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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6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 上 訴 人 基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宗賢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上訴 人 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方君豪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 年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建上 更一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上訴,各該訴訟費用部 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22萬3000元,標 得被上訴人「國軍輸油管線自動測報系統整建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並於民國102年8月5 日簽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工期120 日曆天。伊依約於同年月15日開工, 預定竣工日同年12月14日,伊於103年12月1日申報完工、同年 月5日驗收完畢。被上訴人以伊逾期完工137日,扣罰逾期違 約金58萬800 元之工程款。系爭工程因有被上訴人未提供靜 態參數等6 項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下稱系爭展延事由),應 展延工期,且伊於締約時所得預見,因此增加額外支出之品 管組織費等4項(下稱品管等費用)損失186萬705 元等情 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244 萬1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前審及原審分別為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展延事由係發生在預定竣工日後,依系爭 契約第7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約定,均免計入工期,亦無增 加品管等費用之情等語,以資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124 萬8720元本息部分( 即命被上訴人給付66萬5334元本息)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 訴人該部分之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7 萬 6171元本息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是以如下理 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㈠兩造於102年8月5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1022萬3000 元,工期120 日曆天,預定竣工日同年12月14日,實際竣工日 103年12月1日,履約逾期總日數352日,扣抵逾期違約金204萬 4600元。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展延事由①被上訴人未提供靜態參數44日、②路權申請延 宕10日、③申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安裝送電期間119 日、 ④農曆春節禁挖30日、⑤光纜建置申請及安裝215 日、⑥偵測 設備因颱風浸水損害修復及變更設計101 日等項,僅係對被上 訴人未展延工期不當扣罰違約金,及因情事變更而於展延期間 所增加費用等之主張,非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因被上訴人對 原審前審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僅就⑤⑥部分 廢棄發回更審,遽謂①至④已確定而生既判力。又原審前審判 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69萬225元,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43萬 3639元,該駁回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即告確定。 ㈢觀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3項「工程延期」第1款第7目 、第18條「遲延履約」第1、6、8 項約定之文義。兩造約定之 真意,應係上訴人僅得就「履約期限內」所生事由始得展延工 期,至履約逾期所生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兩造者,上訴人除應 負不可抗力所生損失外,並非兩造約定之展延工期事由。是系 爭展延事由中,除⑤光纜建置申請及安裝215 日部分,參照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履約爭議調解建議、調解 成立書及被上訴人104年2月10日函等件,應為系爭契約之漏項 ,屬追加施工項目,非系爭契約履約範圍,無系爭契約第7 條 第3項、第18條第1項約定之用,不計入逾期日數外,其餘事 由,或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7目約定,於事故發生 或消失後7 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或是 發生於預定竣工日期後,非屬約定之展延事由。 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逾期完工352 日,扣除光纜建置申請及安裝 不計入逾期日數之215日,上訴人共逾期137日,扣罰之違約金 為79萬5880元(即扣罰之違約金204 萬4600元減去不應扣罰光 纜建置爭議期間違約金124萬8720元),僅占契約結算總價9.3 % ,參酌上訴人進度落後、被上訴人因此受損等情狀,尚無過 高。 ㈤系爭展延事由或可歸責於上訴人,或雖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但 可預見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7目約定可申請展延而未 申請,或是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7目、第18條第1、6 、8 項約定,不應展延工期且免計入工期,至光纜建置申請及 安裝,不在系爭契約履約範圍內,無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 之適用,均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有間,上訴人請求品 管等費用207萬9264元,不應准許。 ㈥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 定,為前開請求,應無理由。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當事人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 項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理由,暨關於該理 由之事實及證據,以利本案訴訟進行時,能明確法院審理範圍 與判決對象及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目標,及於判決確定後,依同 法第400 條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又更審法院就本院廢棄發 回之案件,應參酌兩造之主張、聲明,闡明釐清更審之審理範 圍,非僅依業經廢棄之判決主文及兩造對該判決上訴本院之聲 明,定其審理之範圍。倘若不明,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 ,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並應令兩造依該範圍為適當 而完全之辯論。 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展延事由除⑤⑥外,餘已告確定( 原審卷一第182 頁),上訴人則就系爭展延事由①至④部分再 為爭執,並請求在聲明範圍內為判斷(同上卷第185 頁)。原 審既認定該部分僅係原因事實,非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因最 高法院僅就事由⑤⑥部分發回,而謂其餘部分已確定而生既判 力,復說明原審前審判准被上訴人給付182 萬9520元(依系爭 契約請求部分)及186萬705元(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 請求部分),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該駁回部分已告確定(原 判決第17頁第18至31行)。卻又論述上訴人主張展延工期 352 日,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扣罰違約金204 萬4600元之工程款, 就事由①至④及⑥部分,難以准許,就⑤部分被上訴人不得扣 罰違約金,上訴人得請求返還124 萬8720元(原判決第38頁第 13至22行),及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請求品管 等費用207 萬9264元,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第40頁第 11至13行)。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過182萬9520元、186萬70 5 元部分,上訴人是否有為追加(擴張)?是否在原審審理範 圍內?均有不明,原審未闡明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即遽為上 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可議。又倘若原審認定請求給付工程款 之審理範圍,為扣罰之違約金182 萬9520元部分,則扣除原審 認定不應扣罰之124萬8720元,餘額應為58萬800元,原審以 扣罰之總額204萬4600元減除該124萬8720元之餘額79萬5880元 ,論斷違約金應否酌減,亦非允洽。 ㈢次查原審認定光纜建置部分係屬契約漏項,屬「追加施工項目 」,非系爭契約履約範圍。惟其因此先認該期間無系爭契約第 18條第1項、第7條第3 項約定之適用,不得計入系爭契約之逾 期日數(原判決第33頁第24至27行),又認該光纜建置不應展 延工期,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7款約定,與民法第227條之 2第1項規定有間,上訴人請求品管等費用,不應准許(原判決 第40頁第7 至13行),已有矛盾。又工程會調解成立書理由敘 明系爭契約施作項目「臺電、電信配管、配線(責任施工)壹 式」部分,他造當事人(指被上訴人)原編列預算3 萬元,申 請人(指上訴人)投標價為2萬6100元,決標價為2萬5000元, 中華電信公司新增光纜建置費用為30萬8436元,此部分應屬漏 項(一審卷第193至194頁)。上訴人自承光纜建置工程為系爭 工程所必須。似認光纜建置為系爭工程應施作之項目,僅未列 入計價之「漏項」情形。上訴人並主張因光纜建置為契約漏項 ,又為系爭工程所必須,因被上訴人不願支付光纜建置費用, 使電信設備未能及早安裝,該建置光纜期間可依系爭契約第 7 條第3項及附件一般條款6.2及6.3 約定展延工期,該期間所生 費用之增加,非可歸責於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為 請求(一審卷第198至199頁、第219 頁、原審前審卷一第98至 101頁、第191頁、原審卷一第115 頁),被上訴人則抗辯光纜 建置非契約漏項,縱為漏項,亦是履約逾期後非可歸責兩造事 由,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不得展延工期(一審卷第129 頁 、第198頁反面、原審卷二第386頁),兩造似未爭執光纜建置 申請及安裝期間之爭議,無系爭契約之適用,原審倘認該光纜 建置屬「追加施工項目」,應排除系爭契約之適用,即應闡明 並曉諭兩造為充分之攻防及完全之辯論,原審見未及此,竟逕 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即有違闡明及認作主張之違法。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按同一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可分 ,就該聲明及對應之原因事實部分非不得先為一部判決確定。 本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是否及於系爭展延事由①至④,該部分 是否業經原審前審判決確定,案經發回,宜請注意。又因本件 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必要, 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