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1675號
上 訴 人 劉瑞蓮
被
上訴 人 翁耀林
鍾家齊
張玉雯
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金美慧
被 上訴 人 中悅一品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靜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
1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106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
公司(原判決誤載為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4月11日由馮慧智變更為金美慧,有該公司
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金美慧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次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
段規定,預納
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委
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對於臺灣高
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106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
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其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55
8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111年6月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稽。上訴人既於上訴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
人,可認其明知上訴之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自
無庸再行命補正之程序。茲已逾相當
期間,上訴人仍未
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