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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宏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 正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蔡宗釗律師 被 上訴 人 和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7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6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 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系爭工程第一階段之系爭鑽探工程應於開工 日起150日即民國105年6月3日完工,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日完工 ,雖已逾期28日,但僅占系爭工期合計天數之4.66% ,尚不符系 爭契約第18條第1 款「進行遲緩,依經驗法則足認為不能依期限 完工時」之情事,上訴人於同年12月30日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 1 款約定終止契約,並不合法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