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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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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6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 上  訴  人 中兆匯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傅凱鍵 上  訴  人 林俐吟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洪士棻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煥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885 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中兆匯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兆匯公司)積欠訴外人謝承唐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債 務,由上訴人傅凱鍵、林俐吟擔任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謝承唐 將其中700 萬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迄未清償。上訴人所 提證據,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找人輪流至中兆匯公司門口站崗 ,使該公司員工及傅凱鍵心生畏懼,及有於民國108年8月31日將 傅凱鍵騙至新北市板橋區松柏街某房屋見面後,當場指揮5 名身 分不詳之男子對傅凱鍵為恐嚇、傷害、限制行動自由等不法侵害 行為之事實,傅凱鍵自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 萬元,並 以之與所負上開債務為抵銷。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0 0 萬元本息,即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 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主張傅凱鍵有遭被上訴 人為上述暴力討債之積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 ,即應由上訴人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未認該舉證責任分 配有何顯失公平情事,而未適用該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責任,自不 違背法令。又原審就上訴人所提證據,已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亦 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之違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