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1652號
上 訴 人 中兆匯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傅凱鍵
上 訴 人 林俐吟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洪士棻
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煥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885 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中兆匯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兆匯公司)積欠訴外人謝承唐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債
務,由上訴人傅凱鍵、林俐吟擔任該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謝承唐
將其中700 萬元
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
迄未清償。上訴人所
提證據,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找人輪流至中兆匯公司門口站崗
,使該公司員工及傅凱鍵心生畏懼,及有於民國108年8月31日將
傅凱鍵騙至新北市板橋區松柏街某房屋見面後,當場指揮5 名身
分不詳之男子對傅凱鍵為恐嚇、傷害、限制行動自由等不法侵害
行為之事實,傅凱鍵自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 萬元,並
以之與所負上開債務為抵銷。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70
0 萬元本息,
即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
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主張傅凱鍵有遭被上訴
人為上述暴力討債之積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
,即應由上訴人就該事實,負
舉證責任,原審未認該舉證責任分
配有何顯失公平情事,而未適用該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責任,自不
違背法令。又原審就上訴人所提證據,已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亦
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認定事實違背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
之違法,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