爭道路)興闢工程細部規劃設計及監 造。系爭道路施工依約應使用符合CNS 11827 A2203(下稱CNS11 827 )規範之道路用高爐爐碴作為底層級配粒料,上訴人未盡監 造審查之義務,自行同意施工廠商改依CNS 14602 A2279 (下稱 CNS14602)為規範,且任由施工廠商使用未經安定化程序之脫硫 渣或鋼爐碴施工,致系爭道路發生漲裂,路面呈發糕狀隆起之情 形(下稱系爭瑕疵)。伊因此須進行系爭道路改善工程(下稱系 爭改善工程),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15萬3,787元( 下稱系爭費用),扣除伊依約所沒入施工廠商之保固保證金共計 2,848萬8,760元,尚受有1,266萬5,027元之損害等情,依系爭契 約第14條第8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544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 人給付1,266萬5,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之訴,業受敗 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伊依系爭契約編號FT-02設計圖(下稱FT-02圖說) 之說明,以斯時有效之CNS14602規範進行監造工作,於系爭道路 施工前、後進行3 次浸水膨脹比抽驗檢測結果,施工廠商使用之 材料均符合CNS14602規範,伊並無監造疏失。系爭改善工程僅將 路面柏油瀝青刨除5 公分,厚度未達級配粒料之底層,足見路面 隆起係因表層之瀝青柏油自然消耗所致,與底層之材料無關。西 拉雅大道、目加溜灣大道依序於96年5月22日、同年9月29日完工 ,被上訴人刨除瀝青柏油路面時,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 定之7 年耐用年數,經折舊後,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被上訴 人未證明其實際支出系爭費用,亦未說明各項費用與系爭瑕疵改 善之關聯性,且其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所 定之1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 聲明,係以:被上訴人於93年9月16日、同年11 月間依序與上訴 人簽訂系爭契約,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道路興闢工程細部規劃設 計及監造。西拉雅大道、目加溜灣大道依序由訴外人大信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 丕公司,合稱大信等2公司)施工,於96年5月22日、同年9 月29 日完工,於98年3月4日、97年7月19 日完成驗收,為兩造所不爭 執。次查系爭契約以處理委任事務為主,兼完成承攬工作,性質 為典型契約之混合契約,就監造事務應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無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 定及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未罹 於消滅時效。FT-02圖說及系爭道路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第11章「 級配粒料底層」記載,系爭道路施工應使用符合CNS11827規範之 道路用高爐爐碴作為底層粒料;被上訴人於編列系爭道路工程預 算書時,係以天然級配之價格編製道路底層使用之碎石級配料預 算;上訴人自行同意大信等2公司改依CNS14602 為規範,使用鋼 爐碴或脫硫渣施工,已違背監造審查之義務;大信公司、東丕公 司使用之道路級配材料,依序含有65%、100% 之脫硫渣,復未完 成消除吸水膨脹性之安定化程序,亦不符合CNS14602規範之道路 用鋼爐碴。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7款第2目約定,未 查驗審核大信等2 公司所使用道路底層級配材料及相關資料,任 由等使用不符合CNS14602規範之底層粒料,且未經安定化程序 ,違背監造審查之義務,致系爭道路發生系爭瑕疵,應依系爭契 約第14條第8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544 條規定,對被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為修補系爭瑕疵,與上訴人共同會勘 ,達成「刨除AC路面5公分後,重新鋪設5公分瀝青混凝土路面使 之平整」之結論,被上訴人以此結論發包系爭改善工程,就西拉 雅大道、目加溜灣大道路面改善工程依序支出2,635萬3,311元、 1,480萬476元,共計4,115萬3,787元,業據其提出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足以採信。被上訴人支出之 系爭費用,係因上訴人同意承包商不當使用鋼爐碴或脫硫渣所致 ,與因車輛輾壓所導致之自然正常耗損不同,無扣除使用年限折 舊費用之必要。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監造疏失受有支出系爭費用 4,115萬3,787元之損害,扣除其依約所沒入大信等2 公司之保固 保證金共計2,848萬8,760元,其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266萬5,0 27元。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 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66萬5,027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先認系爭道路施工應使用符合CNS11827規範之道路用高爐 爐碴作為底層粒料,繼以大信等2 公司施作系爭道路使用不符合 CNS14602規範之底層粒料為由,謂上訴人違背監造審查之義務, 先後論列不一,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損害賠償之債, 應調查債權人實際上所受損害,以決定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原 審係認兩造達成修補系爭瑕疵之結論為「刨除AC路面5 公分後, 重新鋪設5 公分瀝青混凝土路面」,被上訴人並以此結論發包系 爭改善工程。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其支出西拉雅大道、目加溜 灣大道路面改善工程費用依序2,635萬3,311元、1,480萬476元, 包括工程結算依序2,334萬2,000元、1,302萬6,200元,勞務結算 依序133萬8,462元、79萬1,552元、空污費28萬5,316元、11萬23 2元,材料試驗費98萬5,935元、61萬4,985元,工程管理費40萬1 ,598 元、25萬7,507元,共計4,115萬3,787元,並提出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竣工)結算明細表、 單價分析表為證據(見第一審卷234頁、237頁以下,原審更一卷 131 頁以下)。而工程(竣工)結算明細表記載之直接工程,除 道路銑鋪工程外,尚有人手孔改善工程;假設工程項目,包括空 氣污染防制設施費等項;關於管理費之項目,有勞工安全衛生管 理費、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包商管理費等項(見原審更一卷13 1 頁以下)。上訴人於事實審則抗辯:被上訴人僅提出工程、勞 務結算驗收證明,就其支出上開空污費、材料試驗費、工程管理 費等項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復未說明各項費用與系爭改善工程 之關聯性,且重複請求包含在工程結算費用內之項目等語(見原 審更一卷252 頁以下)。是被上訴人實際上所受損害為若干,自 攸關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予究明。原審未詳予勾稽查明,遽 以前揭理由謂被上訴人受有支出系爭費用4,115萬3,787元之損害 ,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未合。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至自然之折舊應 不在回復之內。原審係認西拉雅大道、目加溜灣大道依序於98年 3月4日、97年7月19 日完成驗收;修復系爭瑕疵之系爭改善工程 為「刨除AC路面5公分後,重新鋪設5公分瀝青混凝土路面」。則 系爭費用中有關修復所需之瀝青等材料是否不應依系爭道路交付 使用之時間扣除折舊,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遽謂無 扣除折舊費用之必要,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嫌速斷。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