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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6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 上 訴 人 文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玲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陳亭熹律師 被 上訴 人 豐聖洋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聖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艾方 被 上訴 人 陳宏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9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豐聖公司之債權人,被上訴人 陳宏旻於伊聲請對該公司所有置於營業處所(下稱系爭營業處 所)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酒類商品(下稱系爭商品 )為假扣押執行時到場,以被上訴人間訂有新臺幣(下同)48 0 萬元之消費借貸,及以系爭商品設定質權(下稱系爭質權) 供擔保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存在為由,聲明異議,致伊假 扣押聲請遭駁回。然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 之,陳宏旻亦未占有系爭商品,系爭質權不生效力。縱有效, 亦因借款已清償而消滅。豐聖公司怠於向陳宏旻請求返還系爭 商品,伊為保全對豐聖公司之債權,自得代位請求等情。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 項規定,求為確認陳宏旻就系爭質 權法律關係不存在,及命陳宏旻將系爭商品返還豐聖公司,並 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若認陳宏旻現僅占有附表編號7、8、13 、14、23、29、32、35、38、39、40、45等12項商品(下稱系 爭12項商品),則陳宏旻處分其餘商品(下稱系爭其餘商品) 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豐聖公司受損害,則伊亦得依民法 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備位求為陳宏旻返還 系爭12項商品及給付339萬678元本息予豐聖公司,且均由伊代 為受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之,陳宏旻僅 對占有豐聖公司所有系爭12項商品設有質權,系爭其餘商品為 客戶寄放,已經交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如 下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㈠兩造對陳宏旻就系爭12項商品是否有質權存有爭執,影響上訴 人有無代位豐聖公司請求陳宏旻返還該商品之權利,應認有確 認利益。惟就系爭其餘商品之質權部分,因被上訴人不爭執無 質權,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契約業於民國108年2月13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黃昭宗出具公證書,佐以匯款單、收據分別記載陳宏旻 匯款331 萬7000元至豐聖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艾方帳戶,並交付 現金148 萬3000元等情,可認被上訴人就消費借貸及設定質權 確有達成合意,並無虛偽不實。 ㈢豐聖公司需款孔急而提供高於借貸金額之擔保,與事理無違, 被上訴人未於借款當日公證系爭契約,原因萬端,其遲至豐聖 公司跳票前2日前往公證,並將系爭契約原載日期107年12月19 日依法更正為公證當日,暨陳宏旻另貸與黃艾方800 萬元,與 本件借款分屬二事,均與系爭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無必然關連。至豐聖公司借得現金148 萬3000元後,可自由處 分,上訴人請求命該公司提出將上開現金,及另筆800 萬元借 款存入金融機構之金流,均無調查必要。 ㈣依查封筆錄記載,陳宏旻於查封時提出系爭營業處所鑰匙,可 認其查封時確已占有系爭商品,嗣又僅將系爭其餘商品歸還他 人,並未喪失系爭12項商品之占有,質權未歸於消滅。又陳宏 旻於另案證稱黃艾方將不動產供擔保並償還547 萬元及54萬元 等語,係指其另與黃艾方間之借款契約,不能執前開證詞證明 系爭契約之借款已清償,進而主張質權消滅。 ㈤陳宏旻既對系爭12項商品有質權而有占有之正當權源,系爭其 餘商品又非豐聖公司所有,並已歸還客戶,上訴人自不得代位 豐聖公司,向陳宏旻請求返還系爭商品及處分系爭其餘商品之 不當得利。上訴人所提先、備位聲明,均無理由。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認有確 認利益。次按民法第885 條規定: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 生效力。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動產質權,乃 以留置效力作為實現擔保之機能,藉由占有而剝奪出質人的使 用權,迫使債務人清償債務,故其設定以質權標的物移轉質權 人受領占有為生效要件;此與讓與擔保,以債務人將擔保物所 有權移轉於債權人,使債權人在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 所有權者,並不相同。 ㈡查陳宏旻於假扣押查封系爭商品時,在場聲明已經豐聖公司移 轉為其所有(一審卷一第443至447頁),與其於本件抗辯該商 品為客戶之寄存酒,所以未列於契約附件,並均已歸還客戶等 詞(一審卷一第493頁、卷二第47頁、原審卷三第3頁),前後 不一,亦與豐聖公司抗辯系爭契約約定質權範圍為「所有全部 庫存商品」,附件僅是例示,並非未列附件之酒類商品即未設 質等語(原審卷三第94頁),彼此不同;上訴人則係主張系爭 其餘商品為豐聖公司所有,非客戶寄存酒,尚未交付與客戶, 且並未列明在系爭契約附件內。似見就系爭其餘商品是否確為 豐聖公司所有?是否有設質並交陳宏旻占有中?現是否尚在陳 宏旻占有中?兩造多有爭執,事實未明,此攸關上訴人得否代 位豐聖公司請求陳宏旻返還系爭其餘商品或不當利益,及就此 部分有無確認利益之判斷,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詳加調查 ,遽以被上訴人不爭執無系爭其餘商品之質權,即認上訴人此 部分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尚嫌速斷。 ㈢次查系爭契約是於107年12月19日簽訂、108年2 月13日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出具公證書,陳宏旻則於 同年月23日假扣押查封時提出系爭營業處所之鑰匙,為原審認 定之事實。惟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一審卷一第489至490頁),可知同年月15日包括陳 宏旻在內多人因與黃艾方有債務糾紛,聚集於系爭營業處所, 又因店員無法聯繫黃艾方,而暫停營業並關閉營業場所,待人 員散去後警員離開諸情,似見直至系爭契約經公證時,陳宏旻 均未占有系爭商品。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於10 7 年12月19日訂立系爭契約時,豐聖公司並未將系爭商品交付 陳宏旻占有,遲至108年2月15日豐聖公司仍在系爭營業處所營 業,系爭商品仍在豐聖公司占有中,系爭質權不生效力等詞( 一審卷一第483頁、原審卷三第153頁),是否全然不可採?即 滋疑義。原審對此攸關系爭質權是否生效之重要攻擊方法未予 論述,徒以陳宏旻於查封時提出系爭營業處所鑰匙,而認系爭 質權已生效,亦有可議,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 ,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於陳宏旻交付借款後,豐聖公司擔 保品之物權及相關權利歸陳宏旻所有,則被上訴人所設定者是 否為質權?案經發回,宜併闡明注意及之。又因本件所涉及之 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必要,附此說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