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
台上字第1691號
上 訴 人 基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宗賢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方君豪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
年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建上
更一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上訴,
暨各該
訴訟費用部
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22萬3000元,標
得被上訴人「國軍輸油管線自動測報系統整建工程」(下稱
系
爭工程),並於民國102年8月5 日簽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工期120 日曆天。伊依約於同年月15日開工,
預定竣工日同年12月14日,伊於103年12月1日申報完工、同年
月5日驗收完畢。
詎被上訴人以伊逾期完工137日,扣罰逾期
違
約金58萬800 元之工程款。
惟系爭工程因有被上訴人未提供靜
態參數等6 項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下稱系爭展延事由),應
展延工期,且
非伊於締約時所得預見,因此增加額外支出之品
管組織費等4項(下稱品管等費用)損失186萬705 元
等情。
爰
依系爭契約、
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244 萬15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
之判決(上訴人逾
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前審及原審分別為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展延事由係發生在預定竣工日後,依系爭
契約第7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約定,均免計入工期,亦無增
加品管等費用之情等語,以資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124 萬8720元本息部分(
即命被上訴人給付66萬5334元本息)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
訴人該部分之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7 萬
6171元本息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是以如下理
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㈠
兩造於102年8月5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1022萬3000
元,工期120 日曆天,預定竣工日同年12月14日,實際竣工日
103年12月1日,履約逾期總日數352日,扣抵逾期違約金204萬
4600元。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展延事由①被上訴人未提供靜態參數44日、②路權申請延
宕10日、③申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安裝送電
期間119 日、
④農曆春節禁挖30日、⑤光纜建置申請及安裝215 日、⑥偵測
設備因颱風浸水損害修復及變更設計101 日等項,僅係對被上
訴人未展延工期不當扣罰違約金,及因情事變更而於展延期間
所增加費用等之主張,非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因被上訴人對
原審前審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僅就⑤⑥部分
廢棄發回更審,遽謂①至④已確定而生
既判力。又原審前審判
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69萬225元,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43萬
3639元,該駁回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即告確定。
㈢觀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3項「工程延期」第1款第7目
、第18條「遲延履約」第1、6、8 項約定之文義。兩造約定之
真意,應係上訴人僅得就「履約期限內」所生事由始得展延工
期,至履約逾期所生
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兩造者,上訴人除應
負不可抗力所生損失外,並非兩造約定之展延工期事由。是系
爭展延事由中,除⑤光纜建置申請及安裝215 日部分,
參照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履約爭議調解建議、調解
成立書及被上訴人104年2月10日函等件,應為系爭契約之漏項
,屬追加施工項目,非系爭契約履約範圍,無系爭契約第7 條
第3項、第18條第1項約定之
適用,不計入逾
期日數外,其餘事
由,或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7目約定,於事故發生
或消失後7 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或是
發生於預定竣工日期後,非屬約定之展延事由。
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逾期完工352 日,扣除光纜建置申請及安裝
不計入逾期日數之215日,上訴人共逾期137日,扣罰之違約金
為79萬5880元(即扣罰之違約金204 萬4600元減去不應扣罰光
纜建置爭議期間違約金124萬8720元),僅占契約結算總價9.3
% ,
參酌上訴人進度落後、被上訴人因此受損等情狀,尚無過
高。
㈤系爭展延事由或可歸責於上訴人,或雖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但
可預見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7目約定可申請展延而未
申請,或是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7目、第18條第1、6
、8 項約定,不應展延工期且免計入工期,至光纜建置申請及
