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陳亭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原擔任客戶推廣部協理,職掌產品研發、商品企劃、系統教育訓練、商品推廣銷售及售後客服等業務,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4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未發書面調職命令,突然將其調動至網媒研究中心(下稱
系爭網媒中心),擔任儲備幹部職務(下稱系爭調動)。系爭網媒中心僅配置被上訴人1人,負責國內外房地產網站競爭分析及專案觀察,並須產出深度研究報告等諸多涵攝範圍甚廣之事務,與調動前之工作內容相較,有相當之差異,且事前未予被上訴人有所準備,此勞動條件之變更,對被上訴人不利。上訴人指派工作事項繁多且範圍甚廣,無法僅以工時長短為被上訴人職務表現之評價依據,其於被上訴人提出增加人力協助時
予以拒絕,要求被上訴人單憑一己之力完成之全部事務,對被上訴人之體能及技術而言,確難以勝任。是系爭調動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第2款、第3款之要件,係屬違法。被上訴人先後於105年4月20日、同年5月30日、同年6月3日請求上訴人回復其原職務,而系爭調動既為違法,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之指示,於同年6月13日至15日至系爭網媒中心任職,
難謂無正當理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於同年月16日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未合,不生終止效力。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至6月間,僅於同年5月12日至14日、同年月19日至22日出入境,且一再向上訴人要求回復原職,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客觀上亦可繼續提供勞務,上訴人拒絕受領,應負
受領勞務遲延之責任。是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
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本息及按月提繳退休金,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所明定,是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證據。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提出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裁定、
主文公告及通知函、
存證信函、
提存書、新聞報導,均屬新證據,非本院所得審究。又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自不得
比附援引,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徐 福 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