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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6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 上 訴 人 聯合骨科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延生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祐菁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勞 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5月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擔任高雄廠生產部技術員,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1500 元(本薪2 萬87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全勤獎金1000元) 。伊懷有身孕,預產期為107年5月26日,詎於同年月15日腹 痛不適,向上訴人請產假,上訴人僅同意伊自該日起至17日 請病假(半薪),並須親自辦理請假手續,否則以曠工3 日 解僱伊。伊乃於107年5月17日至上訴人處辦理請假手續,竟 遭要求簽立內容載有伊擅自將他人報工資料刪除、修改、重 新報工至其名下之錯誤,因犯錯願意無條件接受處分等內容 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伊因斯時懷孕38週,生理及 心理均難承受長時間面談,考量如不簽立切結書會遭資遣之 締約不自由情形下,而簽立該切結書。然上訴人規避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該切結書應為無 效;縱認有效,內容並無兩造終止僱傭關係之合意,伊於臨 盆之際遭上訴人終止契約,違反勞基法第50條第1 項、第13 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5條第1 項規定,不生終止 契約效力,況已逾30日除斥期間,兩造間僱傭契約自仍存在 ,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依約應給付產假 8週(自107年5月27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期間工資5萬880 0元、生育補助3000元(共6萬1800元);且上訴人預示拒絕 受領伊提供勞務,伊無補服勞務義務,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自107年7月22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共4萬2000元),暨自 同年9月1日起至復職前1 日止之薪資等情。爰依系爭勞動契 約,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 萬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暨自107年9月1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末日給付3萬150 0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有不法刪除他人之工單報表,不實登 載於自己工單報表之犯行(下稱系爭不法行為),業經刑事 法院判決有罪。該犯行嚴重影響伊之營運及管理,又未反思 行為不當,危害兩造間信賴基礎,符合兩造間所簽聘僱合約 書第10條及伊之人事管理規章第12章第2 節規定,情節重大 。上訴人亦自知有系爭不法行為,本有離職意思,出於自由 意志簽立切結書,同意兩造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兩造間僱 傭契約。縱認兩造未合意終止僱傭契約,被上訴人有系爭不 法行為,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 傭契約,自屬適法。另伊未針對被上訴人懷孕身分而為不公 平差別待遇,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尚屬無據; 被上訴人之本薪為2萬8700元,其請求給付離職後按3萬1500 元計付薪資及生育補助,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無非以: ㈠被上訴人於106 年5月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高雄廠生產 部技術員,月薪3萬1500元(本薪2萬8700元、伙食津貼1800 元、全勤獎金1000元)。其於107年5月17日在系爭切結書上 簽名,上訴人給付107年5月份薪資予被上訴人時,包括給付 資遣費2萬835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被上訴人有擅自將上訴人其他員工之報工資料刪除、修改, 報至自己名下之系爭不法行為,犯無故刪除及變更他人電腦 之電磁紀錄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0年3月10日以10 8年度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有該刑事判決可稽。綜合 被上訴人簽署之系爭切結書載有「被上訴人因犯錯願意無條 件接受處分」等字,及證人郭育昌證述,被上訴人未證明上 訴人利用優勢地位脅迫其簽署,難認該切結書係屬無效。系 爭切結書另有「本人甲○○同意因違反人事規章,而犯了上 述之錯誤,願意無條件接受公司任何處分,無異議」之內容 ,可見被上訴人為系爭不法行為,同意接受上訴人之處分。 