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
台上字第1633號
上 訴 人 文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文玲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
陳亭熹律師
被
上訴 人 豐聖洋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聖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艾方
被 上訴 人 陳宏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9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豐聖公司之
債權人,被上訴人
陳宏旻於伊
聲請對該公司所有置於營業處所(下稱
系爭營業處
所)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酒類商品(下稱系爭商品
)為
假扣押執行時到場,以被上訴人間訂有新臺幣(下同)48
0 萬元之消費借貸,及以系爭商品設定
質權(下稱系爭質權)
供
擔保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存在為由,聲明
異議,致伊假
扣押聲請遭
駁回。然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
之,陳宏旻亦未占有系爭商品,系爭質權不生效力。
縱有效,
亦因借款已清償而消滅。豐聖公司怠於向陳宏旻請求返還系爭
商品,伊為保全對豐聖公司之債權,自得代位請求
等情。
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 項規定,求為確認陳宏旻就系爭質
權
法律關係不存在,及命陳宏旻將系爭商品返還豐聖公司,並
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若認陳宏旻現僅占有附表編號7、8、13
、14、23、29、32、35、38、39、40、45等12項商品(下稱系
爭12項商品),則陳宏旻處分其餘商品(下稱系爭其餘商品)
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豐聖公司受損害,則伊亦得依民法
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備位求為陳宏旻返還
系爭12項商品及給付339萬678元本息予豐聖公司,且均由伊代
為受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
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之,陳宏旻僅
對占有豐聖公司所有系爭12項商品設有質權,系爭其餘商品為
客戶寄放,已經交還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如
下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㈠
兩造對陳宏旻就系爭12項商品是否有質權存有爭執,影響上訴
人有無代位豐聖公司請求陳宏旻返還該商品之權利,應認有
確
認利益。
惟就系爭其餘商品之質權部分,因被上訴人不爭執無
質權,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契約業於民國108年2月13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黃昭宗出具
公證書,佐以匯款單、收據分別記載陳宏旻
匯款331 萬7000元至豐聖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艾方帳戶,並交付
現金148 萬3000元等情,可認被上訴人就消費借貸及設定質權
確有達成
合意,並無虛偽不實。
㈢豐聖公司需款孔急而提供高於借貸金額之擔保,與事理無違,
被上訴人未於借款當日公證系爭契約,原因萬端,其遲至豐聖
公司跳票前2日前往公證,並將系爭契約原載日期107年12月19
日依法更正為公證當日,
暨陳宏旻另貸與黃艾方800 萬元,與
本件借款分屬二事,均與系爭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無必然關連。至豐聖公司借得現金148 萬3000元後,可自由處
分,上訴人請求命該公司提出將
上開現金,及另筆800 萬元借
款存入金融機構之金流,均無調查必要。
㈣依
查封筆錄記載,陳宏旻於查封時提出系爭營業處所鑰匙,可
認其查封時確已占有系爭商品,
嗣又僅將系爭其餘商品歸還他
人,並未喪失系爭12項商品之占有,質權未歸於消滅。又陳宏
旻於另案證稱黃艾方將
不動產供擔保並償還547 萬元及54萬元
等語,係指其另與黃艾方間之借款契約,不能執前開證詞證明
系爭契約之借款已清償,進而主張質權消滅。
㈤陳宏旻既對系爭12項商品有質權而有占有之正當權源,系爭其
餘商品又非豐聖公司所有,並已歸還客戶,上訴人自不得代位
豐聖公司,向陳宏旻請求返還系爭商品及處分系爭其餘商品之
不當得利。上訴人所提先、
備位聲明,均無理由。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認有確
認利益。次按民法第885 條規定: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
生效力。質權人不得使
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動產質權,
乃
以留置效力作為實現擔保之機能,藉由占有而剝奪出質人的使
用權,迫使
債務人清償債務,故其設定以質權
標的物移轉質權
人受領占有為生效要件;此與讓與擔保,以債務人將擔保物
所
有權移轉於
債權人,使債權人在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
所有權者,並不相同。
㈡查陳宏旻於假扣押查封系爭商品時,在場聲明已經豐聖公司移
轉為其所有(一審卷一第443至447頁),與其於本件抗辯該商
品為客戶之寄存酒,所以未列於契約附件,並均已歸還客戶等
詞(一審卷一第493頁、卷二第47頁、原審卷三第3頁),前後
不一,亦與豐聖公司抗辯系爭契約約定質權範圍為「所有全部
庫存商品」,附件僅是
例示,並非未列附件之酒類商品即未設
質等語(原審卷三第94頁),
彼此不同;上訴人則係主張系爭
其餘商品為豐聖公司所有,非客戶寄存酒,尚未交付與客戶,
且並未列明在系爭契約附件內。似見就系爭其餘商品是否確為
豐聖公司所有?是否有設質並交陳宏旻占有中?現是否尚在陳
宏旻占有中?兩造多有爭執,事實未明,此攸關上訴人得否代
位豐聖公司請求陳宏旻返還系爭其餘商品或不當利益,及就此
部分有無確認利益之判斷,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詳加調查
,遽以被上訴人不爭執無系爭其餘商品之質權,即認上訴人此
部分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尚嫌速斷。
㈢次查系爭契約是於107年12月19日簽訂、108年2 月13日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黃昭宗出具公證書,陳宏旻則於
同年月23日假扣押查封時提出系爭營業處所之鑰匙,為原審認
定之事實。惟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一審卷一第489至490頁),可知同年月15日包括陳
宏旻在內多人因與黃艾方有債務糾紛,聚集於系爭營業處所,
又因店員無法聯繫黃艾方,而暫停營業並關閉營業場所,待人
員散去後警員離開諸情,似見直至系爭契約經公證時,陳宏旻
均未占有系爭商品。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於10
7 年12月19日訂立系爭契約時,豐聖公司並未將系爭商品交付
陳宏旻占有,遲至108年2月15日豐聖公司仍在系爭營業處所營
業,系爭商品仍在豐聖公司占有中,系爭質權不生效力等詞(
一審卷一第483頁、原審卷三第153頁),是否全然不可採?即
滋疑義。原審對此攸關系爭質權是否生效之重要攻擊方法未予
論述,徒以陳宏旻於查封時提出系爭營業處所鑰匙,而認系爭
質權已生效,亦有可議,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
,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於陳宏旻交付借款後,豐聖公司擔
保品之物權及相關權利歸陳宏旻所有,則被上訴人所設定者是
否為質權?案經發回,宜併闡明注意及之。又因本件所涉及之
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
言詞辯論必要,附此說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