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
台上字第1609號
上 訴 人 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鎮洋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9月16日、同年11 月間依序與
上訴人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合稱
系爭契約),委託上訴人辦理
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道路(3-50 即西拉雅大道)、(15-25
即目加溜灣大道,下合稱系爭道路)興闢工程細部規劃設計及監
造。系爭道路施工依約應使用符合CNS 11827 A2203(下稱CNS11
827 )規範之道路用高爐爐碴作為底層級配粒料,上訴人未盡監
造審查之義務,自行同意施工廠商改依CNS 14602 A2279 (下稱
CNS14602)為規範,且任由施工廠商使用未經安定化程序之脫硫
渣或鋼爐碴施工,致系爭道路發生漲裂,路面呈發糕狀隆起之情
形(下稱系爭瑕疵)。伊因此須進行系爭道路改善工程(下稱系
爭改善工程),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15萬3,787元(
下稱系爭費用),扣除伊依約所沒入施工廠商之保固保證金共計
2,848萬8,760元,尚受有1,266萬5,027元之損害
等情,依系爭契
約第14條第8項約定及
民法第227條、第544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
人給付1,266萬5,02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
上開請求之訴,業受敗
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伊依系爭契約編號FT-02設計圖(下稱FT-02圖說)
之說明,以
斯時有效之CNS14602規範進行監造工作,於系爭道路
施工前、後進行3 次浸水膨脹比抽驗檢測結果,施工廠商使用之
材料均符合CNS14602規範,伊並無監造疏失。系爭改善工程僅將
路面柏油瀝青刨除5 公分,厚度未達級配粒料之底層,足見路面
隆起係因表層之瀝青柏油自然消耗所致,與底層之材料無關。西
拉雅大道、目加溜灣大道依序於96年5月22日、同年9月29日完工
,
迄被上訴人刨除瀝青柏油路面時,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
定之7 年耐用年數,經折舊後,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被上訴
人未證明其實際支出系爭費用,亦未說明各項費用與系爭瑕疵改
善之關聯性,且其對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所
定之1年
消滅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
聲明,係以:被上訴人於93年9月16日、同年11 月間依序與上訴
人簽訂系爭契約,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道路興闢工程細部規劃設
計及監造。西拉雅大道、目加溜灣大道依序由訴外人大信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
丕公司,合稱大信等2公司)施工,於96年5月22日、同年9 月29
日完工,於98年3月4日、97年7月19 日完成驗收,為
兩造所不爭
執。次查系爭契約以處理委任事務為主,兼完成
承攬工作,性質
為
非典型契約之
混合契約,就監造事務應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無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
定及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未罹
於消滅時效。FT-02圖說及系爭道路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第11章「
級配粒料底層」記載,系爭道路施工應使用符合CNS11827規範之
道路用高爐爐碴作為底層粒料;被上訴人於編列系爭道路工程預
算書時,係以天然級配之價格編製道路底層使用之碎石級配料預
算;上訴人自行同意大信等2公司改依CNS14602 為規範,使用鋼
爐碴或脫硫渣施工,已違背監造審查之義務;大信公司、東丕公
司使用之道路級配材料,依序含有65%、100% 之脫硫渣,復未完
成消除吸水膨脹性之安定化程序,亦不符合CNS14602規範之道路
用鋼爐碴。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7款第2目約定,未
查驗審核大信等2 公司所使用道路底層級配材料及相關資料,任
由
渠等使用不符合CNS14602規範之底層粒料,且未經安定化程序
,違背監造審查之義務,致系爭道路發生系爭瑕疵,應依系爭契
約第14條第8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544 條規定,對被上訴人
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為修補系爭瑕疵,與上訴人共同會勘
,達成「刨除AC路面5公分後,重新鋪設5公分瀝青混凝土路面使
之平整」之結論,被上訴人以此結論發包系爭改善工程,就西拉
雅大道、目加溜灣大道路面改善工程依序支出2,635萬3,311元、
1,480萬476元,共計4,115萬3,787元,
業據其提出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足以採信。被上訴人支出之
系爭費用,係因上訴人同意承包商不當使用鋼爐碴或脫硫渣所致
,與因車輛輾壓所導致之自然正常耗損不同,無扣除使用年限折
舊費用之必要。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監造疏失受有支出系爭費用
4,115萬3,787元之損害,扣除其依約所沒入大信等2 公司之保固
保證金共計2,848萬8,760元,其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266萬5,0
27元。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
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66萬5,027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先認系爭道路施工應使用符合CNS11827規範之道路用高爐
爐碴作為底層粒料,繼以大信等2 公司施作系爭道路使用不符合
CNS14602規範之底層粒料為由,謂上訴人違背監造審查之義務,
先後論列不一,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損害賠償之債,
應調查
債權人實際上所受損害,以決定
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原
審係認兩造達成修補系爭瑕疵之結論為「刨除AC路面5 公分後,
重新鋪設5 公分瀝青混凝土路面」,被上訴人並以此結論發包系
爭改善工程。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其支出西拉雅大道、目加溜
灣大道路面改善工程費用依序2,635萬3,311元、1,480萬476元,
包括工程結算依序2,334萬2,000元、1,302萬6,200元,勞務結算
依序133萬8,462元、79萬1,552元、空污費28萬5,316元、11萬23
2元,材料試驗費98萬5,935元、61萬4,985元,工程管理費40萬1
,598 元、25萬7,507元,共計4,115萬3,787元,並提出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竣工)結算明細表、
單價分析表為證據(見第一審卷234頁、237頁以下,原審更一卷
131 頁以下)。而工程(竣工)結算明細表記載之直接工程,除
道路銑鋪工程外,尚有人手孔改善工程;假設工程項目,包括空
氣污染防制設施費等項;關於管理費之項目,有勞工安全衛生管
理費、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包商管理費等項(見原審更一卷13
1 頁以下)。上訴人於事實審則抗辯:被上訴人僅提出工程、勞
務結算驗收證明,就其支出上開空污費、材料試驗費、工程管理
費等項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復未說明各項費用與系爭改善工程
之關聯性,且重複請求包含在工程結算費用內之項目等語(見原
審更一卷252 頁以下)。是被上訴人實際上所受損害為若干,自
攸關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予究明。原審未詳予
勾稽查明,遽
以
前揭理由謂被上訴人受有支出系爭費用4,115萬3,787元之損害
,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未合。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至自然之折舊應
不在回復之內。原審係認西拉雅大道、目加溜灣大道依序於98年
3月4日、97年7月19 日完成驗收;修復系爭瑕疵之系爭改善工程
為「刨除AC路面5公分後,重新鋪設5公分瀝青混凝土路面」。則
系爭費用中有關修復所需之瀝青等材料是否不應依系爭道路交付
使用之時間扣除折舊,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遽謂無
扣除折舊費用之必要,
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嫌速斷。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