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曜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技術服務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由鄺秀芬為上訴人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變更為鄺秀芬,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可稽,自應由鄺秀芬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惟鄺秀芬及
對造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均
迄未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首開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