安裝,不在系爭契約履約範圍內,無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
之適用,均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有間,上訴人請求品
管等費用207萬9264元,不應准許。
㈥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
定,為前開請求,應無理由。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
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當事人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 項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理由,暨關於該理
由之事實及證據,以利
本案訴訟進行時,能明確法院審理範圍
與判決對象及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目標,及於判決確定後,依同
法第400 條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又更審法院就本院廢棄發
回之案件,應參酌兩造之主張、聲明,闡明釐清更審之審理範
圍,非僅依業經廢棄之判決主文及兩造對該判決上訴本院之聲
明,定其審理之範圍。
倘若不明,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
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並應令兩造依該範圍為適當
而完全之辯論。
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展延事由除⑤⑥外,餘已告確定(
原審卷一第182 頁),上訴人則就系爭展延事由①至④部分再
為爭執,並請求在聲明範圍內為判斷(同上卷第185 頁)。原
審既認定該部分僅係原因事實,非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因最
高法院僅就事由⑤⑥部分發回,而謂其餘部分已確定而生既判
力,復說明原審前審判准被上訴人給付182 萬9520元(依系爭
契約請求部分)及186萬705元(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
請求部分),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該駁回部分已告確定(原
判決第17頁第18至31行)。卻又論述上訴人主張展延工期 352
日,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扣罰違約金204 萬4600元之工程款,
就事由①至④及⑥部分,難以准許,就⑤部分被上訴人不得扣
罰違約金,上訴人得請求返還124 萬8720元(原判決第38頁第
13至22行),及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請求品管
等費用207 萬9264元,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第40頁第
11至13行)。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過182萬9520元、186萬70
5 元部分,上訴人是否有為追加(擴張)?是否在原審審理範
圍內?均有不明,原審未闡明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即遽為上
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可議。又倘若原審認定請求給付工程款
之審理範圍,為扣罰之違約金182 萬9520元部分,則扣除原審
認定不應扣罰之124萬8720元,餘額應為58萬800元,
乃原審以
扣罰之總額204萬4600元減除該124萬8720元之餘額79萬5880元
,論斷違約金應否酌減,亦非允洽。
㈢次查原審認定光纜建置部分係屬契約漏項,屬「追加施工項目
」,非系爭契約履約範圍。惟其因此先認該期間無系爭契約第
18條第1項、第7條第3 項約定之適用,不得計入系爭契約之逾
期日數(原判決第33頁第24至27行),又認該光纜建置不應展
延工期,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7款約定,與民法第227條之
2第1項規定有間,上訴人請求品管等費用,不應准許(原判決
第40頁第7 至13行),已有矛盾。又工程會調解成立書理由敘
明系爭契約施作項目「臺電、電信配管、配線(責任施工)壹
式」部分,
他造當事人(指被上訴人)原編列預算3 萬元,申
請人(指上訴人)投標價為2萬6100元,決標價為2萬5000元,
中華電信公司新增光纜建置費用為30萬8436元,此部分應屬漏
項(一審卷第193至194頁)。上訴人
自承光纜建置工程為系爭
工程所必須。似認光纜建置為系爭工程應施作之項目,僅未列
入計價之「漏項」情形。上訴人並主張因光纜建置為契約漏項
,又為系爭工程所必須,因被上訴人不願支付光纜建置費用,
使電信設備未能及早安裝,該建置光纜期間可依系爭契約第 7
條第3項及附件一般條款6.2及6.3 約定展延工期,該期間所生
費用之增加,非可歸責於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為
請求(一審卷第198至199頁、第219 頁、原審前審卷一第98至
101頁、第191頁、原審卷一第115 頁),被上訴人則抗辯光纜
建置非契約漏項,縱為漏項,亦是履約逾期後非可歸責兩造事
由,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不得展延工期(一審卷第129 頁
、第198頁反面、原審卷二第386頁),兩造似未爭執光纜建置
申請及安裝期間之爭議,無系爭契約之適用,原審倘認該光纜
建置屬「追加施工項目」,應排除系爭契約之適用,即應闡明
並曉諭兩造為充分之攻防及完全之辯論,原審見未及此,竟逕
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即有違闡明及認作主張之違法。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按同一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可分
,就該聲明及對應之原因事實部分
非不得先為一部判決確定。
本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是否及於系爭展延事由①至④,該部分
是否業經原審前審判決確定,案經發回,宜請注意。又因本件
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
言詞辯論必要,
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