而一般人認知「處分」,係指申誡、記過、降職、減薪或其 他非去職之懲罰,不包含同意終止勞動契約。再參被上訴人 與訴外人卓虹君間107年5月12日LINE對話,被上訴人是否自 願離職尚屬未定;其於同年月17日發訊息予郭育昌、胡志明 (同事),僅係詢問是否被資遣及辦理離職手續,難認兩造 已合意終止僱傭契約。 ㈢依聘僱合約書第10條約定及上訴人訂定之人事管理規章第12 章第2節「獎懲」第1條、第3條第4款、第3之1條第9款、第3 之2條第7款、第4 條等規定,上訴人對員工之懲罰依違犯情 節,有處以申誡、記小過、大過之別。被上訴人為系爭不法 行為,詐取獎金3000元,業已返還上訴人,對上訴人及所營 事業所生危險及損失非鉅,難認係重大違背忠實義務,上訴 人仍應斟酌採用其他如申誡、記過、降職、轉調他職或扣薪 等懲戒手段,於採行其他措施,被上訴人仍無法改善時,始 得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僱傭契約。上訴人未如此為之,逕以被 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且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尚非有據。 ㈣依上,兩造未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亦非合法,被上訴人訴請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洵屬有據。被上訴人進而依兩造間僱 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產假8週(自107 年5月27日起 至同年7月21日止)薪資5萬8800元、生育補助3000元,及同 年7月22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薪資4萬2000元,總計10萬380 0元本息;暨自同年9月1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末日給 付薪資3萬1500元,均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雇雙方得以合 意終止勞動契約,法無明文禁止以資遣方式達成合意,此合 意不以明示為限,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雙方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 終止勞動契約。 ㈡查被上訴人受僱擔任上訴人高雄廠生產部技術員後,有系爭 不法行為,業經判處有罪,其於107年5月17日在系爭切結書 上簽名,該切結書難認無效,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見原判決 第3、5頁)。依系爭切結書記載「1.本人…擅自將同部門人 員楊雅婷及朱曉楓之當日報工共四筆資料進行刪除,並擅自 再修改二員之其他工單報工工時,並於同日…將此工單重新 報工至個人工號下。…本人同意因違反人事規章,而犯了上 述之錯誤,願意無條件接受公司任何處分,無異議」等語( 見一審審勞訴卷第90頁)。對照上訴人訂定之人事管理規章 第12章第2節「獎懲」第1條後段:「懲罰區分為開除、大過 、小過、申誡」,第4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或 有具體實證者,得不經預告予以免職…」等規定(同上卷第 106、110頁)。參以證人(上訴人生產部組長)郭育昌證述 :「每人工作都有標準工時,再以其工作數量、時間計算產 出效率,評核是否達標或有無落後。績效獎金每季會做評核 ,挑選績效好的人發給…可能是前5%且符合要求規定的人才 會發給」、「5 月17日有告知原告(被上訴人)針對她刪改 工單部分公司已經決定如何做『懲處』,經理有告訴原告, 公司是要以開除方式處理,後來決定用資遣方式處理。雙方 同意下資遣」、「原告在未發生這件事情之前,在公司表現 也算良好,且最後願坦承犯這些錯誤,所以公司決定用較優 渥的方式資遣原告」、「過程中我們有不斷詢問原告是否有 意見,沒有意見的話再簽名,原告也同意」等語(見一審卷 ㈡第39、42、43頁)。再佐以被上訴人當日(107年5月17日 )與胡志明、郭育昌於下午3時06分、5時58分之LINE對話分 別提及:「我被遣職了」、「他剛剛都沒有給我簽離職手續 」,「育昌請問離職手續剛剛都沒有辦理。不是應該要辦理 離職手續嗎?育昌離職手續我想自己辦理」(見一審卷㈠第 86、87頁);且上訴人製作之被上訴人107年5月員工薪資明 細亦載明「資遣費28358 」(見一審審勞訴卷第92頁)等各 情。倘若非虛,似見上訴人於107年5月17日已告知被上訴人 欲以資遣而非開除方式,處理被上訴人之系爭不法行為事件 ,被上訴人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表示同意,當天稍晚旋即詢 問辦理離職手續乙事,表達欲親自辦理之意。果爾,以兩造 於上開歷程之言詞及舉措,是否不足以推知雙方就終止僱傭 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自滋疑義。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 抗辯:被上訴人為取得公司諒解,獲取較有利之離職機會, 而簽立切結書,係自願與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兩造以資遣 方式達成合意終止契約等語(見一審卷㈡第83、107 頁反面 ,原審卷㈡第313、361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詳予研求 餘地。原審未詳查細究,逕以系爭切結書未記載合意終止契 約,遽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 ,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